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3:26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一、奖励根据:
为了鼓励企业职工及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工作,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后劲,根据国务院〔1985〕21号文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十条“在完善经营责任制的
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的精神,对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一)列入市经委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竣工考核计划内的项目。
(二)各区、县、局及各工业总公司主管技术改■,技术引进的处室。
三、评选条件:
评选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主要内容是:项目技术装备水平,产品质量档次和项目前期(验收前)工作质量以及投产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的结果综合评定,分为一、二、三等奖。
(一)一等奖:
1、项目符合市经委(87)京经技字第144号文转发国家经委经技〔1986〕648号文《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项目未突破经批准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规定的总投资,并按市经委(86)京经技字第106号文“技术改造项目竣
工验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计划进度竣工验收合格。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生产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并按计划归还贷款,项目没有遗留问题。
3、项目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80年代初水平,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水平。
(二)二等奖
1、同一等奖第1条,其中项目总投资突破额不超过最后批准数的10%。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的90%以上,能按计划归还贷款,对竣工验收小组指出的遗留问题,按要求时间已予解决。
3、项目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70年代末水平,产品质量接近国际水平。
(三)三等奖:
1、同一等奖第1条,其中项目总投资突破额不超过最后批准数的20%。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的80%以上,能按计划归还贷款。对竣工验收小组指出遗留问题按要求已予解决。
3、项目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评选条件:
1、当年实施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
2、当年竣工项目按计划验收。
3、立项项目成功率高达90%以上。
4、项目效益跟踪工作抓得紧,投产达标项目占■0%以上,跟踪统计报表和总结材料等能按时按要求完成。
5、技改工作有创新经验,注重信息及时总结经验,各项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市部署各项技术改造工作任务圆满完成与各综合部门配合协调较好。
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形式:
(一)一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一等奖证书、奖金1~2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二等奖证书、奖金0.5~0.9万元。
(三)三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三等奖证书、奖金0.1~0.4万元。
(四)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证书、奖金500~2000元。
五、奖金分配原则:
上述各项奖金用于奖励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作有功人员。
(一)对项目主要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处室负责人给予不少于该项目奖金10%,其余奖金按工作人员贡献大小或工作主次酌情分配。
(二)奖金来源:由市财政拨款、不缴纳奖金税。
六、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经过认真筛选,提出本系统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初步名单,并填写“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申请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先进管理单位申请表”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报市经委技改处一式2份
和财政局工管处一式1份。
(二)市经委技改处会同财政局工管处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审批。
(三)在下一年度适当时间内召开发奖大会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证书、奖金。
七、本办法由市经委技改处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决定》的实施,对于教育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同这种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制止性病蔓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净化社会风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现就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继续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工作,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干警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熟悉、掌握《决定》的各条内容,了解《决定》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关系,正确执行《决定》的各项规定。要进一

步提高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树立彻底铲除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决心和信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把经常性管理和集中清理整顿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的工作。当前,要与商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

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继续组织好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加强旅店业、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项斗争,争取查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大力加强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商请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可以采用印发宣传提纲、办黑板报、召开群众会等多种形式,特别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意义和各条基本内容。同时,要加强对查禁工作的报道。宣传的重点是深刻揭

露卖淫嫖娼活动的危害,宣传打击取缔卖淫嫖娼的意义,表明党和国家对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成果。要通过大张旗鼓地宣传,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教育、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查禁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法律,注意掌握政策。
查禁卖淫嫖娼工作,既要态度坚决、措施果断,又要严格执法掌握政策。要通过加强侦察破案、严密阵地控制、布建特情耳目、开展调查摸底、加强行业管理等措施,及时发现、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在实际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文明执勤,注意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要采

取普遍清查客房的做法。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调查取证,严格把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罚得当,经得起检验。打击的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依法提请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暗娼、嫖客要毫不手软,严格依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充分使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手段,坚决纠正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现象。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能以罚款代替刑罚。对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承包的企业单位,只要有违反《决定》的行为,都应依法处罚。可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要慎重使用《决定》赋予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权,注意定性准确,掌握好量罚幅度。
各级公安机关要教育公安干警,在查禁工作中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通风报信,违者从严惩处。严禁公安干警卖淫嫖娼,违者除依法从严处理外,可以依照《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清除出公安队伍。
四、加强收容教育工作和收容教育所建设。
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是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措施,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组织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边治疗性病,使之认识卖淫嫖娼的危害,改掉恶习,重新做人。
目前,收容教育所的数量和条件远远不能适应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亟待加强建设。凡卖淫嫖娼活动比较严重而又没有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情况,提出建所计划,向当地政府报告,尽快建立。已经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方,要逐步完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在国务院尚未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前,各地可以根据《决定》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报请当地政府制定地方的办法。
五、执行《决定》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裁决权限。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裁决权限的以外,公安机关依照《决定》对违法人员和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处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有关裁决程序和申诉问题。公安机关按照《决定》的规定承办的案件(不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处罚人(单位)或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决定的,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办理收容教育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裁决拘留处罚;符合收容审查的,可以予以收容审查,但应从严控制。在治安拘留和收容审查期间,抓紧办理收容教育呈批手续。收容审查和治安拘留1日,应当折抵收容教育1日。
(四)对单位处罚规定的运用。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填写《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处以“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的,应当填写《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告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掌握在7日以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不得超过15日。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五)收容教育的费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可报请地方政府解决。
(六)《决定》的溯及力。《决定》公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公布施行后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依照1987年7月7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七)法律文书。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印制。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决定书在国务院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后,另行制定。执行中,其他法律文书式样可自行制定。
罚没财物收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一、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略)
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略)



1991年11月23日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5日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货物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港存期或者在港存期内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为促使货物即时离港,实现港口畅通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凡抵达上海港接卸货物(含集装箱及其货物)的疏运,以及相关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管理工作。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港口货物疏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货物疏运工作。
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港口疏运管理
第五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抵港前的规定时间内,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抵港船舶卸货资料。
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在收到外贸进口货物船舶抵港卸货资料后,应当及时编制船舶靠泊卸货计划,组织港埠企业接卸抵港货物。
第六条 对抵港货物,港埠企业应当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的方便。
第七条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港埠企业应当立即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八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期公告的货物抵港时间内或者收到提单以后,作好提货准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对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港埠企业应当做好提货作业准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以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或者收货人库场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为七日;以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为十日;国内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港存期为十日。
货物的港存期从货物卸入港口库场的次日起计算。但以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从拆箱次日起计算;港埠企业必须在该集装箱卸船后三日内完成拆箱作业。
第十条 对在港存期内的货物,港埠企业依照规定计收港口货物堆存费。对超过港存期未转入港外库场的货物,港埠企业依照国家规定计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十一条 对超过港存期后仍未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港埠企业可以向上海港务局提出将货物疏离港口库场的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后将货物就近疏往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在将货物疏往港外库场的次日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港埠企业不得将货物疏往港外库场。
第十二条 在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经市政府交通办批准后,上海港务局可以对在港存期内的货物作出提前疏离港口库场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上海港务局在实施提前疏运决定前,应当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将货物提离港口。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疏离的货物,或者无法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自行疏离的货物,可以由港埠企业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在货物疏入港外库场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港埠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力,配合上海港务局确保提前疏运的任务完成。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港埠企业必须依照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操作。
对于烈性危险货物,港埠企业应当直接换装,确保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将烈性危险货物暂时卸在港口库场的,港埠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并立即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烈性危险货物提离。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逾期未提离的烈性危险货物,港埠企业可以将其转入港外危险品库场。
第十四条 因疏运超过规定港存期的货物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规定的标准支付。
因疏运未超过港存期的货物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由与疏运相关的受益人分摊。费用分摊的协调工作由上海港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港外库场必须具备与所承接疏运的港口货物相适应的装卸、储存、保管等作业条件;并须经上海港务局审核认定后,方可承接港口疏运货物的堆存业务。
港外库场企业应当妥善、谨慎地卸载、安放、保管所承接的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的方便。
第十六条 未经海关放行的外贸进口货物在疏运时,应当转入海关监管的港外库场。
第十七条 对于疏入港外库场的货物的提离,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先与港埠企业结清有关费用,办妥提货手续,凭港埠企业出具的提货单到港外库场提货。
第十八条 对堆存期超过三个月无法交付,经港埠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提仍未提离的货物,依照国家关于处理港口无法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对货物装卸、疏运的全过程承担责任。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前,由于港埠企业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港埠企业依照规定负责赔偿。由于非港埠企业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港埠企业负责事故处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港埠企业约定的提货时间内,由于港埠企业的责任造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未成的,港埠企业应当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偿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运输费用,约定再次提货的时间并相应延长港存期,承担由此发生的货物保管费、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超过约定提货时间提货,造成港埠企业机械、劳力待时的,应当支付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造成货物超过港存期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疏运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使国家或者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承担经济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货物疏运过程中,各有关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海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疏运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疏运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交通办申请复议;对市政府交通办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疏运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港务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