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离婚时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是否应当分割?/sunsuiqin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0:35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案情】
  苏灿(男)与马玉雯(女〉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登记结婚。马玉笑婚后产下一子,家庭关系比较融洽。1996年,丈夫苏灿带儿子回老家探亲,因丈夫一时大意,下河戏水的儿子溺水身亡。妻子精神受刺激,难以接受这一晴天霹雳,悲痛之余对丈夫没有照看好儿子的事实久久不能原谅。夫妻俩的矛盾数年而没有化解。2003年,马玉笑从家中搬出去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马玉?g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苏灿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12月妻子马玉笑找到丈夫苏灿再次提出离婚,丈夫苏灿表示同意。双方对各项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一致,唯独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方面难以达成妥协。原来,夫妻俩对丈夫的住房公积金和妻子的住房补贴的分割产生了争议:到2005年12月苏灿名下已拥有24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妻子马玉霎认为这一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人一半,而丈夫苏灿则认为该部分住房公积金自己没有实际获得,不应分割;2000年,妻子马玉笑与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载明马玉?g住房补贴款为12万元(从2000年一直发放到2004年),丈夫主张对该部分住房补贴进行分割,而妻子则认为该部分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苏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24万元和住房补贴12万元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予平分,各得18万元,双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
【法 律 评 析】
  这是一起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割纠纷的离婚案件。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预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长期性的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储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结合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实行的一项房改政策,是指有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偿还等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与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制度之一,对于解决城镇职工的住房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住房补贴是单位对于无房或房屋面积未达标准的职工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补贴,以一种变相的工资的形式来发放,在性质上是增加了的工资,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解读本条文,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关于"婚后个人收入仍归个人所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只能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所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则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因此,处理涉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割纠纷的离婚案件,关键要分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分割的处理,针对不同的情况,基本采用以下方法:1 ,对于夫妻双方都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首先分别计算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总额,然后再通过折抵的办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等;2,对于夫妻仅有一方有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计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总额后,直接对半分割,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等。当然,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相关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并没有实际持有该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在出现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时,人民法院往往判决当事人先以现金折价的方式给付对方。
  本案中,苏灿名下的24万元住房公积金和马玉笑12万元的住房补贴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在双方没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苏灿和马玉突离婚,以及判决"住房公积金24万元和住房补贴12万元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予平分,各得18万元,双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法 官 告 诉 你】
  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当进行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无论什么时候,都只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为了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被进行分割的情况发生,我们建议:在结婚前,如果有必要,您可以事先约定结婚后夫妻获得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
所有权的归属。



上海房地产律师:http://www.hao-lawyer2.com
上海公司法律师:http://www.hao-lawyer3.com
上海离婚律师 :http://www.shanghailvshi1.com
上海好律师:http://www.hao-lawyer.com
浦东离婚律师:http://lawyer-lihun.com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http://www.hao-lawyer1.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对我国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保证核电厂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部组织制定了《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并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网、省局及核电厂要认真贯彻执
行,并把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1 总 则
1.1 根据国务院授予电力工业部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能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根据电力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结合我国电网现状、核电厂的运营体制和核电生产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1.2 制订本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稳定运行,保障企业和社会效益。同时加强对“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以下简称“控制事件”)的调查分析,为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核电厂事故规律,提高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
、运行和检修水平以及设备制造质量的可靠性提供依据。
1.3 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核电厂要坚持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的原则,保证电力安全生产。
1.4 核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1.5 本规定适用于并入电网运行的核电厂及相关电网。
2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2.1 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核电厂必须依法制订和完善管理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遵章指挥,遵章操作。
2.2 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要明确负责电力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并有专人和网或省电力公司的安监机构进行联系,密切合作。电力部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要发至核电厂,电力行业有关的重大安全活动、专业会议、技术交流会议应通知核电厂派员参加。
2.3 并网核电厂及网或省电力公司要采取措施,确保电网及核电厂的安全。核电厂常规部分的技术问题分析、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的统计、可靠性管理统计等均要纳入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的分析统计之内,以利于总结经验,提高运行水平。
2.4 核电厂应按调度规定时间报送负荷曲线,并确保带某一稳定负荷(即核电机组在安全范围内的某一稳定负荷)。当发生危及电网及地区供电安全的情况时,核电厂应执行调度命令,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
2.5 当核电机组不能维持稳定负荷运行时,要严格执行最低安全技术出力的规定(由核电厂根据有关规定和保证安全的实际需要确定的最低运行负荷值报电力工业部及网或省电力公司备案);当最低安全负荷都不能维持时,要及时通知电网调度并做到安全停堆、停机。
2.6 核电厂要向电网调度部门报送检修计划,待批准后执行(涉及核安全及突发事故除外);核电厂对设备、系统进行有可能发生突然停机、停堆及其他影响电网稳定的试验、校验前,必须做好严格的安全措施,经核电厂技术主管审查批准,并提前向电网调度申请,待调度批复后
进行;批复试验时间必须在核安全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核电厂要把试验允许时间范围预先告知调度。
2.7 电网调度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核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特殊需要的日调峰,电网调度要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2.8 核电厂与电网调度部门应按调度规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2.9 核电厂与电网订立上网协议及供电合同时,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的条款。
3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
核电厂在加强核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下列“控制事件”的控制和管理:
3.1 人身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
3.2 核电机组非计划、强迫停运。
3.3 核电机组异常运行引起了全厂有功出力降低,比电网规定的有功负荷曲线值低10%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3.4 核电厂的主汽轮机、发电机、主变压器及开关站严重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原出力和安全水平。
3.5 其它电力部认定必须上报的事件。
4 控制事件调查
4.1 发生控制事件应进行认真、实事求是、科学的调查分析,要做到事件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件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复发生的事件应检查“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差距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再发生。
4.2 控制事件由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所在网或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派员参加。
4.3 主要由于核电厂原因停堆、停机而造成电网失稳定事故时,电网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分析时应邀请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5 统计报告
5.1 发生控制事件3.1,3.2时,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传真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应立即向电力部转报;其余控制事件可缓报。
5.2 核电厂发生3.1,3.2控制事件时,应参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部提供详细的事件调查报告书。
5.3 核电厂电力生产统计年报表要抄送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
5.4 事件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6 控制事件处理
电力工业部对核电厂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频繁、重复发生的控制事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6.1 当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死亡和重伤10人)以上重大事故时,在电力系统内发通报批评核电厂安全第一责任人;核电厂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核电厂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6.2 当发生核电厂“人员责任”造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一年内连续发生同一原因的控制事件,在电力系统内通报。
6.3 有关网、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应设专人对核电厂控制事件进行跟踪分析,对其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核电厂提出指导意见和改进建议并报电力部备查。
6.4 核电厂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检查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落实情况,控制事件的处理和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
7 附 件
7.1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7.2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制订《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秦山核电厂、大亚湾核电厂并网运营已两年以上,取得了好的成绩,也发现一些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核电管理体制,核电厂不直属电网(电力)公司,国家核安全局只管核安全和核安全相关事件。核电厂常规事件还没有安全管理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我部在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电网
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制订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以利于电网和核电厂安全稳定运行。
二、加强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目的
根本目的是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的稳定运行,保障电网企业和核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是在有的电网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的强迫停运对电网调度和电网安全都十分不利;加强对核电厂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核电厂加强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工
作。
三、关于对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要求
《规定》依据国家安全工作“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十六字原则,明确了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因此必须按《电力法》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前两个运营核电厂都由其上级公司直接管理,其核安全归口国家核安全局管;因此核电厂
及其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电力部及国家核安全局有关电力生产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有关法规,制定实现核电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设备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不能替代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核电厂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岗位安全职责”,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

四、关于核电机组带稳定负荷的说明
带稳定负荷,即带电网中的基本负荷。核电机组的一般要求是从安全考虑必须带稳定负荷;核电机组带某一稳定负荷要在完成发电量计划内服从电网根据季节、月份及周所作的生产计划统一调度。
五、关于核电机组调峰问题
根据核电机组的特点,为了核电机组的安全,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因此电网调度在执行生产计划时,对核电机组不能列入日峰谷调峰计划;特殊需要的日调峰,包括节日调峰时,必须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六、关于核电机组异常运行的说明
核电机组由于设备本身的异常不能维持某一稳定负荷运行的状态叫异常运行;如果异常运行造成降低全厂出力10%以上长达1小时不能恢复计划出力稳定运行,称一次控制事件,这是电网保持稳定运行的要求。
七、关于上网协议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条款的说明
《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订核电厂上网协议时,电网和电厂双方必须就保证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及发生事件造成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1997年4月28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凉山经济建设服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按程序制定、发布、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州政府制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州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临时机构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州政府安排,经广泛征求州政府部门意见,制定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年度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列入年度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文稿,也可由州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和县市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如有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要在掌握或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标题要表明主题,内容应阐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施行日期等。
  (四)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条文较多的,也可分章,章下可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可分项,项下可以分目。
   (五)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职责权限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与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其他文件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条 向州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前,首先向州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关论证、讨论记录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报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是否违法或不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
  (二)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审查部门直接修正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三)对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州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州长、州长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意见,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一式20份)报州政府办公室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州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州政府法制办,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州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州政府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论证讨论记录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5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的撕页、手写件报送。
  第二十条 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和要求报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自行纠正或报请州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通知改正;
  (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报请州政府裁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之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州政府法制办逐级上报处理。
  (四)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州政府法制办提请州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修 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和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