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17号 印发时间:2005-3-23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培育发展流通大企业会议精神,激励全市流通企业争创服务品牌,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培育发展一批大型骨干流通企业,推动我市流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定自2005年起在全市限额以上流通企业中开展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制定活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主要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做大做强骨干流通企业为目标,通过政策引导和行业指导,激励流通企业争创服务品牌,提高经济效益,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全市流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主要工作目标:通过培育和激励骨干流通企业发展,力争2005年全市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营业收入过3亿元的达到20户,其中过10亿元企业6户;餐饮、住宿企业营业收入过3000万元的达到10户,其中过5000万元的企业6户。经过2-3年的努力,力争全市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营业收入过5亿元的达到20户;餐饮、住宿企业营业收入过5000万元的达到10户。
二、活动内容
在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中开展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创优,就是要不断提高商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以优质服务创立企业的服务品牌;增效,就是要通过搞好服务,扩大销售,进一步增加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职工收入和社会保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争30强,就是在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中考核评选流通30强企业,分别授予流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和先进企业称号。
三、活动方法与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印发《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方案》和《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在全市流通工作会议上进行部署和动员,并通过新闻单位广泛宣传。
(二)组织实施阶段
组织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按照活动内容及考核指标,制定各自活动方案和发展目标,扎扎实实推进活动开展。
(三)考核评比阶段
由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上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选出全市流通30强企业,并进行表彰奖励。
四、组织领导
成立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局,负责活动的具体组织和年度考核工作。
附: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守华(市人事局局长)
李延永(市贸易局局长)
成 员:卜德兰(市财政局副局长)
王延柯(市人事局副局长)
王克强(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王大伟(市卫生局副局长)
段迎春(市计生委副主任)
刘增敏(市环保局工会主席)
邱承江(市统计局总统计师)
高学光(市安监局副局长)
李庆洪(市贸易局副局长)
赵长亮(市国税局总会计师)
石光华(市地税局副局长)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建立(市质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局,李延永兼任办公室主任。
淄博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流通企业创优增效争30强活动的考核,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全市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经营性企业。
二、考核指标
(一)主要指标: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缴税金、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5项指标。
(二)参考指标:列入全国行业百强企业、省重点企业集团,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商品质量等方面获全国、省荣誉称号。
三、考核指标认定
(一)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年职工人均收入指标数据由市统计局审核认定。
(二)实际缴纳税金指标数据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
(三)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指标数据由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
(四)参考指标由市贸易局审核认定。
(五)对评选出的企业名单,经新闻单位公示后予以认定。
四、考核办法
(一)主要指标计分办法: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缴税金3项指标按绝对值和增幅排名计分,其中绝对值占80%,增幅占20%。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两项指标按绝对值排名计分。具体办法如下:
1.绝对值排名计分: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际缴纳税金、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指标的绝对值大小分别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1分,最低为0分。
2.增幅排名计分: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实际缴纳税金指标的增幅分别排序,第1名得1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1分,最低为0分。
(二)参考指标计分办法:列入全国行业百强和省重点企业集团及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商品质量等方面获全国和省荣誉称号的企业在考核时给予适当加分。
(三)综合考核计分办法
考核得分=各项指标得分×权数+参考指标加分
营业收入指标的权数为30%,利润、实缴税金2项指标的权数各为25%,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2项指标的权数各为10%。
批发、零售、餐饮、住宿企业按考核得分分别排序,经综合考核后,从所有被考核企业中选出30强企业。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选资格
1.年度出现亏损的企业;
2.欠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的企业;
3.严重违反安全、质量、卫生防疫、环保、税收、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有关规定,出现重大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企业。
五、奖励办法
根据考核排名情况,对30强企业分别授予流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和先进企业称号,并授予相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荣誉称号,由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周期为2年。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