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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2:25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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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5〕50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力地推动五指山地区国防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拥军优属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和《通什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完善规章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 “一把手”工程,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野练、海训、战备值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含外驻市企业、三资企业、个体企业、民营企业)应热情接收、积极妥善安置部队转业干部、士官和退伍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市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下达或提出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市政府安置政策相违背的文件和要求。
第四条 经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其家属,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只要手续完备,公安部门应优先给予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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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凡驻军正团级以上干部提出申请,要求安排配偶工作的,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以及被安排单位及部门应给予办理工作手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随军部队干部的配偶经本人申请,市双拥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及相关单位要及时给予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手续。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假期应予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做到待遇不变,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
第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经批准随迁入的现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子女可由本人选择学校入学、入托学校,各相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安排,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一等以上伤残军人的子女报考市属学校,降低10分录取。
第八条 车站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为外出执行任务和探亲的军人提供便利条件,各服务窗口单位(银行、邮电、电信、移动、医院等)要挂牌为军人服务,实行“三优”服务(优先、优质、优惠)。驻军警部队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游览风景名胜,凭军官(士兵)证减免门票。
第九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地方同等干部的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及时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三老”优抚对象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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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军功奖,对我市在部队服现役和驻我市部队现役军人,凡在大军区以上单位荣立一、二、三等功者,除享受有关规定的优待标准外,一次性按3000元 、1000元、300元人民币给予家属或个人以予奖励。
第十二条 凡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拥军模范”称号;在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爱民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双拥工作专项奖励经费,表彰奖励双拥工作中的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
第十四条 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智力拥军、行业拥军,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场地、教材、教员、器材等方面为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琼州大学、海南民族师范学校、海南省工业学校、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在这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五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农村退伍军人的作用,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乡镇和民营企业在招工时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六条 适当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和定补标准,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群众中等以上水平,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对“三老”优抚对象和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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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分居、身患疾病、日常生活困难的军人家属,要给予关心照顾,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粮食、物资供应部门,要坚持做好对部队的物资供应工作。凡是计划的军供商品,要按时、按质、按量保价供应。
第十九条 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军地双方要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对重大军民纠纷,军地双方主要领导都要出面,共同组织调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维护军事设施,保障军人和烈士军属的合法权益。对破坏部队通讯设施、国防设施以及营房生活等设施,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贯彻执行此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执行不力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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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
赵东海
一、 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和面临挑战
(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现状
据国家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超过300万户,注册资本金近3万亿元,从业人员超过8000万。从企业规模上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资产、资本金和营业额规模等方面相对偏低,而人员规模偏高,反映了我国民营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基本国情。从社会贡献上看,民营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到我国GDP的相当比重,民营企业解决就业占我国城镇总就业量的50%以上,所完成的税收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0%以上。而且,我国民营企业已日益成为新兴高科技和服务产业的主力军(在广州高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企业中,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我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1)我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不断发展壮大,经历了激烈的优胜劣汰竞争,冲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成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2)我国民营企业以其较低比重的资产创造了较高比重的就业机会,从而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我国民营企业通过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相应地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较高的税收收入,成为稳定国家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保障。(4)我国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岗位和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同时,成为各级政府集中精力进行国企改制、改组的重要保障。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挑战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 我国民营企业的经营基础仍较薄弱,面临着来自外企竞争、企业自身内部缺陷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不尽合理、产品结构严重雷同、低水平重复建设、技术含量低、产品档次低、缺少科学的经营战略等内部缺陷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而制度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生产经营投入不足,进而致使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技术研发能力弱,又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后劲。另外,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中国企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1)非国有民营企业还没有得到完全国民待遇;(2)缺乏正常的融资途径;(3)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教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尚不充分;(4)税收负担较重;(5)政府的职能转换滞后等。为此,我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已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 现行民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地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目标偏低、税收优惠措施和手段缺乏多样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待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仍实行内外两套税法,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又是对大型国有企业优惠多,而对中小民营企业优惠则较少。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12%左右,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25%左右,而民营企业实际税负率则还要高一些。其原因主要在于:
1、税收优惠政策过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只对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企业可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享受不到这一优惠。
2、优惠税率仍然过高。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利润较低的企业可实行优惠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的优惠税率征收,在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优惠税率征收。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而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则定得太低,使得不少应予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扶持照顾。
3、费用列支标准过严。对外资企业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不少支出项目基本上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无法享受这一优惠。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人均每月960元)。尤其是对广州这样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严重脱离实际工资水平,加重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4、折旧年限规定过死。外资企业不少实行加速折旧,内资企业在折旧年限上则限定过死,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机器设备超负荷运转,磨损很快,费用列支不予照顾,加重了负担。
(二)其他地方税种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但是营业税起征点过低成为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次(日)营业额50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营企业的发展说到底,就是人才与技术的竞争。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立足于引导依靠诚实劳动勤劳致富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员工的大量增加。所以,如何既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又通过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合理调动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三)现行税收征管不能有效引导和监督民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民营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同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也不符合民营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代征所得税;还有些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对税法已明确的“对乡镇企业征收所得税可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优惠政策规定,也未落实。这都加重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有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主要把握公平税负原则。即制定税收政策规定时不得对民营企业有所歧视,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并且,在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民营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当前税收优惠扶持的重点民营企业是:以高新技术转化为主的科技型企业,以吸纳下岗职工为主的就业型企业,以当地农副产品综合利用为主的深加工型企业,面向社区生活的服务型企业。
(一) 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减轻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
1、 建议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同时规范统一所得税税基,使内资、外资及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执行统一的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应考虑适当降低税率,可由33%降到25%左右。原规定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改设15%和20%两个低档税率,继续体现对民营企业的照顾。同时考虑经济发展情况,建议对民营企业年利润额度的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如提高到7万元以下、7万元至15万元,可享受两个低档税率的照顾。
2、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原则上应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费用列支标准靠拢,彻底消除对内资企业的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的重点是:一要取消“计税工资”的不合理、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额税前列支;二要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三要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核实税前列支;四要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民营企业也应同样享受,以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
3、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促进民营企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4、扩大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我们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要继续保留对安置待业人员、安置下岗职工、安置残疾人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的新办民营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扶持;三要准许民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给予按一定比例退税的支持;四要准许企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抵扣;五要准许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的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选择一个税种纳税;六要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民营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 完善相关地方税制,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1、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我国现行营业税的起征点明显偏低,应该根据近10年来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涨幅、居民生活最低标准等因素,及时提高营业税起征点。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发达地区如广州的起征点可作以下调整:(1)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提高到3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上述起征点的标准,可授权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以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2、给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优惠。民营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在韩国国内投资民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民营企业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来华开展民营企业创业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
1、优化税收征管环境。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根据本地民营企业实际情况,从方便其纳税的角度出发,进行征纳税方式创新。同时也要改进对民营企业的征收方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的面,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通过调查、实事求是核定,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优化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服务体系。(1)税务机关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帮助。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指南出版物、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纳税知识、电话咨询服务、走访纳税人、召开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研讨会等形式的服务,实践证明是有效措施,我国可以比较借鉴。当前税务部门应纠正在税收服务上的“重大轻小”倾向,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及时为民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买等涉税事宜。尤其要创造条件,为那些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滞后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建账建制的业务指导、信息咨询、财务分析和企业发展分析等服务。税务机关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减少企业申报纳税时间,降低纳税成本。(2)应积极推行对民营企业的税务代理制度,这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作用,尽量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纳税细则而造成的纳税申报中的种种失误;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轻税务机关面对众多纳税人的巨大工作压力。
3、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以各种税收优惠措施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决不意味着放松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恰恰相反,建立民营企业税收优惠体系与加强对民营企业税收征管的工作应同时进行,不可偏废。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一是要规范执法,确立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体现执法的严肃公正。二是要提高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税源的重视程度,加强征管力度。在纳税人集中的地区设立办税服务厅,以计算机管理为主;在纳税人较少的地区设立征收点,征收期内集中人员征收,分类管理,重点稽查,严管重罚。三是要建立针对民营企业的管理中心,企业以自愿的形式加入管理中心。对加入中心的会员,管理中心应在经营、会计、税收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作为会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真实的收入情况以及建立真实账目所需的材料。对于加入中心的会员可实行简化的征收管理制度,从而简化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程序和缴税程序。通过管理中心的运作引导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四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强化责任制,因地制宜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小企业经营情况、核算方式和税源变化情况,把优化服务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促使小企业在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提高其税收贡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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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