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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6:56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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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公正、及时地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指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 核 和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 行政处分;
(二) 辞退;
(三) 降职;
(四) 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辞职未被批准;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服,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申诉的,必须先经复核。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 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
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事部门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
国家公务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市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规定期限的,提出申诉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是否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由受理机关审定,或由受理机关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受理机关负责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任。
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可以进行查询和调查。
受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与申诉事项有关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可以重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阅卷、评议审查结束后,应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成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
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之日起45日内,做出决定。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15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理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控告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对国家公务员控告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控告人所在机关和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
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二、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三、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四、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五、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六、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七、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八、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九、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十一、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十二、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诉讼 办法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
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730份)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按照《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附件四: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编号:
附件五:
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请书收到。经审查认为 ,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六:
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限 年 月 日前将 材料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附件八: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申诉的条件,经审批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九: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申诉人不服 ,向我局提出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履行申诉义务,遵守申诉工作秩序。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供据以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二份(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 事 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十: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注:1.答辩书供被申诉的机关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者印制。
2.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3.“答辩人”署名栏应写明行政机关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十一: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 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复核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复核决定书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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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 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 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消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五十八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