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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2:14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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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22 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26日国防科工委第4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七年二月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者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国防科工委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委领导同意或者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防科工委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八十十七机构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条 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防科工委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骗等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文书格式


不予受理决定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申请人:姓名(名称)

年龄 性别

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你(你单位)不服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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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预[2006]120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长办公会议关于“要认真研究债权追索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追债激励机制,调动追债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的要求,结合我省政府债权追收实际,为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降低财政风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债权追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逾期政府债权(以下简称债权)专指以省政府或省财政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后经省财政催收一年,债务人仍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省财政厅对债权是否追回和举报人是否有功进行认定。
(一)债权追回的认定:追回现金资产(指本外币现金和可以随时支付的银行存款,下同)的,以现金资产到省财政厅指定账户为准;追回实物或者财产权益的,以省财政厅核定财产真实、产权清晰、无法律纠纷、依法可以执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归省财政所有为准。
(二)举报有功的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省财政厅举报债务人重要财产线索的,以查证举报情况属实,并由此追回债权为准。
第五条 奖励方式分为两种:
(一)物质奖励,以现金方式给予奖励;
(二)精神奖励,包括:1.省财政厅表彰嘉奖;2.省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对公务员记功。
第六条 奖励遵循一例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债权事项的追收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债权事项追收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应收回奖励资金。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追回同一债权的、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债权事项线索的,按一个债权事项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受奖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放机关视每个单位或个人的贡献大小分配。
同一债权事项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时,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省财政厅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对同一债权事项的举报人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对通过运用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财政扣款、政策性债务核销、财政列支等方式追回债权部分不予奖励。
第八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追回债权的,政府其他部门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追回非现金资产的按评估价值,下同)计算。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6%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4%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依法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发现政府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依法执行回财产的,奖励标准比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政府其他部门和审判机关获得的奖励资金用于本部门职工福利和奖励的支出不得超过30%,其余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和弥补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计算。其中,对个人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80万元。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0%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十二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参照经举报后追回债权金额计算,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一)经举报后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计算;
直接举报债务人现金资产线索的,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举报有功人员追回债权的,按追回债权事项奖励,不同时执行举报有功人员奖励。
第十三条 政府公务员在债权追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经省财政厅确定后,报省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十四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追回债权通知后3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奖励申请,填写《债权追收奖励申请表》,附相关材料;逾期未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签署领奖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在偿债准备金中列支。债权追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追收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奖励资金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收回全部奖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和海南省金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追收债权奖励不适用本办法,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精神,继续搞好以香港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我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对推荐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你们。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按要求于7月15日之前向我委推荐1-2家企业。

附件: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
一、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向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及国家支持的重点技改项目倾斜,适当考虑其它行业。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
企业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应符合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要求,部分资金也可用于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补充流动资金等。原则上企业应具备基本落实的资金使用计划。属于基建、技改项目建设的,应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立项的规定。


有经国务院批准急需外汇的重大技术引进项目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3.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申请企业应有连续三年的盈利业绩,同时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的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需要达到一定规模: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需达到6000万
元以上。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控股地位,对于国家政策要求绝对控股的行业或企业、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的比例应超过51%。
对国家支持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证券交易所对业绩有豁免的,可以不需要连续三年盈利业绩。
4.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等条件下适当优先考虑。
5.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
6.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
创汇水平一般需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确保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属于基础设施等行业的可适当放宽,但应征得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
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连续三年比较稳定;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应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经验,在上市前后能保持基本稳定。
二、推荐预选企业的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点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前三批企业选择过程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程序为:
1.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向所属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申请;
2.地方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以正式文件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联合推荐企业。推荐文件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
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后初步确定预选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4.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文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企业时,应附送下列文件:
1.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推荐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外资比例如果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在推荐文件中注明其比例限制或发行额度。
2.公司申请文件。
3.企业符合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说明材料中除应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做出说明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现状及发展前景简介,企业资金需求、筹资计划及所募资金主要投向的说明,公司改组方案(包括原企业与改组后公司的结构关系、改组后公司
的股权结构),外汇来源、上市地点初步选择方案等。
如所募资金用于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家批准的,应附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4.公司前三年经营业绩及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经营业绩及其财务报表。
5.公司当年及今年两年经营预测、利润预测及税后利润预测,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预测。
6.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的估算意见。
7.有承销意愿的证券经营机构对企业改组、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8.公司联系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及通讯地址。
有些企业过去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出具推荐文件的,今年以来上报的文件继续有效,不需出具新的推荐文件。但省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只能推荐1-2家企业。







199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