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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5:21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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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转移,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的财政投入,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和宣传普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经营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对在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科学技术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技术都可以进行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交易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经成果所有权单位允许,方可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如实反映该项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

  技术、技术信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应当符合相关检测结果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数额。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其纳税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技术合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认定登记一次。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数额,并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和转化该项技术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者伪造、涂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技术交易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培育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发布及其他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引进先进技术的指南,鼓励企业引进、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通过技术合作、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并对重大技术成果引进与转化项目给予支持和奖励。企业所引进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交流渠道,实现技术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技术市场服务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举报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优惠条件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该认定登记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资格:

  (一)不按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已经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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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认定,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补报的中原濮城油田和中原胡状集-文留区块两个中外合作提高采收率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的规定,对这两个项目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进口的物资,凡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
进口物资清单》和《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补充项目表
附件: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地区
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补充项目表
-------------------------------------------------
| | | | 区块 | |合同|外方合作者| 备 |
|序 号| 地区名称| 项目名称 | | 签约日期 | | | |
| | | | 面积 | |期限|名 称 | 注 |
|---|-----|-------|------|---------|--|-----|---|
| | 中原东濮|中原濮城油田 | | | |加拿大哈斯| 陆 |
| 1 | | | 63.8 |1997.8.08|30| | |
| | 凹陷北部|提高采收率项目| | | | 基公司 | 上 |
|---|-----|-------|------|---------|--|-----|---|
| | 中原东濮|中原胡状集-文| | | |美国盟德集| 陆 |
| 2 | |留区块提高采 |141.22|1998.3.12|25| | |
| | 凹陷西部| 收率项目 | | | |团有限公司| 上 |
-------------------------------------------------



1999年7月15日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营造建筑、修筑园路等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含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区、街道广场绿地、滨河绿地和行道树;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化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凡有劳动能力的市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科技人才,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科技、艺术水平和病虫害防治能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本市特点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市区与郊区绿化相联结,环城林带、滨河绿带与公园、风景名胜区相结合,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与街道广场绿地相照应,逐步形成点
、线、面协调发展的绿化体系。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城建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区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批。
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市园林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应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图纸,按规划红线、绿线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发放建设许可证。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项新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如下:
(一)大中型商业、金融建筑,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15%;
(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中心区内为20%,中心区外为30%;
(三)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等单位,中心区内为30%,中心区外为40%;
(四)住宅建设,新开发区为12%,旧城改造为8%;
(五)污染严重的单位为30%,并按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其他建设工程,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20%。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应因地制宜确定,并限期绿化。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坚持城市建设与环境治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空地和空间,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降低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滨河两岸绿化,应按规划要求,在重点地段逐步建成小绿地、小游园。单位和居住
区绿化,应注意集中与分散、院落与楼台并重,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住宅院落绿化,
由产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
上述部门和单位除完成各自的绿化任务外,还应承担绿化管理部门分配的其他绿化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区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绿地和新建、改建居住区、大型公共建筑及其他主要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由市规划局统一安排。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做好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应由政府安排,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筹集;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应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机关、团体、部队及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三)区、街道(镇)分别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管护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住宅院落的绿化,并具体管护次干道的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直接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种植的,归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组织职工种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个人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已占用的应限期归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中心区以内5平方米以下,中心区以外30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批;超过上述面积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绿地改变使用性质,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征用园
林绿地,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申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申报审批:
(一)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下,或一处一次不满10株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1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局发给《准伐证》、《准移证》。
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植,落实养护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补植或移植保证金。补植或移植,经验收达到补植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成果的行为:
(一)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
(二)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钻井取水;
(三)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
(四)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六)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
(七)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
(八)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进行正常修剪作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的树木。
有关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有关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与各种管线的管理部门应互通情况。发生矛盾时,应互相协商,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胸径100厘米以上或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称为古树名木。
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一律由市园林管理局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由该单位或住户养护管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砍伐、移植的,应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绿化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未会同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保护措施,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树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并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退还,并按原规划方案进行绿化;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按限期归还或临时占用绿地未按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所砍伐的树木,按其胸径的二至三倍折算为株数进行补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损害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