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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7:24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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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全国大陆解放已五年,朝鲜停战将近两年,革命军人给家庭通信的条件完全具备。为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又照顾一部分多年无音讯之革命军人配偶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自婚姻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如革命军人与家庭通过讯,而后又有两年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时,经县人民法院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调查属实,即可判准离婚,不必再向军人所在部队查询。志愿军被俘失踪军人婚姻问题,亦按本通知执行。(1954年9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军委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作废)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6月30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应十分重视这一关系部队巩固与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问题,教育和督促所属人员经常与家庭通信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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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7年9月16日,国务院

一、适用范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主管部门批准邀请短期来华讲学、指导科研、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合作科研、咨询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国外专家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名额内聘请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一学期)的专家(以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各种专项协议来华的短期邀请专家。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的,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提供捷径的单程或往返普通机票。
(二)国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从我国入境口岸至工作地点的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
三、短期邀请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由邀请单位承担下列费用:
(一)住宿费;
(二)因公交通费(私事用车自理);
(三)急诊医疗费;
(四)因公通讯费用(私事通讯费用自理);
(五)短期邀请专家按每日四十元至七十五元人民币发给生活费(包括膳食费、洗衣费和零用费)。
短期邀请专家生活费不能兑换外汇,为解决他们外出旅游时就餐、住宿等需要支付外汇券的问题,邀请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发给“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
如有特殊情况,短期邀请专家需要兑换少量外汇,邀请单位可使用本单位的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在其生活费的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解决,聘有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按聘请计划下拨的外汇额度。
四、参观游览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适当安排在当地参观游览,一般不安排他们去外地旅行。对需要安排去外地旅行的,应从严掌握,其旅游补贴费可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人民币之内。
五、家属的费用
短期邀请专家家属的费用除住宿费由我方负担外,其他费用原则上自理。有特殊情况的,邀请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六、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位可视其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七、接待费用
接待短期邀请专家的宴请费、友好交往补助费、外出供应饭盒费用、慰问费的开支标准,要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85〕外专局字第108号)执行。
八、短期邀请专家的因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急诊医疗费、旅游补贴费等,由邀请单位以人民币支付。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4〕77号)即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及企业反映,一些外国企业、机构(如英国路透社)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如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传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
,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修、维护。对外国企业、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
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机构、场所。并且,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到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
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规定 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



19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