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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4:19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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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1 号


现发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6、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申请驾驶手动挡汽车,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申请驾驶自动挡汽车,右下肢应当健全;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二十五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附件2)。

  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科目二考试项目包括: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科目三考试基本项目包括: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采取必考项目与选考项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考项目根据不同车型随机选取。

  第二十六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3)。

  第四十四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

  第四十八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居留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2.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4.考试车辆和考试场地要求

     5.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6.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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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转变投资增长方式,优化投资结构,加快我市重点项目建设,提高项目的决策水平、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达到工程质量、建设速度和投资效益的统一,促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优胜奖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主要是当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的整体完成情况,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固定资产项目供地完成情况,重点建设项目组织推进、保障落实和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完成情况,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投产情况。
  (三)考核标准
  1.市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完成率(30分)。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达到100%得满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实际完成投资的考核以市重点办统计数据、施工形象进度表和建设单位实际支出资金为依据。
  2.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30分)。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达到10%得满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供地率(10分)。当年供地率达到80%得满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供地率=当年批准供地面积/上年度已按批次批准农专用、征收的建设用地总面积*100%。投资项目获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视作供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供地率以市国土局统计数据为准。
  4.重点建设项目组织推进、保障落实和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完成情况(20分)。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提出重点项目推进措施并组织实施的得7分,反之,视情扣分。每月及时报送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和相关信息资料得10分。谋划重大储备项目,建立、完善项目储备库得3分。否则相应扣分。
  5.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投产情况(10分)。市重点建设项目按年度形象进度计划要求,按时开工、竣工投产的得满分;提前新开工1个项目,加2分;按规定建设期提前竣工投产1个项目,加3分。否则相应扣分。
  二、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推进奖考核
  (一)考核对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建管局、市统计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建管局、市文旅集团、市招投标中心、市水务集团等部门。
  (二)考核内容
  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主要考核项目的整体完成和组织推进情况等内容。项目综合服务部门:主要考核项目前期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考核标准
  1.对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的考核。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以定性考核内容,其中:
  (1)基本分(100分)
  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项得分相加,经加权平均后,为各部门的基本得分。
  (2)附加分
  根据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个数,增设项目数量难度系数。项目最少的单位数量难度系数为1,以此为标准,其余市直项目责任部门每多一个项目,数量难度系数递增0.1。
  基本得分乘以项目数量难度系数,为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的最终得分。将最终得分结合平时组织推进工作实绩等考核内容,作为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评选先进的标准和依据。
  2.对项目综合服务部门的考核,实行百分定量考核,其中:
  (1)“项目单位评部门”满意率(60分)。满意率达到100%的单位得满分。每降1个百分点扣1分,扣分无下限。具体以市统计局开展的“提升服务、改进机关部门作风”问卷调查和企业回访结果为准。
  (2)“中心评部门”满意率(20分)。满意率达到100%的单位得满分。每降1个百分点扣1分,扣分无下限。市便民中心、市长电话受理中心评议结果各占基本分10分。 
  (3)重点建设组织推进、优化投资服务活动牵头工作和配合工作完成率(20分)。工作完成率达到100%的单位得满分。每少完成一项工作,扣5分,扣分无下限。具体以市重点办、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领导小组综合协调办公室统计数据为准。
  三、重点建设项目优胜奖考核
  (一)考核对象
  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的各项目建设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项目建设管理、投资完成和投资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等内容。
  (三)考核标准
  1.项目建设管理(25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计5分;层层分解责任目标任务得2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得4分;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得4分;积极组织建设资金到位,资金能保证工程建设需要得6分;统计报表、资料上报及时准确得4分。否则相应扣分。
  2.投资完成及投资控制(10分)。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得4分;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投资控制在批准范围内得6分。未经批准增加建设内容,提高标准和规模扣2分;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投资超过批准投资扣3分;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投资计划扣1-3分。
  3.工程进度控制(20分)。编制了工程总进度网络计划及年度网络计划得2分;有与工程总进度计划相匹配的主要单位工程进度计划得2分;严格按照总进度及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得6分;按照预定工期完成了进度目标得10分。否则相应扣分。
  4.工程质量(25分)。工程建设实行了政府质量监督得6分;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得8分;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优良率达到目标要求得8分;关键工艺或设备安装调试一次试车通过得3分。否则相应扣分。合格率与优良率以监理单位提供、质监机构核定的为准。此项扣分累计一般不超过13分,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累计扣25分。
  5.安全文明生产(20分)。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层层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得5分;管理规范、措施得力、现场文明得5分;一般安全伤亡事故频率控制在标值以内得10分。发生了重大安全伤亡事故,取消考核资格,其它相应扣分。
  四、考核方式
  (一)考核的组织。市重点建设和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班子,按照制定的考核标准,年终进行统一考核。
  (二)考核的方法步骤。按照日常管理和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原则,以年终考核为主,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综合平衡,按照考核标准统一打分,得出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总分值,然后依总分值排序,提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表彰奖励。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优胜奖和推进奖的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部门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奖励措施
  根据年终考核结果,评出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优胜一等奖1名,奖励人民币10万元;二等奖2名,奖励人民币8万元;三等奖3名,奖励人民币5万元。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推进一等奖2名,奖励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3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5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重点建设项目优胜一等奖6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奖8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12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考评结果和奖励标准核拨。获奖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可结合实际,对做出贡献的相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进行配套奖励。
  六、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绍政办发〔2006〕70号、201号文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等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缓解上述四个行业生产经营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二、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