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条例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湖南省专利条例》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进创新型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专利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并形成专利。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定期编制并公布应当掌握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奖酬等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在申请奖励或者资金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和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财政支持的项目经费中列支专利事务经费,保证专利申请、维持、文献检索等事项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或者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作为认定或者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转让、推广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拟放弃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无偿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可以将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专利运用,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健全专利技术转让和许可机制,向企业转让、许可专利技术。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以专利权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助、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创业投资资金、担保资金,应当支持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专利产品申报自主创新产品。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鼓励对专利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专利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标准,推进专利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假冒专利。
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专利执法机制,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时将依法确认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征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凭受理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或者技术,展会主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议: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
(五)在海关总署申请专利保护备案;
(六)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资助发明专利的维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出证确权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开展专利预警,监测重点企业、行业、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为会员的专利创造、申请、保护、运用、维权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专业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专利等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意识,提高学生创造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单位对其拥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5月28日以粤经贸工业〔2008〕3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切实推进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二)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三)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产业转移工作
1.对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负责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掌握当地劳动密集型产业状况,组织引导企业转移。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行业准入差别,提高产业用地、能耗、水耗和排放标准,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准入门槛。
③严格履行并督促县区镇履行产业转移园合作建设协议。
④制定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年度目标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所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
⑤每年组织本地企业到对口地区考察、交流与产业转移洽谈活动,协助举行招商活动。
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产业转移。
(3)工作成效
①人均GDP增长率高于GDP增长率。
②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目标完成情况。
③劳动密集型产业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下降情况。
④共建产业转移园区情况。
2.对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承接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设定符合当地产业发展的能耗、环保、技术以及安全标准。
③对产业转移园实行“零收费区”,对入园企业不征收地方性收费。
④对产业转移园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
⑤实行产业转移园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最低标准。
⑥省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发展专项转移支持资金主要用于产业转移园基础设施建设,省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加大本市财政扶持力度。
(3)工作成效
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情况。
②人均GDP增长率。
③产业转移园工业增加值占全市工业增加值比例。
④产业转移园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情况。
⑤园区外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1)组织管理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到位。
②管理制度完善,职责分明。
③入园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④按规定依时上报园区建设进度、招商引资等有关情况。
(2)规划建设
①严格实施园区总体规划。
②园内外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度相匹配。
③开发建成面积要达到全园总体规划面积第一年在10%以上,之后每年20%以上,5年内开发完成。
④入园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园区规划。
⑤入园项目严格落实园区环评批复要求和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⑥土地投资强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面积)。
⑦建筑容积率。
⑧工业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3)经济和社会效益
①园区创造税收占所在县(市、区)的工业税收比例。
②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不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③主导产业(≤2个)的工业总产值占全园比例。
④产出密度(工业增加值/土地面积)。
⑤本地(园区所在地级市)就业人数占园区总就业人数比重。
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⑦固体废弃物安全处理处置率。
(二)劳动力转移工作
1.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出台《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意见》、《关于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2.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省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输入欠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4)珠三角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每年招收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学生达到招生指标的30%,东西北地区负责提供生源情况和输送就读(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3.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5.完善各级培训转移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依托技工学校建立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八统一”标准,村居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6.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地级以上市及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各地产业转移进行考评;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3月20日前,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和产业转移工业园按本办法考核内容要求形成上一年度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情况书面自评材料,并填写《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报送省经贸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对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
省经贸委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各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
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级以上市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分别对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会议评定并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园区,取消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称号。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和产业转移园,取消有关表彰;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产业转移园的考评结果作为省重点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点击):1.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1-1、1-2、1-3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2.广东省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