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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37:18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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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8]29 号


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省(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全力支持和保障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目前,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工作重点已从前期的全力抢救被困人员转向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做好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需要几年的时间,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管也将是一项较为长期的任务。为了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相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和财政厅(局)应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总体工作部署,充分发挥财政监管职责,在财政部和省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纪检、监察、民政、审计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监管机制,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
二、强化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专员办和财政厅(局)要进一步加强对抗震救灾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抗震救灾资金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落到实处,确保抗震救灾资金不出问题、少出问题,发挥抗震救灾资金效益。要高度关注抗震救灾资金政策的执行情况,注意发现和反映制度执行中不规范、政策不完善的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是基层单位,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要强化财政监督检查,对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及政策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
三、开展调查研究,完善信息沟通
专员办和财政厅(局)要积极主动开展调研,收集相关基础数据信息,及时反映当地有关部门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灾后重建等方面的情况、经验、做法等,加强与财政部及省抗震救灾领导机构、纪委、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对完善制度机制、加强监管以及灾后重建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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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决定


(1989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述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11月2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政办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三)工会组织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对在农民工队伍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四)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五)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六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单位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填报《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核实后,专用帐户银行依据核准的《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只返还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应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暂停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的,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时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因农民工本人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其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在三十日内投诉的,农民工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