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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6:3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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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3月8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处罚作了原则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中规定:“对少数可以当场处罚的,在使用简易程序时,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作出笔录,填写裁决书,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这一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但是这样做办案程序过于繁琐,影响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现重新通知如下:
一、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当场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场处罚: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
(2)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3)侮辱妇女的;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6)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8)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涉及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或者没收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折款超过二百元的。
三、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经商财政部同意,统一使用处罚书与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式样附后)。处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作为收据交财政部门,一份存根。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不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派出所。
当场处罚的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仍按原规定统计上报。
四、当场处罚的方法和程序:
在现场能够给予处罚的,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现场处罚有所不便的,可以将被处罚人带到派出所或者附近的治安联防办公室等适当场所予以处罚。对被处罚人不接受当场处罚的,按普通程序处理。对接受当场处罚的,也要主动向被处罚人询问有无异议。无异议的,执行处罚的公安人员要填写《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并让被处罚人签名。
对当场处罚后又提出申诉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五、当场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职权,公安人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以案论法,就事说法,在处罚的同时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违反治安管理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动、诚恳地认识错误的,可酌情减免处罚;对应当处以罚款的,也要根据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作出恰当的处罚。要坚决防止在处罚中草率马虎、滥施罚款,或因被处罚人进行申辩而加罚“态度款”,更不要以罚款处罚代替拘留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通知时,首先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当场处罚的具体规定和工作要求,并可以选择若干派出所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全面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当场处罚的财务手续要按照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物收据问题的通知》(〔87〕公(治)字71号文)的规定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要统一编号,确定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取收交制度,定期上交。
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当场处罚的,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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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境内外创业资本,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非金融性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受创业投资企业委托,代理投资、经营、管理,或者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采用各种企业形式。创业投资企业还可采用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实行注册登记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可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管理(风险投资管理)”字样。



注册资本超过2000万元的创业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最后一期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到位。



第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普通股权方式和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定期分配收益,也可在收益实现时即时分配;被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将持有的流通性股票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东或者出资人。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创业投资企业可按照投资收益的适当比例,采取奖励现金或者股权等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予以激励。同时,必须明确高层管理人员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境内外股票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



技术产权交易所对非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其同意后可实行信息披露制度,为创业投资机构提供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额,超过已投资总额70%的,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可按其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总额的3%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可在税前列支。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之内予以认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未通过年审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和规范,提供相关政策、项目和信息服务,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



第十六条 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外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

王双厚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技术问题。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我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本章将讨论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几个基本原则,着重探讨其中的等同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第一节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H型强场磁化杯体(1),其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磁铁(2)。
如果被控物的杯体两侧各镶嵌了一块永久磁铁,那么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结构一模一样。
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机器人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电机接传动机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电机经齿轮传动,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采用齿轮传动,齿轮传动的结构属于“传动机构的具体概念,因此,被控物属于侵权。
3、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褥子,其特征在于:具有绝缘性能好的电阻丝。
被控物的结构具有绝缘好的电阻丝,而且还具备一个电阻丝短路保护装置,尽管被控物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被控物的结构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所以被控物侵权。
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前面所述的被控物,其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但是多出的特征可能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也可能申报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也就是说被控物也具有在原告之后申报的专利,该专利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就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被控物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被控物侵权,即使该产品获得了专利权。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和被告都具备专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专利在后,那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被告的专利。
前面探讨的是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什么情况下,被控物为侵权,下面谈一下,何种情况下被控物为不侵权。
在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被控物不侵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被控物不侵权,其前提是侵权判定不适用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消火栓保护筒,具有进水管、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筒体为玻璃钢制成,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通过密封圈连接在一起。
被控物的筒体由玻璃钢制成,也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但是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直接焊接成一体,没有密封圈这个结构,由于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特征,所以被控物不构成侵权。
在做出不侵权决定的时候,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缺少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仅指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而且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如前举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例子,进水管、出水管就属于前序部分的特征,该特征为现有技术部分的特征,“其特征在于”后面的特征就属于特征部分的特征,有的时候,在被控物缺少前序部分的特征时,也可能构成不侵权。
第二节 等同原则
前面所讨论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机器人的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齿轮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链条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缺少专利权利权利要求中的齿轮传动特征,但是由于链条传动属于齿轮传动的等同替换,所以被控物适用等同原则,属于侵权。
上述的案例属于一个非常典型的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案例,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况都要比这个案例复杂。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而且,即使在专利保护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对此问题,司法界也没有达成共识。我国实施专利法不到20年的时间,而欧美国家实施专利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我国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很多的都是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尤其是美国的经验,因此,在探讨如何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时,研究美国等同原则的历史发展更能够帮助我们从根本上理解等同原则,进而找到适用于我国的等同判断标准。
1853年的威南诉丹麦德一案是美国最早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之一。威南设计了一种呈圆锥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压力的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德设计了一种车厢,该车厢的车厢上部呈八角形,下部为到金字塔形。威南诉丹麦德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威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车厢为圆锥形,丹麦德设计的车厢不是圆锥形,所以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造出一个绝对的圆锥体;如果被告的车厢的形状已经与圆锥体足够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专利基本一样,法院应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法院应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特别措施后来被称为等同原则。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法院根据等同原则判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院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从判决中可以看到,美国法院最设立等同原则的初衷是防止被告照搬照抄专利,以做非实质性改动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被告没有进行抄袭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等同原则。多数国家的法院都自动适用等同原则,而不考虑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我国也采用此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等同原则的本意在于公正合理的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文字,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被告故意为前提条件,如果认定抄袭后才能够适用等同原则,无疑等于承认了故意为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1983年休斯航空公司诉政府一案中,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将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休斯航空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技术特征,一个是位于卫星上把卫星运行姿势的有关数据传送给外部控制系统的装置,另一个是位于卫星上用于从外界接收调整卫星运行姿势的信号装置。一审判决认为,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及其等同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被控物都具有喷气式发动机、日光感应器和无线电器械,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来取代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一审法院关于只有被控物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或等同物时,才算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整个被控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联邦上诉法院把“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明确指出,即使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也有可能成立。
笔者认为,这个判决体现出的最重要的思想就是,等同是指整体等同,而不管被控物中是否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这种思想无疑是对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但同时这种思想又带来了另外的问题,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会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清。因为正常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共同构成了权利的保护范围,被控物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才能够构成侵权,而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被控物缺少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特征仍能构成侵权,公众会变得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在1987年的潘沃特公司诉威兰德公司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对等同原则做了与前一个介绍的判决不同的论述。
潘沃特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个自动分类机,包括:
1、根据被分选物的重量发出相应信号的电子秤量装置;
2、用于预定基数的第一基准信号装置;
3、用于比较电子秤量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一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一比较装置;
4、根据被分选物的颜色发出相应信号的光学探测装置;
5、用于比较光学探测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二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二比较装置;
6、根据被分选物的位置变化发出相应信号的里程装置;
7、根据里程装置和第二比较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在电子称量装置与光学探测装置之间传送过程中的位置变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
8、根据里程装置、第一比较装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被称量后位置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
9、根据第二位置指示装置决定被分选物类别的卸货装置。”
专利说明书显示权利要求所规定的各个装置构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电路系统。被控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代替了这个封闭式电路系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把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技术特征和被控物逐一进行比较,这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几乎同样的方式,完成几乎同样的功能,并且达到几乎同样的效果,根据等同原则,侵权有可能成立。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权利要求里的某一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把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视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权物里存在后,法院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这个案子中,被控物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没有贮存和传递被分选物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是使用计算机把被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的数据贮存起来,加以分析,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
在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的专利界最初以为那种“整体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备每一个专利特征的判定方法将不再适用,但是在此之后,美国仍然有“整体等同”而缺少专利特征被判定为侵权的案例出现,也就是说在美国,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美国的专利界,还有一种观点是,两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采用哪一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