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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12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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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8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防疫、检疫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农业厅主管全省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检查监督工作。地、州、市、县农牧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具体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

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四条农牧部门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防疫、检疫机构的自身建设,配备合格的防疫、检疫人员。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设立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农业厅考核合格,发给证书、证章。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有兽医中专或相当兽医中专程度以上人员和有显微镜、电冰箱等简易化验 设备的农场、牧场等单位承担,并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兽医卫生、畜 禽防疫、检疫等经常性的科普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和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形码、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兽医卫生制度,按照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防疫、消 毒及驱虫工作,并接受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和检疫。

第七条饲养和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畜禽饲养场、种畜种禽场必须设立兽医室、传染病隔 离场以及病死畜禽尸体、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 设施。

(二)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委托检疫的单位,必须设立兽医卫生检验室、病畜隔离圈、急宰间、肉类和污水无害化处埋没施。

(三)分散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具有便于清扫和消毒的屠宰间、专用炉灶和用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屠宰。

(四)畜禽交易市场和有家畜交易的农贸市场,必须按畜别设立交易场地、栏舍、配置粪便、污物、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八条畜禽运输工具必须清扫、洗刷、消毒,途中病死 畜禽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的地点处理,并对一切污染物进行消毒和无害

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负担。严禁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腐坏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等污物。

第九条各级农牧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相邻地、州、市、县的联防协作关系,互通情报,共同作好畜禽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检疫

第十条任何收购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前2天内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对家畜实施产地检疫。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与收购单位、个人商定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收购的,在收购点检疫;沿户收购的,在饲养户检疫。到市场出售的家畜,由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在市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必须做好畜禽进仓检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其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检;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农村区、乡(镇)食品 站可以由农牧部门授权自检: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人员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畜产品出厂或上市销售时,货主必须携带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二条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家禽、家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市场就地检疫。到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收购家禽或者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出售家禽,由收购者或饲养场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零星收购(不含到市场、饲养专业场收购)或 出售家禽、家禽产品,可由企业自检。出售时,要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明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刷,其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一般为30天以内。

第十四条家畜、成批家禽运出县(市)境和畜禽产品运出省境,必须持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检疫证明,并于启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委托单位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家畜和成批家禽由公路、水路运输转为铁路、航空运输的,应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换证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从外省调入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须持产地检疫检验和消毒证明书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经确认无病后方可混群饲养和销售。

第十五条种育场、种禽场的种畜、种禽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作必要的血清学检查。引进种畜、种禽,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并进行有关特定传染病的血清学检查,经隔离观察30天确认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奶牛、奶山羊每年应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布氏杆菌病、 结核病等的血清学检查。

第十六条畜禽防疫检疫、食品卫生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疑病畜禽、畜禽产品和无证、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进行补检、

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畜禽防疫、检疫(含补检、重检)和消毒的收费标准,按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疫情登记制度。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须每月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送疫情报表;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一经发现随时报告,其他单位(含个人,下同)发现畜禽传染病,必须立即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疫病单位应当对病畜、病禽采取隔离、消毒等紧急防疫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兽医确诊并指导扑疫工作,

第十九条发生畜禽传染病,当地农牧部门必须组织扑灭。发生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迅速采取扑灭措施。必要时,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划定疫区,发布封锁令,限期扑灭疫情。发生二类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封锁,检疫消毒和净化等综合措施,直至扑灭疫情。发生三类传染病时,应因病制宜地采取防制措施,建立定期驱虫及治疗制度,严格粪便管理,防止循环感染。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同群畜禽及其废弃物、分泌物、排泄物和被污染的栏舍、场地、通道、物品工具等,均应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或货主承担。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按规定应当销毁的,必须销毁,其损失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畜禽疫病封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畜禽集贸市场,停止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由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集贸市场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准运出封锁区。非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运出封锁区时,需要经县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并在兽医人员的监督下,由主产经营单位对运载工具、畜禽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严格消毒。

(三)不准陆路赶运畜禽通过封锁区。用车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不准在封锁区内的车站、港口停卸、加水或加草料。

(四)封锁区内健康畜禽必须实行圈养,或在指定的场地放牧,易感染畜禽必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

第五章奖 惩

第二十二条在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农牧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收购、屠宰、调运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的,责令补检,处以20一100元的罚款。

(二)出售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的,除责令补检、重检外,处20一100元的罚款。

(三)出售患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5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出租、买卖、借用、涂改、伪造、骗取检疫或防疫证 明的,除没收证件外,处20-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或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的,责令对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300元的罚款。

(六)隐瞒疫情不报,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处50一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上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牧部门决定。检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作出罚款在50元以下的决定。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款专用收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必须在15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和国营肉食企业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没收赃款赃物,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阻碍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含寄生虫病)为: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猪瘟、非洲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猪丹毒、 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白血病、牛流行热、牛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鼻腔肺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仔猪付伤寒。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翼虫病、棘球蚴、球虫痛。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四、二十三条中所称“成批”,是指50只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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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1997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落实车站和旅客列车禁止吸烟工作,加强管理,保护旅客健康,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客运、卫生、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定》的实施。
(一)客运部门负责车站、旅客列车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和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卫生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并指导帮助。
(三)车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旅客列车上的警示标志,在指定部位设置吸烟器具。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规定》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条 铁路工作人员(含客运、公安、车辆、卫生等)和旅客都必须遵守《规定》,在车站、旅客列车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吸烟。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确定:
(一)客运车站在旅客候车及经过的区域内,除指定设立的吸烟处外,所有候车室、售票处以及车站为旅客候车服务的范围内附设的售卖部及娱乐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在适当位置设立吸烟处,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二)全程运行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空调旅客列车,全列车内为禁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旅客列车,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旅客列车,除指定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外,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批准,餐车可暂定为吸烟场所,并张贴或悬挂标志明示。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均应张贴或悬挂“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车站应张贴或悬挂在旅客候车及通过时易于观望到的位置;旅客列车应张贴或悬挂在车厢两端门上方和车厢的中部,软卧可同时在包房的茶几上放置“禁止吸烟”的标牌。
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在车站与列车允许吸烟的地点,应设置“吸烟处”的标志,并配置烟灰盒。
第六条 车站、旅客列车应采用广播、标语、橱窗宣传、灯光广告等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卫生知识和《规定》的要求。广播宣传要做到定点、定时,做好广播计划。
站车全体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对站车禁止吸烟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对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车站和旅客列车,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车站、旅客列车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有卫生检查员,卫生检查员职责是:
(一)负责本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包括劝阻工作;
(二)对旅客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给予处罚。
第九条 卫生检查员应当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车站卫生检查员应按每个候车室2--3人从本站工作人员中聘(兼)任;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按每个包乘组聘(兼)任3--5人。卫生检查员分别由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提名,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审核,签发卫生检查员证,并发给卫生检查员证章;当其调离工作岗位时,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负责收回卫生检查员证和证章。
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由铁道部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条 卫生检查员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客运段(列车、车务段)、车站负责组织,卫生防疫站负责业务指导,按照“铁路站车卫生检查员培训纲要”进行;健康教育部门对站车卫生检查员的培训和卫生宣传工作给以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佩带卫生检查员证章,随身携带卫生检查员证件;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按《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向受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车站、旅客列车违反《规定》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二项以内的站车,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三项以上或受到警告后仍不改正者,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四项以上者,除处以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卫生监督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个人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卫生检查员应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对其进行教育,处以10元罚款。
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或罚款处罚后,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对进行加倍执罚处置的,在执罚后,卫生检查员应向上级汇报。
第十四条 执罚及罚款管理如下:
(一)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应使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卫生罚款票据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委托的铁路分局、总公司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请领并加盖局或分局的卫生罚款专用章;
(二)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指定专人请领票据,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三)卫生罚没收入,由执罚单位定期向铁路财务部门上交,铁路财务部门将卫生罚款收入单独列科目入帐,按规定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四)车站、旅客列车开展本项工作所需增加的管理工作和人员劳务,向社会、向旅客宣传《规定》和开展的公益活动,执行《规定》所需增加的一些设施、票据成本费,应每年由执罚单位做预算申请,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审批计划拨款,再分配下拨各执罚单位。
第十五条 对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执行公务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铁路各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卫生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人员的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进行监督和考核;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铁道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爱卫会。
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指符合国标GB50226--95《铁路旅客站建筑设计规范》中大型标准的车站。
《规定》、条、项:均指《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及其条款、项目。
吸烟处:系指站、车内允许旅客吸烟,不影响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对独立的部位。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卫生检查员证章、卫生检查员证”格式
铁路卫生检查员证件样式:
件芯式样:规格12×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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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
| |------------|----------------------------|
| 免冠 | 性 别 | |
| |------------|----------------------------|
| 相片 | 出生年月 | |
| |------------|----------------------------|
| 填发单位公章 | 检查范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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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自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
| | 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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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外壳式样:规格15×1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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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 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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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检查员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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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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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卫生检查员胸章样式:规格6×1.8cm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实施管理办法

农业部 财政部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实施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农业部、财政部

第一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以下简称“丰收计划”)是农业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的综合性农业科技推广计划,是实施科技兴农战略和实现我国农业发展目标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丰收计划旨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农业科技与生产密切结合,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二条 丰收计划项目主要内容
(一)高产、优质农作物良种及先进、适用、高效的综合栽培技术;
(二)畜禽渔良种及优化配合饲料、科学饲养及疫病综合防治技术;
(三)名特优新品种种植、养殖,新饲料源、饲料蛋白源及模式化养殖先进适用技术;
(四)农牧渔业先进适用机械化技术;
第三条 丰收计划立项原则
丰收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是具有一定推广面积和规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比较显著,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主的项目;二是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对提高农牧渔业整体效益、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推广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生产力发展要求,优先选择关系国计民生的粮棉油及主要农牧渔产品高产、优质、高效的项目,积极发展农牧渔业多种经营项目;
(二)选用的科技成果先进适用,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作用大,适用范围广;
(三)项目一般执行2—3年,以整县或一个县若干整乡为单位集中连片实施,适当控制年度计划实施规模,年度项目实施规模一般控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适宜推广范围的10%以内,并对周围县(乡)以至本省或跨省市适宜推广区域起辐射和推动作用,加速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推广应用;
(四)引入竞争机制,经专家论证,择优立项,优先安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出色的单位承担实施。
第四条 丰收计划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每两年(逢双年份)提出一个丰收计划项目立项指南(大纲),指出主要项目和内容,下发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渔垦机等主管部门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
(二)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渔垦机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丰收计划项目立项原则和立项指南(大纲)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农业部有关司提出下年度丰收计划项目申请,同时抄送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和同级财政厅(局)。各有关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发展方向择优选项后向部丰收计划办公室提出行业重点建议项目。
(三)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对行业重点建议项目组织专家论证(评估),综合平衡,会同农业部财务司、财政部农财司编制年度丰收计划项目计划,报经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批准,于翌年第一季度将年度项目下达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等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丰收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
(一)丰收计划由农业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农、财两部组成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全面负责丰收计划的部署和组织领导工作。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司内,负责统一组织编制丰收计划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择优选项,综合平衡,项目安排,审签合同,检查、宣传、总结等工作。农业部有关司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推荐、签合同、检查、验收、总结等工作。
(二)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等厅(局)分别负责本省本行业丰收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由其丰收计划办公室具体组织项目的统一管理,包括申报项目,组织签订合同,检查、交流、验收、总结、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由丰收计划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处组织推广、科研、教育等单位具体组织实施丰收计划项目,包括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技术、行政、服务等措施,分工协作,责任到人,认真实施,做好项目总结等工作。
(三)丰收计划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农业部有关归口司为委托单位(甲方)、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渔、垦、机等主管部门或科技、教育单位为承担单位(乙方),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为鉴证单位(丙方)共同签订一级合同,省、区、市等与县实施单位签订二级合同。
(四)丰收计划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时将项目落实情况(7月底前),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工作总结(年底以前)分别报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和有关司,抄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结束前,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本办法及项目验收方法,按计划、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和总结。项目实施结果以本县(乡)统计部门统计或按丰收计划项目验收方法测产为验收依据。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承担单位可组织省(区、市)、地(市)、县有关部门对县(乡)项目实施点进行重点验收。要求申报奖励的,可根据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项目的鉴定和验收可以一次完成。
第六条 丰收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丰收计划经费是中央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要相对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不按比例切块,重点支持涉及国计民生的粮棉油及作用大、见效快、技术含量高、效益好的项目,每年办成几件大事,形成规模效益。年度丰收计划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上分三部分:
(一)丰收计划项目技术推广补助费:主要用于丰收计划项目开展技术培训、示范推广、繁育制种、添置少量用于推广工作的仪器、设备、印发资料、交流、检查、验收、总结等补助费用,其中检查、验收、总结、交流等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补助费的5%。技术推广补助费根据需要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丰收计划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二)技术推广周转金:与拨款配套安排见效快、收益大、有示范作用、覆盖面较大的农牧渔业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定期偿还,周转使用。周转金周转使用年限不超过三年。
(三)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管理经费。
回收的周转金用于安排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以及产、加、销一体化,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对提高农牧渔业整体效益、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推广项目。
丰收计划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丰收计划以外的其它开支。农、财两部有关部门每年将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各有关省(区、市)等项目承担单位要进行检查、抽查和自查,并于翌年1月底前编制丰收计划年度项目经费决算,报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和归口司。各级项目承担单位及财务机构要严格按本办法和财会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奖励与处罚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中,对完成或超额完成丰收计划指标,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可根据丰收奖奖励办法,申报丰收奖。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属于部级科技成果奖,与农业部科技进步奖享受同等待遇。
凡不按时偿还丰收计划项目周转金,不及时报送年度经费决算、执行情况和工作总结的,暂缓或停止安排该省该行业丰收计划项目经费。凡违反丰收计划项目合同,挪用资金,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挪用资金外,由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省、区、市结合实施国家级丰收计划,组织实施地方丰收计划,形成国家、地方不同层次的丰收计划,其实施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1987年《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