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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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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湘政发[2000]10号、12号、13号文件精神,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处置国有产权,必须坚持公开、公平、透明交易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招商引资、做大做强、长远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本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安置就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原则,努力提高资产运营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是国企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调整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大力发展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导、以非国有经济为主体的开放型的市场经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重要战略举措,必须坚定不移的稳步推进。
  第四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五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六条 企业产权处置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七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八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土地原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九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让,在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涉及到其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由市国企改革办协调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其房产处置:
  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按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湘经贸企业[2002]463号文件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人员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市教育和市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评估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市国企改革办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保留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市国企改革办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其中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产权交易各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割证明书》,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章 转让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若暂时不需产权证明的,其余价款支付期可推迟为一年(首期付款之日起),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合法担保。转让国有产权收入按规定全额交市财政局存入工业改制专户。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0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产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办证工本费;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不得超过5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3000元,其它收费不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0000元、中型企业8000元、小型企业5000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最高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一律只收取工本费,免费办理水、电过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00元,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企业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和2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档案在企业改制终结之日前,必须按规定及时移交,收费标准为:大中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5000元,劳动力市场12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200元;小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3000元,劳动力市场10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000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工作机构和职能


  第三十九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交易工作的办事机构,直接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职能是:
  1、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2、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3、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4、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5、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企业改革中企业产权交易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与交易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人员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经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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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授
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
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授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授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核设施或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授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用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 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3日 财社〔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在此基础上,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中央财政对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再就业资金补助要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
四、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三)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经其就业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划入职业培训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中央财政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各地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七、各地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八、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