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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8:20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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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商)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主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和其他应当统一技术要求的,都必须制定标准。
标准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本地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且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三条 产(商)品的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必须保证产(商)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产(商)品生产销售的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商)品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国家法定的质量技术检定机构。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分布和各所(站)实施检测的产(商)品、项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并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后,执行所授权的
产(商)品、项目的检验任务。
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化验、检验室,有条件承担社会上产品质量检验的,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可以受权执行产(商)品、项目的法定技术检定任务。
全省各法定质量技术检定机构的名单及其有权检定的产(商)品、项目的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规划建立产(商)品、项目检定所需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所需投资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兼)职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制定,分别报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一经发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药品和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不得批准;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验收。
第十条 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准,可以按订货合同执行或者按外商提出的标准执行。
企业进口商品(含原料、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技术标准和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国外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新产品鉴定、定型等的标准化审查,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章 产(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销售的商品,特别是关系人身安全、健康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商)品,都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各个时期强制受检的重要产(商)品目录以及强制检测的实施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标准计量部门组织认证合格的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书,才能出厂和销售。
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本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以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当向受权进行该产(商)品、项目检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放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销的产(商)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进行抽查工作时,必须凭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抽样联单和质量监督员证件,到生产企业、商业和物资部门的仓库、商店抽取样品,受检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检验不易储存的食品类商品,检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检验结果分送受检单位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一般商品应当在十日内送出。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
第十五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对没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产(商)品,无论抽检合格或者不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对持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抽检不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
经检验后的样品,凡由受检单位支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的,由受检单位处理(破坏性检验的除外);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的,由抽检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县以上标准计量局仲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没有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生产的;
(二)生产、经销按规定应当有厂名、商标、出厂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的商品而没有上述标志的;
(三)生产、经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商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产(商)品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商品总值低于二万五千元的,罚款额至少二千五百元),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生产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液化气罐以及其他压力容器和建材产品,造成用户财产损毁、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害、有毒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经销伪、劣商品或者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九条 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及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执行。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罚款应当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发的并盖有县或者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
第二十条 企业和个人对标准计量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同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经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应当坚持从快、从优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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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授益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告举证范围不明问题

  案例一:2006年3月,原告李某诉与第三人王某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合照了结婚照。后双方通过一段时间相处,原告遂拒绝了王某的结婚请求,2007年9月双方分手。2009年3月,王某告知原告2006年其伪造原告的个人资料到政局婚姻登记结婚,现要求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证实了王某的说法。原告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查明情况并宣告结婚证无效,遭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发的结婚证。

  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只对婚姻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则不在登记机关的举证范围之内。那么,本案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谁来举证呢?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只规定了三种情形。本案中,既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则不在登记机关的举证范围,那本案又由谁举证呢?如果说因为原告认为材料是伪造的则由原告举证的话,那么再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二:2000年7月第三人江某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改建。同年12月29日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批准,并核发用地范围及房屋平面位置图。2002年1月原告到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和民房管理科了解情况,认为第三人的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进行处理。被告没有采取如何措施。200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规审批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违规审批许可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相对人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还能像案例中一样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吗?我们知道,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那么在行政许可诉讼中,行政机关如果也如案例一中一样对相对人申请材料真实性不负举证责任,而有原告举证的话,是否又有违背法理之嫌呢?由上述两个案例可见,在授益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的界定是不能一概而论的,此处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举证难题。

  二、破除上述举证困境之路径选择

  1、德国“规范理论”的合理性探讨

  在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上, 德国通说接受罗森贝克的规范理论,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其不利益归由该项要件事实导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负担。换言之, 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权利或权限者,就权利形成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或主张相反权利者,对权利消灭、阻碍或妨碍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尽管这一理论也有批判者,但是但时至今日体系化的规范理论仍占据通说地位。实务上,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同样基本接受规范理论, 法官的公式是谁负证明责任只能从法条中导出,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甚至称此分配原则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法律原则。

  在论证该理论合理性问题时,学者朱立新的主要观点是:“规范理论的核心结论是‘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 请求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维持现状这一自然法则的另一种表达。德国维持现状理论的倡导者玩以罗马法时代的一条损害赔偿原则,即‘攻击者原理’来解释自己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一步挖掘后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时代著名的‘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的证明责任分配法谚也是以维持现状为根基的,即‘只有变化才需要进行正当化论证’。这样的结论与普维庭研究有不谋而合之处。普维庭说,证明责任分配‘唯一的实质性依据就是进攻者原理’,其背后的考虑是,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相应的禁止私力救济这些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从这些原则引申出的必然结果是,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的安定性。但从整体上说,其他的实质性依据在个别场合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有影响很难想象进攻者必须推翻被进攻者的所有反驳,否则权利维护会比登天还难,这个维护和加强立法目的的实质性依据就是‘遇疑问时有利于立法目的’这是一个无法穷尽的证明责任的实质性依据,因为立法目的是开放而非封闭的。如果试图通过一个或几个原则限制立法者在证明责任上的分配,就会导致宪法所不能容忍的对立法者的自由空间的干涉。简言之,维持现状自然法则决定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合理性,因此,任何希望以明文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文件,都应把罗森贝克的基本规则规定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此基本规则也是法官弥补法律漏洞时的基本准则。但它有例外,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外,如果法官希望在弥补立法漏洞时进行例外‘造法’,或对法定的基本规则在适用中出现显失公正时进行例外‘造法’,法官必须以法律的目的为根据。众多的实质性依据都生长在法律目的之中,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例外‘造法’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法律发现运动。当然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成文法, 也包括不成文法不仅包括法律文字,更包括法律精神”。

  2、笔者对“规范理论”的思考

  在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路径问题上,笔者赞成规范理论的观点,即以“规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即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 请求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权利形成的请求权人以及对方当事人较为明确,权利形成、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阻碍的事实易于区分,这样更有利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反,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般规则来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话,由于要件事实通常可以从肯定或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则又会使举证责任陷入分配不明的混乱状态,又何谈完善该制度呢?比较而言,“规范理论”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当然,对于“规范理论”有人指出,该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为数不多的证明责任规则来解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行政诉讼形式复杂,种类多样,妄图采用一种规则来解决多种类的行政诉讼纠纷是不可取的。但是,笔者认为“规范理论”在历经时代的变迁,在大陆法系依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众多新的规则也都是在规范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起步不久的我国来说,更应该充分理解和运用该规则,以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逐步完善。而针对上文的质疑,我认为规范理论作为一般规则而言,自然是不可能面面俱到,穷尽所有诉讼类型。所以要在规范理论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具体分析诉讼中权利形成,权利妨碍以及消灭和阻碍事实的证明责任。

  三、规范理论下授益行政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1、在行政登记和行政注册等只需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诉讼中,依据“规范理论”,相对人是积极要求权利形成、改变现状者,所以由原告对符合受益条件及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该类诉讼中,如果被告拒绝相关申请的,由被告承担权利妨碍要件的举证责任。上文案例一就属这一情形,应当由原告对材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2、在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等需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行政行为诉讼中,由于是否授予相对人相关权益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所以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授予相对人权益,那么依据“规范理论”,行政机关是在主张权利妨碍要件事实,所以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对拒绝授予的权利妨碍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上文中案例二也是如此,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实质审查”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 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2 姜明安 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

3 吕立秋 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5 成协中:《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载《北大法律评议》2008年第1辑;

6 周勇:《“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7 林鸿潮 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

8 朱新力:《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9 黄学贤:《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行政行为探讨》,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百分之五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