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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7:00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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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单位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确保组织机构、政策落实、运行机制、经费保障“四个到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房管、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保证双拥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社和民间组织,扎实有效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适应市、县(市、区)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完善教育设施,提高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

  第七条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全国、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争当拥军优属模范(先进个人)活动。争先创模活动要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与驻军经常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九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新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对破坏军事设施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第十条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协助驻新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驻新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积极在饮食保障、商业服务、营房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油料保障、职工分流安置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军人的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凭有效证件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新乡境内的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景点一律减免门票;义务兵、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或公交免费IC卡)乘坐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公交车辆,包括城乡结合区域内行驶的公交车辆(用于旅游观光的公交车除外)一律免费;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新乡境内的长途汽车实行半价收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新部队和军休所(中心)、军转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教育群众热爱军队、尊重军人,依法保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及时出面,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享受抚恤补助。

  第十六条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应当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县统筹,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推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县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对生活、住房、医疗方面存在困难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凡在部队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新乡市政府颁发奖金5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2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5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0%。

  第十九条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烈士子女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照顾10分录取;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的子女(新乡户籍)照顾5分录取。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转业军人及调入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园入学、转学应保证安排。

  第二十一条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新乡市一至六级残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新市民〔2008〕77号)予以保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按照《新乡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新市民〔2008〕109号)规定执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享受抚恤补助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经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凡驻我市境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二十五条随军家属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接收单位按安置计划每少安置1人,应当向当地政府缴纳4万元的转移资金。拒不缴纳者,除通报批评外,属事业单位的,由本级财政直接划拨;属企业的,按照国家行政征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军队转业军官的随调配偶,由有关部门接收安置,对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经营场所,凭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新乡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有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部门应对报考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退回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三十条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军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统一纳入当地医保部门管理,享受与地方同职级的干部、职工医疗待遇。对治病自费药费较多、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落实优抚政策奖励立功受奖军人,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等方面困难。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带编分配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机构编制部门应按照上级规定的编制比例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工作的执行情况,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被评为文明单位的,要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新乡市军民共建双拥模范城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1998年8月30日颁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新政〔1998〕7号)、2002年11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双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政文〔2002〕169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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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2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教育厅《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以下简称“芙蓉创新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教育厅组织实施。“芙蓉创新奖”是面向全省在校普通中小学生及中小学科技活动组织单位和科技辅导教师设立的科技创新奖项,每年一次。

一、设奖宗旨
设立“芙蓉创新奖”旨在进一步激发中小学生广泛的创新兴趣,培养广大青少年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鼓励和引导中小学校、校外教育机构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科技创新教育工作机制,促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鼓励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加强青少年科技辅导教师队伍建设,逐步形成并完善科技辅导教师队伍建设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科技辅导教师队伍整体水平;鼓励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加强科技创新教育资源建设,逐步完善学生科技创新的设施条件;引导社会和家庭形成重视、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科技创新的良好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的良好氛围。

二、设奖原则
(一)竞赛成果获奖

根据学生科技创新竞赛成果评选。
(二)整合资源
整合现有和今后新增的中小学生科技创新竞赛项目,在上述项目中评选。

(三)联系实际
设奖项目、竞赛内容、表现形式都与中小学生的学业层次、教学内容、社会实践紧密结合。

(四)面向全体市州、县市区、学校都要逐步设立中小学生科技创新竞赛项目,努力实现每一个中小学生都参加一项以上的科技实践和科技创新活动。

三、参评对象
(一)学生

1、当年“湖南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省级一、二等奖获得者。

2、当年“湖南省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省级一、二等奖获得者。

3、当年申报国家级“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经省核准通过者。

4、国家和省新增科技创新竞赛省级一、二等奖获得者(以 “芙蓉创新奖”当年评奖文件为准)。

(二)学校和教育机构

组织“芙蓉创新奖”所属竞赛的学校、校外教育机构和业务管理部门。

(三)科技辅导教师
“芙蓉创新奖”所属竞赛的参赛项目的辅导教师。
四、奖项设立
(一)学生奖项

1、高中学生

(1)综合奖项,包括数学、物理、化学、微生物学、地球与空间科学、行为与社会科学、生物化学、医药与健康学,设一、二、三等奖;

(2)工程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3)计算机科学奖项,包括电脑绘画、电脑动画、电子报刊、网页、程序设计、电脑艺术设计和电脑机器人竞赛,设一、二、三等奖;

(4)动物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5)植物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6)环境科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2、初中学生

(1)综合奖项,包括数学、物理、化学、地球与空间科学、行为与社会科学、医药与健康学,设一、二、三等奖;

(2)工程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3)计算机科学奖项,包括电脑绘画、电脑动画、电子报刊、网页和电脑机器人竞赛,设一、二、三等奖;

(4)动物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5)植物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6)环境科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3、小学生

(1)综合奖项,包括数学、社会科学、科学,设一、二、三等奖;

(2)工程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3)计算机科学奖项,包括电脑绘画、电脑动画、电子报刊、网页和电脑机器人竞赛,设一、二、三等奖;

(4)生物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5)环境科学奖项,设一、二、三等奖。
学生奖项一、二、三等奖获奖面分别为当届参赛项目数的10%、15%、25%。奖项的具体设立,以“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当年文件为准。

(二)学校和教育机构奖项
每届“芙蓉创新奖”面向中小学校、校外教育机构和业务管理部门设立“组织奖”,获奖面为当届参赛学校、校外教育机构和业务管理部门总数的10%。

(三)科技辅导教师奖项
每届“芙蓉创新奖”面向中小学生科技辅导教师设立“优秀科技辅导教师奖”,设特、一、二、三等奖,其中特等奖每三届评选一次,获奖面为连续三届获得“优秀科技辅导教师奖”总人数的5%,一、二、三等奖每届评选一次,获奖面分别为当届参加评选的科技辅导教师总数的5%、10%、15%。

五、组织机构
(一)设立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

1、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科协、省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科协、省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相关专家担任,其中相关专家由省教育厅负责提名,与省科技厅、省科协、省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协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2、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开展工作,《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另行颁布。

(二)设立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

1、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各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

2、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相应学科专家、学生科技辅导教师担任。

3、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科协、省知识产权局共同提名,报评审委员会批准。

4、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依照《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开展工作,《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另行颁布。

六、评审办法
(一)奖项申报

1、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均可申报成为 “芙蓉创新奖”学生奖项评选对象。

2、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均可申报“芙蓉创新奖”组织奖。

3、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均可申报“芙蓉创新奖”优秀科技辅导教师奖。

(二)申报程序

1、“芙蓉创新奖”学生奖项由参评者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参评申报表,经学校报湖南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湖南省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明天小小科学家等竞赛省级组委会审核后,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汇总上报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设在省教育厅)。

2、“芙蓉创新奖”组织奖由参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参评申报表,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

3、“芙蓉创新奖”优秀科技辅导教师奖由参评者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参评申报表,经所在学校或校外教育机构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

“芙蓉创新奖”奖项申报在每年8月底前完成,年底完成评选。

(三)奖项评审

1、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每年发布评审工作文件,依据当年文件开展评审工作。

2、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依据《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办法》开展评审,《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办法》另行颁布。

3、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学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报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经相关媒体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奖励

1、“芙蓉创新奖”评审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获奖证书由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题名颁发。

2、“芙蓉创新奖”学生奖项获得者依据教育部、省教育厅有关规定享受升学优惠,有关升学优惠规定以当年相关文件为准。

3、“优秀科技辅导教师奖”获得者享受有关评优评先优惠,有关规定以当年相关文件为准。

4、“芙蓉创新奖”获奖人员及单位奖励金额以当年相关文件为准。

八、其他

湖南省中小学生芙蓉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不负责办理专利申请和技术转让。需要办理专利申请和技术转让的,自行向知识产权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