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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3:1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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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鹿、兔、犬、鸡(含火鸡)、鸭、鹅、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利用、经销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门(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

第二章 种畜种禽资源和品种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种畜种禽繁育计划和品种区域规划,分别建立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基因库、测定站,发掘、保护种畜种禽资源,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对国家和省的珍贵稀有种畜种禽品种集中的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条 因畜牧生产所需进出口和从省外引进或者向省外输出种畜各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良种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以及生产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各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
》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前款规定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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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4月6日
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刑法及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也有人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现行刑法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立法的疏漏。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职务犯罪单位自首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职务犯罪作出的,但其精神可以为认定所有单位犯罪自首时适用,因此主张单位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主体。

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一是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自动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托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此外,如果犯罪单位就是否自首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的事实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自然人自首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对于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对于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的,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以及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以及个人自首。此时单位自首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精神,单位自首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只要如实供述参与的全部罪行,即认可其自首的效力及于全体个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应认为自首的效力及于全体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但是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除外。(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决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只能认定该自然人成立自首,不成立单位自首。

第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或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罪行以后,为个人免受惩罚而逃避裁判。此时,是否影响单位自首成立呢?如果更换后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员,不承认前者交代的罪行,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国家审判,又当如何?笔者认为,前一种情况应当承认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因为通过该直接责任人员的投案行为,已经对司法机关查处该单位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即使该投案的成员逃跑,也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由于其不了解案情所以不存在承认与否的可能,如果继任后为了掩盖单位所犯的罪行而销毁证据的,则另当处理。

第四,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发生了变更,且变更之前的违法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变更之后的违法行为也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前后相加就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此时,如何处理自首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共同犯罪自首以及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规则,如果单位的现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前任主管人员共同犯罪的,则成立单位自首。对于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前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照前述精神,只要积极承认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就认为是自首,即单位自首的效力及于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个人。如果仅供述自己的行为,不供述其知晓的前任主管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则应认定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第五,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是否也需要认定单位自首?笔者认为,刑法对于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虽然只处罚自然人,但仍然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以单位名义实施,其主观恶性较自然人犯罪相对减弱,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要轻。并且,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于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在主动投案条件等方面的把握上较一般自然人自首也更为宽松。因此,承认单罚制下的单位自首,既有利于保障单位犯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来说,也更加具有从宽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