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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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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气候异常,部分地区干旱不断加剧。进入5月份后,我国大部分地区陆续开始进入汛期,湖南、安徽等省局部地区已发生了洪涝灾害;广东、福建等省局部地区遭受强台风袭击。为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结合多部委灾情会商通报情况和专家预测会分析结果,现对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据有关部门预测,2006年可能旱重于涝,极端天气气候事件较常年偏多,抗旱和防汛形势较为严峻;在我国沿海登陆的热带风暴和台风个数较常年偏多;夏季江南、华南气温将较常年同期偏高,高温天数将会比常年同期偏多。面对可能出现的灾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高度重视救灾防病工作,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做好抗灾救灾、防疫防病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卫生环境状况较差的地区,给予高度重视,严防因灾害导致疾病的传播、蔓延。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受灾省份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本省(区、市)灾区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
二、完善预案,规范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救灾防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程序。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原则,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救灾防病工作中的职责,并具有实际操作性。应急处置程序应当科学规范。
三、加强监测,及时报告
要加强灾区疫情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灾害发生后,迅速恢复、重建疾病监测与报告系统,及时了解灾情、伤情、疫情和病情等信息和救灾防病工作的进展情况,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填写“灾情、救灾防病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于灾害发生后每周三汇总一次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灾情平稳一个月后停止上报)。一旦发生鼠疫、霍乱、人禽流感等重大传染病疫情或不明原因疾病暴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报外,要果断决策,及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程序,采取有力防控措施;同时,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并实行疫情每日报告与零病例报告制度。
发生干旱灾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地群众生活饮水安全,采取措施,预防不洁饮水引发中毒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夏季高温中暑的防控准备,在持续高温或高温热浪等异常气象条件出现时,要准确迅速地做好当地中暑发病情况监测和报告,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预警建议,并做好中暑患者的救治工作。
2006年,我部启动救灾防病网络直报系统后,各地要按要求做好报告工作。
四、组建队伍,有效应对
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建重大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现场处置设备。同时,强化救灾防病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技术培训和演练,熟练掌握医疗救援、卫生防疫等紧急应对措施,提高实战水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灾害发生后,应急队伍要及时赶赴灾区现场,深入灾区开展工作,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类灾害导致的次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五、部门配合,完善储备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并完善救灾防病应急物资储备、调拨机制和卫生应急经费保障机制,主动服从与服务于救灾防病工作大局,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救灾防病物资的迅速及时调拨和供给,满足灾区救灾防病工作需要。
六、强化管理,落实措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救灾防病措施,特别要做好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要强化对灾区饮水、饮食、环境卫生监督,严格控制群体性聚餐;加强农药、鼠药等化学毒品的管理,防止灾区各类中毒事件的发生;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重点对灾民临时集中居住点、水源及临时厕所等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杀灭工作;及时妥善处理人畜尸体,对可疑病患的排泄物、尸体等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防性应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七、加强宣传,积极预防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通过大众媒体和简便易行的宣传方式,向群众宣传与灾害有关的卫生防病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组织和指导群众开展群防群控,科学地开展救灾防病工作,消除恐慌心理,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病能力。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救灾防病情况统计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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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质量管理办法

商业部


粮油质量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7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8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粮油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向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思想,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各级粮油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以及检验人员的监督把关职能,在粮油流通环节实施监督检验,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各级粮食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身经营的粮油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平价粮油和议价粮油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同时还要指导其他经营部门做好粮油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依据是粮油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采用的方法为国家统一颁布的粮油质量检验方法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
第五条 粮油质量标准的全部指标为必检项目;卫生标准中的磷化物、过氧化值、浸出油溶剂残留量等项目为全国必检项目;黄曲霉素B1为华东、中南、西南三大区的必检项目;马拉硫磷为使用地区的必检项目。各地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卫生必检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增加有关卫生项目的检验,以确定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是否超过规定限量:
(一)受工业“三废”或其它物质污染的农田收获的粮油;
(二)使用化学药剂熏蒸杀虫的粮油;
(三)含有添加剂、防护剂的粮油;
(四)在流通过程中,已知受到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气味有明显异常的粮油。

第二章 检验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粮食部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隶属于同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为技术行政管理机构,并附设具有独立把关职能和监督检验测试能力的化验机构,形成省、地、县三级检验监测网。
第七条 粮油加工厂,大、中型粮库以及有购销储存任务的粮管所、站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作为基层检验机构;小型粮库及站、点、店应有专职或兼职检验人员,从事粮油质量管理的检验、检查工作。库、所、站、厂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受上级领导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粮油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和粮油质量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对各流通环节的粮油质量实施监督把关检验;
(二)制订粮油质量管理的实施细则,参与制订和修订粮油标准;对粮油卫生标准提出修改意见;
(三)仲裁因粮油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参加本地区优质产品的评审、监测、考核和复查工作;
(五)组织培训检验人员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粮油资源合理利用工作,根据掌握的粮油质量情况,提出粮油储藏中推陈出新和储备粮油合理轮换意见;
(七)贯彻执行国家植物检疫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粮油中的检疫对象和危险病、虫、杂草种子的调查、预防和消灭工作;
(八)对本地区粮油品种、质量和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建立粮油质量、品种和污染监测档案;
(九)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收集并交流粮油质量检验科技情报,建立情报网,推广各项质量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做好饲料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地、县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粮油调拨和贸易中的质量争议以及其他质量纠纷进行仲裁。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下列权限:
(一)县内各单位争议,由县一级机构仲裁;
(二)县与县之间争议,由地(市)一级机构仲裁;
(三)地(市)与地(市)之间争议,由省一级机构仲裁;
(四)省间调拨发生争议时,原则上由收发双方省一级机构协商,如仍有异议,可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仲裁或共同委托另一检验机构检验仲裁。
第十条 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配备专人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港口对外检验检疫单位的检验结果,并汇总报部;
(二)将进口粮油质量情况及时通知接收方,以便做好接卸和处理的准备工作;
(三)对主要物理检验项目进行复验,并提供接收方参考;
(四)协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接运环节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各种仪器、试剂,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损物品及各种设备均必须建立使用规则和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属实验室对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和粮食系统以外单位送检的样品要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和所收费用的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检验时要认真操作,做好原始记录,要如实填写检验凭证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要负责调查、掌握各种粮油的地区分布、品种质量和入库质量以及生产、使用部门对粮油质量的要求等资料,为制订、修订标准和研究合理使用粮油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入库、出库、入厂、出厂、调拨和销售标准的粮油,以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等,检验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拒绝签发质量检验、卫生检验合格证书。检验人员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未被采纳造成事故损失,由批准者或责任者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检验人员有权提出意见并拒绝执行,除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外,有权越级上报。领导机关应给予支持,并进行认真调查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验人员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对国家颁布的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意见未被采纳作出修改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报销保管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接受技术考核,持有检验员证书才有权签发检验凭证,参与仲裁和质量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保健福利待遇。参与卫生检验的人员享受卫生部门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粮油收购储运
第二十一条 粮食部门基层单位(库、厂、所、站)在粮油入库之前,要组织人员深入农村了解粮油质量情况,宣传质量标准和优质优价政策,动员农民把质量好的粮油卖给国家。
第二十二条 粮库在入库时,必须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严格把好关。凡接收不符合标准的粮油,一律由当地自行处理,不准外调。
第二十三条 粮油入库时,要按种类、等级、干湿、新陈、有虫无虫等分开存放。有毒、有害、有异味或污秽不洁之物品,严禁与粮油同仓储存,以防污染、误用。入库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验员进行全面质量复验和卫生检验。发生霉变或污染事故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对严重污染或霉烂变质的粮油禁止供作食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同时,建立库存粮油质量档案,并报上级备查。
第二十四条 粮油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化验质量情况。每次检查要做出详细记录,认真分析研究,切实掌握品质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轮换意见,防止品质劣变。对于入库、出库和整晒的粮油必须进行检验,并准确填写检验单。没有检验凭单,不能报销水分杂质减量或超耗。
第二十五条 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拨的粮油一般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水平。发方要对调出的粮油进行认真地检验,并附“质检证书”和“卫检证书”。已经霉变、生虫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油,一律不准外调。接收方对不合格的粮油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整理,合格后才能加工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油调运中,收发双方如发生质量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或会验解决,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按第九条的规定仲裁,按仲裁结果处理。
在执行必检卫生标准项目时,如发方未附“卫检证书”时,则以接收方的结果为准,收取检验费并处以货款总额3‰的罚款。其他卫生标准项目超标时,要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粮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质量纠纷和责任划分及处理方法,收发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七章第四十条和第十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粮油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粮油加工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加工粮油。生产中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从每道工序把好质量关。产品质量一旦出现偏差,要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恢复正常。
粮食部门浸出油品的生产,继续执行商业部(89)商油字第151号文《关于对生产、储存、调拨、销售浸出油品进行严格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加工厂应对进厂原料进行复验,如与原拨付单位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应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为准。凡质量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的,工厂有权拒绝加工。
第三十条 粮油加工厂的检验人员,要与生产工人、技术人员密切配合,改进工艺,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检验人员要跟班取样检验,随时掌握加工半成品、成品和副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建立班组质量检验记录。凡不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均必须回机再加工或进行有效的工艺处理,合格后才能出厂。经过整理后,确不能食用的,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大米和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国家每二年制发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部发样每年复制并发至基层单位对样生产,贯彻执行。在复制样品时,必须坚持原发标样的精度要求,维护标准的严肃性。复制好的样品报部备案。标准样品必须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拨付门市部销售的成品粮油,要附质量合格证。否则,销售单位有权拒收。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粮油,必须去毒处理或改变用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
第三十三条 拨给行业用的粮油,要根据不同用途,做到质量对路,合理使用资源,节约粮油。
第三十四条 粮油销售门市部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把关,并对本店存放粮油的场所及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影响粮油质量、安全的因素,确保粮油质量。
第三十五条 粮油销售过程中如发现霉烂变质或污染,应立即停止供应。已经售出的允许退换。禁止弄虚作假或以次充好继续销售。对霉变污染的粮油应和质量正常的严格分开,单独存放,防止扩大污染。对于粮油霉烂变质污染事故,要报告上级粮食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粮油销售门市部要公布粮油质量标准和价格,陈列标准样品,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消费者对供应粮油质量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陈列的样品要定期更换,防止变色变质。

第六章 粮油进出口
第三十七条 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要掌握进口合同中有关质量的规定。检验人员要协同外贸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船至锚地后及卸粮过程中均须了解粮情,检查粮质。如发现粮油霉坏变质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并通知港务部门好坏分卸。坏粮不准发运。凡在港口堆放待运的粮油,要协助港务局共同做好保管工作,确保粮油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种子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卫生标准的粮油,港口接卸单位必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处理。按规定允许发运到收粮单位处理的,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作好处理的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
对于病害粮、虫害粮和带有有害有毒草子、霉菌、污染毒物的粮食的处理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运单位应及时将粮油质量情况通知收粮单位,收粮单位应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如发现途中遇水湿、污染、霉变等情况,应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划清责任,原始记录要完整,做好索赔工作,进口粮严禁作种子用。
第四十条 出口粮油的单位,必须根据出口合同和粮食、外贸部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质量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凡粮食部门受理对外出证的单位,检验人员必须准确填写检验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的装具、运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装运过程中,应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确保出口粮油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忠于职守,成绩显著,有创造发明,技术改进或重要合理化建议,对国家作出贡献,以及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或人员免遭或减少损失的检验人员,要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影响的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书、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担负粮油收购任务的库、所、站等基层企业,在收购粮油过程中,能坚持国家粮油标准,质价相符,成绩显著,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企业领导人和收购工作人员奖励。
对在收购中不坚持原则、收人情粮,以及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者,应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企业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适当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粮油销售中能够做到严格把关,使销售的粮油长年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清洁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企业领导人和质量管理人员颁发荣誉证书或物质奖励。
对经常销售不符合标准粮油及伪劣粮油的企业,应进行公开揭露批评,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及质量管理人员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经检验机构定期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率保持在100%的粮油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表扬或颁发荣誉称号,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奖励。
对长期生产不合格产品,以及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粮油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产整顿,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和质量管理人员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状况,同级主管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思想政治工作好、完成任务好、秉公执法并作出优异成绩的,应给予单位及领导人表扬和奖励。上级主管部门也要对下级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考核,成绩优秀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不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完成任务差,以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检验机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组织整顿,并给予机构领导人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豆类、薯类及粮油制品等的统称;“粮油质量”系粮油本身的常规质量和卫生质量的统称;“粮油质量标准”系由粮食部门组织制订、衡量粮油常规质量并作为粮油购、销、调、存、加、进出口各环节中按质论价依据的标准;“粮油卫生标准”系由卫生部门组织制订,作为衡量粮油卫生质量状况,确定是否能安全食用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规定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五年八月十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属地关系,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区、县(市)属用人单位和区、县(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7%于每月10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本单位每一个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计算。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劳动保障、市财政、市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足额缴纳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次日起,其参保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由参保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500元标准支付,超过支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每例最高支付限额500元,低于最高限额发生的费用具实支付,高于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的定额包干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参保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用或者平均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支付规定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女职工生产、流产术后或者男职工计划生育门诊手术后,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前门诊检查及治疗报告单或者流产证明;

(三)收费凭证。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及其他费用支付的生育医疗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单位申领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急诊、急救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暂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作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明及证件,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实。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合理检查、治疗、用药。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项目,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终止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生育保险是促进计划生育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等。

制定过程:市政府将《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列入了2005年的立法计划,并将其作为今年考核的十件实事之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相关数据的测算,同时对部分省、市开展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征求并吸纳了省劳动保障厅、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同时借鉴了北京、上海、江西、南京、杭州、大连、青岛、镇江等省、市的做法和经验,反复修改,形成了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认真地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虽然在建立时间上有先有后,但其项目和待遇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实行社会统筹。《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覆盖所有城镇从业人员。起步阶段,应将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覆盖范围。因此,本《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在省规定的范围以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市《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问题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地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目的是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我市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已实行市级统筹。因此,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可行的、必要的。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业务和费用结算分工,与基本医疗保险分工是一致的,既落实了市级统筹的规定,方便了参保人员,又能充分考虑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用的发挥。

我市《办法》中的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中央或省的直管部门。

(三)关于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问题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具体费率,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要建立费率的适时调整机制。

我市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测算确定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缴费比例下降0.7%;企业和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单独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关于生育保险费筹资渠道问题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本单位现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渠道列支。

(五)关于生育保险待遇问题

国家规定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产假期、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

产假期。目前仍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津贴即女职工产假期的工资。目前执行《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乘以所享受假期天数(金额)支付。

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符合国家或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支付生育医疗费,可采取按比例报销和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医疗费等方式解决。具体报销比例和定额数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平均费用以及本地区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建立适时调整机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外,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支付标准及办法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因此,本《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参保人员产前发生的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和限额支付,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定额包干费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为参保职工的无业配偶提供经济补助问题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些地区允许在女职工生育后,给予配偶一定假期以照顾妻子,并发给假期工资;还有些地区为参保职工的无业配偶提供经济补助。借鉴外地做法,本《办法》规定,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配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本市参保女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配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支付规定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