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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6:12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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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切实维护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第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集中协调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水利、人防、供电、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建档案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二)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以及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完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验收的地下管线成果,对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五)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管沟等各种地下管线位置及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施工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五)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七)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维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条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三)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地下管线废弃不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五)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七条对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配合进行普查。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为节约公共资源,市城建档案馆与市规划局城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地下管线工程普查成果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结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6年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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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等


通知
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各区县市政管委(建委)、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加强对临时占用道路的交通管理和道路设施维修养护,根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6〕31号)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合并征收和使用,简称占道费。
第三条 按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第2号通告),在有关部门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占道费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才可核发《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近郊区道路的占道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
临时占用远郊区、县城镇道路的占道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临时占用公路的占道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其占道位置、面积、使用性质、期限和收费标准一次性征收占道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加盖占道费专用章,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向该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征收,其中属于早、晚市的,按照其每天开办的时间折算征收。
(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的,向该占用人征收。
(三)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向建设单位或由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征收。
(四)临时占用道路堆物堆料的,向行为人征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确因实际困难,要求减免占道费的,须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并经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减免占道费批准书;不批准的,
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除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占道费。临时占用道路的个人不得减免占道费。
第八条 按规定征收的占道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集中后并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和市财政局会根据占道费征收情况和各项设施养护管理的需要安排年度用款计划。征收的占道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二)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三)城近郊各区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根据任务量和征收占道费的情况核定,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各区市政管委(建委)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合理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市政管理委员、市财政局报告收支决算和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对该项资金的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远郊区县和公路部门对占道费的征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远郊区县收取的占道费上交所在区县财政局,用于远郊区县城镇道路的养护、管理。公路部门收取的占道费列入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对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2日
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

李娜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锐意进取、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实现十七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而奋斗。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核心内容;是新形势下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新认知和新总结,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努力把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起来,力量凝聚起来,探索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方法和途径,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应有的贡献。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的根本性措施,是改革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和解决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突出问题的正确选择,是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现行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的发挥。

一、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则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公正;一个国家所设立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体现不出公正,则会丧失设立的目的。
高效,是指司法机关追求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最大化。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没有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任何一项诉讼争议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才有意义,如果诉讼无止境地拖延,最终的裁判结果实体上即便是公正的,它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实际上也是不公正的,即“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是人们对司法的信赖,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司法的权威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代表了国家的权威、代表了执政党的权威。只有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限制、约束权力而保护权利的时候,司法权威才会确立起来。没有权威的司法制度不是完善的司法制度。
公正、高效、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公正是目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高效是要求,是我们党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权威是保障,是司法活动得以良性运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管理体制一直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隶属并受制于地方。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抵制地方的不正当干预,造成有些司法机关不是以国家法律为裁判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利益及领导人的意志为标准。由于党政职能与司法职能混同,司法机关及人员没有法定的职业保障,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司法活动中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管理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我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设定、人员配备及内部工作程序等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管理体系设计的。司法机关的院长、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等也对应行政级别,处理案件层层把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请示汇报制度,任何责任都由“集体”承担,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行为随意性大,司法责任制难以落实,给司法腐败形成空间。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我国对司法活动是多头监督,但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健全的法制监督网络体系,没有用切实可行的法制措施将其变成有力的全程监督,断层、脱节、失控现象突出。一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没有行使监督权力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限于各级人大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法院上下级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三是纪检监察的监督权利和责任不明确,程序操作不规范,监督效果不显著;四是社会监督缺乏规范合法的渠道。这势必出现没有针对性的监督、盲目监督或者自由监督,势必出现不必要的干预或者侵权,导致司法不公。
(四)司法运作程序缺乏规范。司法公正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来实现,而诉讼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要使当事人在借助司法的力量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正,那么即使司法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观预期有差距,当事人也会自觉接受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这样的裁判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践中,司法程序问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诉讼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普遍存在;许多最基本的程序没有贯彻落实,存在诸如侦查活动、证据确认不公开,暗箱操作等突出问题。司法机关内部以大量的文件形式规定“隐形程序”,而当事人不知晓。程序不公正是影响司法机关和从业人员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的最主要原因。
(五)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地方的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滥用司法权,执法犯法;有的司法人员地位不中立,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职业道德差,行为失范;有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甚至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等等。

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了一般司法理念与中国具体国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反映和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反映和坚持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的原则要求;反映和坚持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要求;反映和坚持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二)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进一步强调:“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机关越是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序,其维护党的领导权威和实现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反之,势必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动摇党的执政地位。为保证司法公正,党和国家就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以防止一切非法的干涉和干预。这是保证我们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法律制度选择。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从路线、方针、政策上加强领导,指导司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发展,使之符合党和国家的战略目标;监督司法机关严肃、文明、公正执法,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领导和监督政府提供开展司法工作所必需的物质保障;加强对政法干部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纪律监督,提高司法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品德修养,搞好廉政建设。
(三)遵循司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智慧成果和经验总结证明,分权制衡是不可回避和必须遵循的一条普遍的法治规律。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国情决定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具体模式,但科学配置、规范权力,实现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以及司法系统内部权责的相互分立、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确保国家机器协调、顺畅、高效运行,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司法活动具有六种特性:一是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二是独立性。即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影响和不当干扰,只服从法律,对司法权只能实行监督而不是发令指挥。三是民主性。主要是指司法活动要公开接受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党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四是被动性。司法权功能是有限的,只可被动行使,在诉讼活动中是被动的,即不告不理。五是程序性。司法权只能在程序提起之后在程序中运用,未提起程序及程序之外用权,则是司法权的滥用。六是终局性。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解决矛盾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如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当事人就不会尊重法律裁决,并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裁决,就会严重削弱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则社会无正义可言,国家也无秩序可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和技术性规则制定上,应该借鉴和利用现代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和理论成果,尊重一切客观规律,以期充分体现和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作用。
(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权威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通过制度获得的公信力。在当前公众对法律信仰尚未建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不强,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条件下,必须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营造和树立司法权威,即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司法机关最终裁判权,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结局,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定的情形外,任何力量(包括案件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遵从,从而保证司法公正,达到定纷止争,稳定秩序,促进和谐的目的。

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回顾过去是为了展望未来。中国司法建设应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前行。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司法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 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
我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由上一级(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司法机关考察后,提请省级司法机关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基层院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省级司法机关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即便在当前一时不可能改变司法机关地区设置的情况下,也应将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即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机关。
3.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就足,司法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司法机关“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机关。所以,要改革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参照国外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每年分别作出全国法院、检察院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用于全国法院、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这样,就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行政机关的影响,得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