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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1:36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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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卓长江烈士家属应如何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请示》(沪民优〔95〕第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颁发,由卓长江烈士的生父、母、继父、配偶、子女协商,协商不通,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发给烈士的生母;
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烈士的生父、母、继父与烈士配偶协商,协商不通,烈士的配偶得一半,其余部分由烈士的生父、母、继父协商分配,协商不通,各得三分之一。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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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北政发[1996]8号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北海市异地扶贫开发改革试验,做好扶贫开发企业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依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5]5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试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输办)是在北海市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试验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劳输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统一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负责做好全市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根据北政发[1995]5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审批扶贫开发企业的标准如下:

  ㈠世界银行扶贫贷款支持的项目,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60%的;

  ㈡在扶贫开发项目中和扶贫工业区内自筹资金投资的企业,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30%的;

  ㈢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40%的其他企业;

  ㈣与贫困地区合资兴办的企业,其中贫困地区出资比例不低于总投资额30%、安排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20%的;

  ㈤在扶贫开发项目区和扶贫工业区内,直接为扶贫开发项目提供商贸、仓储、运输、技术、培训等服务及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 凡申报扶贫开发企业的单位,需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向市劳输办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新建立还未用工企业申报时,需上报企业用工计划和《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承诺书》。

  ㈡市劳输办自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对申报企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劳输领导小组审批。

  ㈢对符合条件并经市劳输领导小组正式批准的企业,颁发《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批准证书》和《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登记证书》,同时在市财政局和市税务机关备案。

  ㈣申报企业收到批准证书和登记证书后,即成为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享受北海市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企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为确保扶贫任务的落实,被确认为扶贫开发企业的单位必须向市劳输办缴纳完成任务保证金。已按规定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的企业缴纳3万元,新建还未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的企业缴纳5万元,待其建成投产并按规定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经验收合格后退回2万元。保证金在企业不再承担扶贫任务,不再享有扶贫企业优惠政策时退还给企业。

  第六条 扶贫开发企业必须接受市劳输办在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方面的指导和管理,每年年初上报一次年度用工计划和贫困地区劳动力花名册,每季度汇报一次贫困地区劳动力安置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劳输办与劳动行政部门联合每半年对扶贫企业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存在问题的企业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在30天内达到整改意见提出的要求,不采取整改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但仍不能实现整改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市劳输办取消扶贫企业的资格。

  第八条 扶贫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解雇贫困地区劳动力,如因正当理由需解除用工合同的,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报市劳输办备案。

  第九条 扶贫企业需要歇业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市劳输办和劳动行政部门报上贫困地区劳动力安置处理方案,经审核同意,缴回所发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复业的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复业申请和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计划,经审核后领回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复业。

  第十条 扶贫企业需要停业关闭的,需提前二个月向市劳输办和劳动行政部门报上贫困地区劳动力安置处理方案。经审核批准,缴回所发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领回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扶贫企业需要变更营业场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或生产经营种类时,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需及时向市劳输办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输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2007年3月,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张某与胡某等四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徐某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华某用于担保。2010年11月,李某因经营不善举家外逃,借款到期后华某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偿还200万元后诉至法院向胡某及徐某四人追偿。

  本案中,200万的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审理中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中有100万是以房屋做抵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其余四个保证人仅为剩余的100万债务提供担保,因四人未约定份额,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就要求抵押人徐某清偿100万,胡某等三保证人各承担25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五个保证人分别以保证和抵押的形式做担保,相互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要求徐某、胡某等四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抵押物做担保,因债权人未选择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人的义务免除,保证责任应由四保证人共同承担,李某有权要求胡某等三人各承担50万的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物保的位阶下移

  第三人抵押与保证共存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其处理原则一直为理论界所争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

  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三、本案中混合担保内部清偿的处理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本案便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担保,本案中共有五个担保人,其中抵押人徐某以其价值100万的房屋提供担保,张某等四人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这五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效力是等同的,也是连带的。张某在偿还债务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取得了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鉴于五担保人未就担保份额作出内部约定,各应清偿五分之一的债务。综上,张某可以要求徐某、胡某等五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