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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47:1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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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司发〔2006〕27号




各市、杨凌区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在全省司法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5〕22号)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为目的,提高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和勤政廉政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效监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事项之外,对司法行政机关各项行政管理事项和执法事项都要依法全面如实及时公开。对于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通过一定渠道向社会公众作出说明。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应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是通过对行政管理和执法内容、环节程序和结果的公开,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透明度;通过对政务公开形式的规范和完善,使人民群众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顺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使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内容翔实、形式规范、程序严密、制度健全。省司法厅在做好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基础上,应明确本系统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并加强对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推行政务公开事项的范围和种类:

  (一)部门职能类公开事项;

  (二)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类公开事项;

  (三)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依据类公开事项;

  (四)行政许可类公开事项;

  (五)人事管理类公开事项;

  (六)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类事项;

  (七)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类公开事项;

  (八)其它类公开事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具体事项: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发展规划、依法行政工作规划、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规划;

  (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仲裁等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责任人;

  (三)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罪犯计分考核的规定及考核结果,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及结果,罪犯加刑、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或裁定结果,罪犯行政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依法应予公开的狱务事项;

  (四)劳教机关在劳动教养过程中对劳教人员计分考核的规定及考核结果,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三试”的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等应予公开的所务事项;

  (五)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六)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的条件和程序、考务规则和处罚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

  (七)司法行政机关招录国家公务员、安置复转军人、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八)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中的各种重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方便人民群众办事;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宣传和公示;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联席会、工作通报会,向社会各界公开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地发布重要政务信息。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程序。政务公开应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进行。主动公开必须经过审核、公开、建档等基本程序,并与行政管理总体运行程序有机结合。依申请公开必须经过申请、受理、公开、反馈、建档等相关程序,并成为行政管理运行的基本环节。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明确政务公开项目、内容、公开形式、程序、公开时限、责任人和监督检查办法。政务公开内容目录和制度应当分类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已上报备案的政务公开目录要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引进开发相应的系统软件,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信息平台,促进政务信息共享,并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为推行政务公开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政务公开工作内容,让人民群众了解和熟悉政务公开的形式、程序和途径。要把政务公开的教育工作纳入机关公务员考试、考核和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中,切实增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公开政务的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能规定,围绕公开的事项、范围、内容、形式、工作标准、时限要求、审批权限、执法权限、服务承诺等环节,建立健全下列相关工作制度: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有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应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二)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应当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三)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政协通报政务情况制度。

  (四)向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发布政务情况制度和对新闻媒体披露重大问题的核查和回复制度。

  (五)政务公开投诉处置和结果反馈制度。

  (六)人民群众特邀监督制度。

  (七)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制度。

  (八)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层级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专门监督。

  第四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和措施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自觉履行政务公开责任主体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省司法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是厅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任务明确到部门,内容具体到项目,责任落实到岗位。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机关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奖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政务公开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部门,要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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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 1997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合理使用,保障大病住院基本医疗”的原则筹集,基金由企业缴纳,专项用于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的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四条 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企业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缴纳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职工有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拟订、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改办)设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基金管理以及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管办)与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药价格收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价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价格、医疗检查及治疗收费标准的管理、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原已按《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视同已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但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自企业营业(投产)之日起30日内到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费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根据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5%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3%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2%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日增收欠缴金额的2‰的滞纳金。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分立、合并、终止、破产及整体改组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给企业《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凭医疗保险凭证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遗失医疗保险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医疗保险凭证的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患者所在企业负担。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管理、拨付。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后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按月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计、财政等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职工患病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恶性肿瘤、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非住院医疗当年内累计费用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拨付起点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本人所在企业定点医院就医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交通肇事、酗酒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违法乱纪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伤、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五)职业病、工伤或工伤旧病复发的;
  (六)按国家、省和本市统一规定应当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拨付采取确定起点、分段按比例拨付的方法: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起点分别确定为:区级及区级以下医院2500元、市级医院3500元、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4500元。拨付起点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属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拨付起点部分,分段按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其余部分仍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的标准为:
  拨付起点以上至3万元部分(含3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0%;3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含5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5%;5万元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80%。
  (三)对医疗费用中属于需按有关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特种检查自负10%;特种治疗根据项目不同分别自负10%、15%、20%,其余费用并入其他医疗费用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拨付。
  未按有关规定权限批准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全部由个人自负。医院在实施上述特种检查与治疗时,应征得个人同意。医院未事先征得个人同意而实施的上述费用由医院承担。
  特种检查与治疗的审批办法和费用拨付办法由市医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包括拨付起点(含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和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比例根据个人负担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的原则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负担一般不低于该部分费用的10%,最高一般不超过20%;超过20%的,需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按本企业在职职工负担比例减半执行。如职工当年工资性收入扣除自负医疗费后,所剩部分低于市区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企业行政、工会予以补助。企业负担部分按原规定的医疗费用列支渠道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由企业负担。其他革命伤残军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时,先由企业向医院支付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及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经市医管办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对审核及复核中有异议或涉及金额巨大的医疗费用,由市医改办复审。审核中,凡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企业与个人已经支付的部分)由医院承担。
  恶性肿瘤及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非住院治疗、职工因公外出、转市外就医及退休职工在外地定居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企业或职工垫付,再由企业向市医管办提出拨付申请,经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卫生局提出,报经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后公布。定点医院实行淘汰与增补制度。
  企业可在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公布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三家医院作为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并报市医管办备案。企业可以更换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企业更换定点医院应报市医管办批准。
  职工患病应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院应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院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向付费方提供检查、治疗及用药的明细帐单。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查询定点医院对其职工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情况,医院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外就医的,需由三级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市医管办批准,再由市医管办将有关情况送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用药范围参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医疗保险的实际需要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医管办应加强对各定点医院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市医价办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执行药品价格、医疗收费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药品价格及医疗收费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物价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医院、企业及其职工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追回并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关职能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处理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处理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六月六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大兴安岭森林特大火灾事故的处理》(以下简称《决定》);六月八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对进一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决定》和《通知》中要求全国各部门和各企业、事
业单位行政领导要都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免受损失。
作为负责国家劳动保护监察的劳动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全体干部和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认真检查和纠正在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中的官僚主义作风和不负责的行为。尤其是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安全监察干部,要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真地进行检查和研究,提高认识,提出切实可行
的改进措施,并且迅速见之行动。
要进一步加强检测手段,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任务的需要。
二、要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认真、全面地检查和分析。主管领导干部要带队组织工作组到事故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调查研究,督促地区、部门和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的领导认真找出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尽一切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减少伤亡事故。
目前汛期已到,请协同有关方面切实做好防汛防洪中的安全工作。
各地区要对去年以来发生的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并将重大事故处理的进度和情况于八月底报我部。
三、积极配合各级政府落实《通知》中提出的“要把不安全的状况、伤亡数字和采取的对策公布于众”的工作,以引起领导重视和便于群众监督,克服官僚主义,及时解决问题。对于事故伤亡的全面统计数字,不采取新闻报导的形式。
四、要坚决履行《通知》中指出的“劳动部门要认真负责地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的职责。对《通知》中提出的“要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达不到的企业不能升级,也不能评先进”等原则,企业及主管部门是如何贯彻执行的,劳动部门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严
格把关。对事故隐患严重,不安全因素多的企业要重点进行检查和帮助,直至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五、结合本地区情况,开展一次劳动保护法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广播、报刊、电视、电影等宣传手段,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要使活动深入到企业,进而扩大到社会。要充分发挥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的作用,协同有关部
门,有计划地举办企业厂长、矿长、经理的安全生产学习班,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安全管理水平。
请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通知》的情况,于八月底前报我部。
以上各点,请你们加以研究,并请在当地党政统一布置下组织实施。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