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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2:45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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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1月26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行使下列人事任免权:

(一)决定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任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批准任免和批准辞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四)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其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撤销职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接受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上述人员的辞职,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程序:提请人事任免案、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并颁发任命书。



第二章 提请人事任免案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前公示的拟任人员,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及时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任免案依法按如下分类提请: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或撤职案,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案和批准辞职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七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须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简历、考察材料及其他应说明的材料。

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通报提请任命的机关。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呈送辞职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讨论和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先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拟任免或撤职人员的情况介绍。如情况不明、材料不齐,由提请机关负责查清情况,补充或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讨论,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宣读,并作说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必要时,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反映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经过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可以再次提请任命,但不得在当次常委会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表决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公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并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温州人大门户网站和《温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任命其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述人员如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法律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照法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或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按照代表法、选举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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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我部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险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或保险制度执行。
二、担保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可从事相关担保业务。
三、保函形式、担保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险形式。
担保期间由申请人和担保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3年10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取消保函、终止资格: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担保机构依照担保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担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或保费,但应先行办理保函手续。申请保证金、保费退款,并以提供保函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
2.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
3.保证金、保费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费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涉及保证金退款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涉及退保的,交通运输部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担保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函。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担保机构从业证明文件;
4.担保机构签发的有效保证金保函;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担保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担保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撤销保函手续。因担保机构擅自办理撤销保函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担保机构承担。
七、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









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3〕83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和规范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含房地产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区、县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综合平衡、重点优先和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的原则,强化产业政策引导、城市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环节的审批管理,弱化一般的、程序性的审批管理。
除本规定明确的审批管理环节之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管理需要,确须新增审批管理环节并单独审批办理的,须经自贡市投资项目报批中心(以下简称报批中心)同市编办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纳入审批管理流程,不得单独办理审批管理手续。

第二章 审批管理体制

第五条 报批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派出机构,承担市本级权限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服务职能。
第六条 各项目审批管理职能部门是具体承办项目审批管理的工作部门,依法分别按职能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房管、消防部门在报批中心设立办事处,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承办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环节全部进入报批中心集中办公,实行集中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办理、联合审批、统一收费。
根据审批管理需要,其他审批管理部门或单位在报批中心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 本 制 度

第八条 分类审批管理制度:政府类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批管理;非政府类投资项目实行关键环节审批加备案制管理。
政府类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债资金、西部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非政府类投资项目是指除政府类投资项目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
股份制项目中,政府控股的项目按政府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第九条 分级审批管理制度:市、区县分别负责职权范围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限时办理制度:各审批管理环节分别确定办结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各审批管理环节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各审批管理环节的办结时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制度:各审批管理环节的适用范围、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单位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一律对外公开,并严格依照办理。
第十二条 税、费、基金集中统一收取制度:各审批管理环节的税、费、基金一律进入报批中心,由报批中心监督集中统一收取。税、费、基金收取后,属财政的,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属部门的,直接划归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卡制度:报批中心统一制作项目卡。业主根据项目卡流程办理审批管理各环节手续和缴纳相关税、费、基金。
第四章 审批管理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基本程序为立项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五个阶段。
第十五条 立项报建阶段的主要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2. 合同章程审批;3.土地预审;4.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5. 环评书、表审批备案;6.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7.行洪论证方案审查;8.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9.安全评价报告备案;10.规划选址定点;11.政府类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2.项目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的主要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2.建设用地审批;3.拆迁审批;4.初步设计审查;5.政府类投资项目概算审查;6.施工图设计审查;7.政府类投资项目预算审查;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的主要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政府类投资项目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2.质量监督报监;3.施工安全报监;4.施工监理报监;5.押证施工管理;6.文明施工责任书;7.廉政合同;8.建设工程档案管理;9. 集中统一收费;1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的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验线验基础;2.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阶段的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2.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审查;3.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5.政府类投资项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五章 分类审批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按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和非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工业建设项目、一般技改项目和简单技改项目进行分类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政府类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查、拆迁审批、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预算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商品房预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程决算审查。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指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非政府类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拆迁审批、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商品房预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非政府类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指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未达到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要求的非政府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拆迁审批、消防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商品房预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类一般工业项目(指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拆迁,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非政府类工业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非政府类一般技改项目(指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土地上建设,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土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非政府类简单技改项目(指只进行设备更新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环保设计审查。

第六章 审批管理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手续的办理采取直接办理、承诺办理、联合办理、部门办理的方式进行。
直接办理是指由审批管理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直接受理并办理。
承诺办理是指由审批管理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受理,承诺办结时限,提交部门办理后经由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回复业主。
联合办理是指由审批管理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受理后提交报批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联审办理。
部门办理是指关联度低、独立性强的审批管理环节由审批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根据项目性质,计划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后,须办理合同章程审批手续,并办理法人登记注册。合同章程审批手续由外经贸部门承办。法人登记注册由工商部门承办。
第三十条 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其他投资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申请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前,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行洪论证方案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须办理相应的审批审查备案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备案由环保部门承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行洪论证方案审查由水利部门承办;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由地震部门承办;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其他投资项目在项目报建备案前申请规划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选址定点由规划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 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根据项目性质,计划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须提交法人组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办理项目报建备案前,须办理项目法人审批、注册。法人组建方案审批由主管部门承办;法人注册由工商部门承办。
第三十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除设备更新外的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办理报建备案。
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报建备案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勘察、设计招投标发包前(不进行招投标发包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办理。其他投资项目报建备案在规划选址定点后(不办理规划选址定点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后),勘察、设计招投标发包前(不进行招投标发包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前)办理。
项目报建备案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须核准招投标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发包时,须办理招投标监督手续。招投标监督手续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十五条 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调整、交换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须送审建筑设计方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土地上建设,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须申请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部门承办。
第三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签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规划选址定点前办理土地预审,取得使用土地协议或批准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土地上建设,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前办理土地预审;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设用地审批由国土部门承办。
第三十七条 需拆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须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审批由房管部门承办。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单体工程在规定标准以上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经审查批准;审查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报批中心组织计划、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专家联审。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经审查,审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承办。
第三十九条 政府类投资项目概算须经审查批准。实际投资超过批准概算10%以上的项目,须办理工程概算调整手续。
根据项目性质,计划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概算审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概算审批。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图设计须经审查批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在技术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审查。行政审查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技术审查。行政审查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
涉及消防、环保、水利、人防等的项目,须办理相应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审查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办。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承办。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在审查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的基础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类投资项目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后,须办理预算审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办理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
预算审查由财政部门承办。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由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部门承办。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办理工程质量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廉政合同和白蚁防治等手续。白蚁防治手续由房管部门承办;其他手续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缴清相关税、费、基金后,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后,须经验线验基础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验线验基础由规划部门承办。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建设进度达到规定要求后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审批由房管部门承办。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完成建设后,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登记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在质量评定的基础上,由报批中心组织国土、规划、消防、环保、水利、人防等部门依法进行专业验收,办理专业验收手续后,办理竣工验收登记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业验收和综合验收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办。
第四十七条 政府类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须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决算审查由财政部门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须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承办,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部门承办,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政府类投资项目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国资部门承办。

第七章 联 合 审 批


第四十九条 报批中心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快车道,根据项目情况,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规划选址定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环节组织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办理。
第五十条 项目选址、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对项目能否实施起重要影响的因素未确定,须相关部门决定后才能办理的;审批管理环节涉及其他多个审批管理部门,须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共同办理的;须相关部门共同对同一方案、图纸等进行审查批准的,由报批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联审。
根据项目业主要求,报批中心可以直接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审,集中协调解决项目报批中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审的项目,由相关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受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提交报批中心组织征询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意见或组织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
第五十二条 项目联审会议由报批中心组织,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专家参加会议,项目业主和设计人员列席会议。报批中心根据联审环节涉及的问题及与会者的意见制发《联审纪要》。
第五十三条 《联审纪要》是各职能部门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依据,同时是项目业主实施项目的依据。根据项目情况和《联审纪要》,采取主办部门统一办文批复、各职能部门联合办文批复或分别办文批复的形式办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单独办理的审批手续外,其他审批管理手续一律不再单独办理。
第八章 审批管理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报批中心、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监察部门在报批中心设立办事处,对各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的行政效能及廉洁行政进行全过程监督,并会同报批中心对是否依照规定的审批管理环节进行审批管理,是否依照规定的办理程序进行审批管理,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管理手续,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和减免权限审批收取各审批管理环节的税、费、基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发现违纪现象必须进行纠正;严重违纪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目标办会同报批中心对各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联络员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市监察局会同报批中心对各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联络员进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各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十六条 各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影响项目建设的,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川委办(2002)1号]、中共自贡市委、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意见》[自委发(2002)21号]等相关规定追究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授权报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