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8:22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8号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在本市外见义勇为的,对其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基金会应当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从事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影响重大;

(四)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属可以向基金会或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核查确认;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确认。

第十条 在核实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由市基金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相关市民代表参与论证。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会的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市公安局或市民政局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表彰: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给予一次性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

(二)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三)对经确认但未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按其表现和贡献颁发恰当数额的奖金。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向社会公开,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包括因见义勇为被报复的,下同)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基金会向医疗机构支付,支付的等级、数额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支付的部门或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抚恤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基金会一次性给予20万元抚恤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增加20万元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其残废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在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家属,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一次性给予家庭生活补助金10-30万元(烈士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其烈属待遇,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属于本市户籍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就业。

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帮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援助。

第二十七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市、镇(街)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接受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捐赠;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组织和人员,基金会应当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三十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慰问;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及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的理事会全体成员会议批准。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以及基金使用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应当在《东莞日报》上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或者私分、侵占基金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理事违反《基金管理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劳动制度改革成果,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应在3年以上,至少1年,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1年以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本人有要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
  (二)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三)年满五十周岁的男职工、年满四十周岁的女职工;
  (四)复退、转业军人。


  第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与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下列办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工作:
  (一)原固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劳动者的实际能力,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不能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允许原固定职工辞职。对无理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又不辞职的原固定职工,经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保密要求、期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因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应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或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县级重点项目、技改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尚未达到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同意,并支付必要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赔偿标准除劳动合同中有专项约定的外,以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违反脱产培训有关规定需要赔偿的,赔偿费应为培训费与培训期间实际领取工资之和,培训期满后,服务每满一年,赔偿费递送20%。

第四章 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劳动报酬、依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待遇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培训期间,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第三十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企业可按上年统计年报职工工资总额的3%在每年年初按年度一次性提取风险补偿金,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3%计提,分别按现行工资渠道列支。风险补偿金由单位统一掌握,专项存储,主要用于职工失业风险补偿和医疗补偿等。原已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甬政[1992]9号)规定计提工资总额6%以内的工资性补贴可继续执行,但必须将计提数的50%用于职工失业风险补偿和医疗补偿。
  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再享受工资性补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或按规定参加子女医疗费统筹。


  第三十一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失业前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纳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五章 争议处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三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本市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个别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迟于1995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二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二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山东省、安徽省、四川省、湖南省、江苏省、广东省、山西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江西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18家企业20个品种的2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9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清胃黄连丸“鲁药广审(文)第200108042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8日撤销吉林省郑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琥珀安神丸“皖药广审(文)第200110058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12日撤销贵州高原彝药厂的痛风灵“川药广审(文)第200112084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30日撤销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的大败毒胶囊(巴隆胶囊)“川药广审(文)第200203010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2日撤销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的大败毒胶囊“湘药广审(文)200205011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六)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3日撤销内蒙古五原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锁阳固精丸“苏药广审(文)200207049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七)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3日撤销云南省腾冲县东方红制药厂的鱼鳔补肾丸“苏药广审(文)200203016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八)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青海省黄南州东格尔藏药有限公司的能安均宁胶囊“粤药广审(文)200206051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九)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内蒙古黄河制药厂的毒淋泰牌大败毒胶囊“晋药广审(文)200205011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头风痛丸“晋药广审(文)200203007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一)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吉林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风湿片“晋药广审(文)200109055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5日撤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的银屑敌胶囊“黑药广审(文)200203004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三)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8日撤销甘肃天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胎盘片“桂药广审(文)200204011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四)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9日撤销贵州省安富制药厂的安富补肾强身片“桂药广审(文)20011107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五)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云南腾冲县东方红制药厂的鱼鳔补肾丸“桂药广审(文)20020100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六)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内蒙古临河中药厂的锁阳固精丸“桂药广审(文)200204013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七)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9日撤销内蒙古和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败毒胶囊“黔药广审(文)200206000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八)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15日撤销江苏方强制药厂的盐酸特拉唑嗪“黔药广审(文)200207003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九)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吉林省郑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桃红清血丸“黔药广审(文)200202003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头风痛丸“黔药广审(文)2002020002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吉林省铭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甲亢灵“赣药广审(文)200205010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山西省侯马市金都制药厂的天蚕片“赣药广审(文)200205010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三)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内蒙古黄河制药厂的毒淋泰牌大败毒胶囊“赣药广审(文)200205012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四)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的银屑敌胶囊“赣药广审(文)200204007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备案申请。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