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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6:04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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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区域分别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地、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建议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连同有关依据及详细说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建议意见,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每月不超过21.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进行合理折算。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认。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能按规定发放最低工资的,经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劳动者本人达成协议),县以上工会认定属实并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暂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必
须高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一俟生产正常,应按劳动合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企业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由于企业停工停产、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下岗待工1个月以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假期间,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休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治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已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有义务配合监察人员对有关情况和人员进调查。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的部分,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对超过限定期限拒绝补发劳动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每超过期限1天,给予所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总和的3%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1995年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
┃最低工资标准(元/月)│ 适 用 范 围 ┃
┠───────────┼────────────────┨
┃ │罗田县、英山县、红安县、麻城市、┃
┃ │蕲春县、广水市、大悟县、孝昌县、┃
┃ │鹤峰县、利川市、咸丰县、巴东县、┃
┃ │宣恩县、恩施市、来凤县、建始县、┃
┃ │竹山县、竹溪县、丹江口市、房县、┃
┃ 140 │郧 县、郧西县、长阳县、秭归县、┃
┃ │五峰县、兴山县、宜昌县、远安县、┃
┃ │枝城市、阳新县、咸宁市、通山县、┃
┃ │通城县、崇阳县、谷城县、保康县、┃
┃ │南漳县、神农架林区 ┃
┠───────────┼────────────────┨
┃ │鄂州市、荆门市、随州市、仙桃市、┃
┃ │天门市、潜江市、江夏区、蔡甸区、┃
┃ │汉南区、东西湖区、黄陂县、新洲县┃
┃ │老河口市、襄阳县、枣阳市、宜城市┃
┃ │大治市、孝南区、安陆市、云梦县、┃
┃ 160 │汉川县、应城市、江陵区、松滋县、┃
┃ │公安县、石首市、监利县、洪湖市、┃
┃ │钟祥市、京山县、黄州市、浠水县、┃
┃ │武穴市、黄梅县、蒲圻市、嘉鱼县、┃
┃ │当阳市、枝江县 ┃
┠───────────┼────────────────┨
┃ │黄石市市区、荆沙市市区 ┃
┃ 180 │(不含江陵区)、襄樊市市区 ┃
┠───────────┼────────────────┨
┃ │武汉市市区(不含江夏区、 ┃
┃ 200 │蔡甸区、汉南区、东西湖区)、 ┃
┃ │宜昌市市区、十堰市市区 ┃
┗━━━━━━━━━━━┷━━━━━━━━━━━━━━━━┛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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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7]89号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附件: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pdf

财 政 部 文 件
财预 [ 2007 ] 3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
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 管理,保障中央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订了《中央本 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附件 :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 规范基本支出预算分配行为, 保障中央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 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部门的行政单位 ( 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的行政运行经费和事业单位的事业运行 ( 或机构运行等 ) 经费等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 ,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是中央部门 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 出计划 , 按其性质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第五条中央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六条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 一 ) 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对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 二 ) 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 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中央部门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 三 ) 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以定员定额为主 的管理方式,同时结合部门资产占有状况,通过建立实物费用定 额标准,实现资产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 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 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
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定员、资产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资产,是指中央部门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 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的资产、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单位名义接受捐赠形成和 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办公用房、车 辆、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额,是指财政部根据中央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 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 , 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八条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 一 ) 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 二 ) 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 三 ) 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九条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 一 ) 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业务性质、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 二 ) 根据基本文出的特点,对政府收支分类中的支出经济 分类款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 三 )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人员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助学金、住房补贴和其他人员经费等。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维修费、会议费、专用材料费、一般购置费 ( 包括一般办公设备购置费、一般专用设备购置费、一般交通工具购置费、一般装备购置费等 )、福利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 四 ) 为规范定额分配行为 , 根据中央部门承担的职能、行 业及业务特点 , 将中央部门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作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基本支出日常公用经费定额项目中,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 费等可采取人员定额和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 五 ) 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 六 )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十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 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 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结合中央部门基本支出结 余情况,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 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 公用经费,下同 ) 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三条中央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 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 费各自的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 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依法将审核汇总后的中央部门预算上报 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央 部门批复。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基本支出预算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分别 核算管理。人员经费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安排;日常公用经费 应与部门占有的资产情况相衔接,未按相关规定报批或超过配置 标准购置的实物资产,一律不安排日常维护经费。
第十六条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 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中央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中央部门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基本支出结余应按照财政部有关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使用,中央部门应加强对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年度预算安排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统筹考虑。
第十九条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 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 [2002]355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高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已经第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HJ〗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厦门市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大学生包括以上高校中的侨、港、澳、台大学生,不包括以上高校中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脱产、业余、函授形式学习)以及进修、网络、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本市大学生参保的筹资标准如下:

  (一)参保大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大学生按每人每年19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的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四条 各高校参保大学生,由所在高校统一向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所在学校统一上解给地税部门。

  本办法实施当年的在校大学生,以及每年新入学的大学生,应在当年的9至10月份,由所在高校统一向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11月底前将上述参保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上解给地税部门。

  第五条 大学生登记参保后,由所在院校统一向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卡。参保大学生患病时,应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7月1日起生效,并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个人自付:

  1、医疗费用不满1000元的部分,报销35%;

  2、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报销45%;

  3、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部分,报销55%;

  4、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65%。

  (二)在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个人自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累计计算:

  1、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55%、65%和75%;

  2、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不满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60%、70%和80%;

  3、医疗费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分别为65%、75%和85%。

  第七条 参保大学生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异地或回原籍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申请材料、学校证明及本市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外就医证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在异地或回原籍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九条 参保大学生进行教育实习、课题研究、社会调查活动等需在异地就医的,应由所在高校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条 参保大学生寒、暑假期间,以及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至入学前在原籍或长期居住地患病时,应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参保大学生在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后的六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十三条 参保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政府补助部分的资金,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独立核算体系。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根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核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地税、教育、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学生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经办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