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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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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2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2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以及其它形式进行及时报道。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
(四)提出各代表团的召集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拟提交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准备提请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和法规草案,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20日前发给代表。
第九条 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应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长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旁听大会全体会议的申请。
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外国驻穗领事官员旁听大会全体会议。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关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
权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按建议处理。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的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可以请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可以向大会报告或者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
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或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大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
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再作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代表大会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并由
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预算和预算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事项应属于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宜涉及下列事项: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代表大会选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省级机构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向大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讨论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
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罢
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在每次会议上确定。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获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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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件及证办〔1998〕4号、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与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配合。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规申购等情况,应于T+2日上午9: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交易所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份额不予配号。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未能在T+2日上午9: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并造成违规申购基金帐号得以中签的,应于T+3日中午12: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该违规申购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
,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资金从T+4日起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四、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T+3日中午12: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应最迟在该基金上市公告书公告日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违规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基金上市后一个月内,对冻结的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备案,同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对冻结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解冻,并对一个
有效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予以注销。
六、今后凡涉及冻结(解冻)基金违规处理事宜,均由两个交易所的监察部门统一归口处理。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及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察部(电话:021-68805768,传真:68805769)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电话:0755-2083909,传
真:2083914)联系。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
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
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
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如配号的违规申购份额已中签,请将违规帐户下的中签基金
份额予以冻结,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违规申购情况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
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将该违规帐号下的全部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违规申购
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冻结帐户名称和冻结基金代码、数量;
4.冻结帐户所在证券营业部、冻结帐户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年××月××日,我办(会)曾通告你所,请你所协助将下列违规申购帐户内
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现我办(会)决定,除保留××(姓名)一个有效帐户外,其
他帐户予以继续冻结,并在6个月后予以注销,同时,将其违规申购的中签基金份额在
基金上市后予以卖出,所得收入收归国库所有。
请你所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从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卖出,同时,督促违规申购者将保留帐户以外的
其他帐户中合法持有的其他证券在6个月内卖出,并在6个月后对这些帐户予以注销。违
规中签基金情况如下:
1.冻结的日期;
2.冻结的帐户名称;
3.冻结的基金份额数量;
4.请予以解冻帐户的时间;
5.请予以解冻的帐户名称;
6.请予以解冻的基金份额数量;
7.请予以继续冻结帐户的号码。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