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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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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在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县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规定选举日期;
  (四)宣传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镇、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休,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第三十一条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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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是什么?
——登特列夫的回答
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 杨天泰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曹植

引言
登特列夫在其经典著作《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序言中谦虚、深沉而充满激情的写道:“如果这么单薄的论文也配题献给谁的话,我将毫不犹豫的把它题献给稍后的黯淡岁月中的诸多友人,他们的事迹证明了,确有一种唯一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我想,登氏所谓的这种唯一的神圣到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不是别的,正是能代表人类正义、反映人类本性、体现人之为人的价值的自然法。这自然法虽不为我们所见,却时时处处指导着作为人类的我们的行为,甚至在人类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对着某些所谓的“强权即是公理”的实在法大声说“不”。这自然法并非显而易见的规则体系,而毋宁是一种价值观念。那么,登氏又是如何来阐释这玄之又玄的“自然法”呢?
一、对“自然法”范围的限定及其研究路径
登氏在此书的开篇“导论”部分首先作出声明:“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登氏一开始就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观念而非一种确定的客观实在;他把探讨范围限定在“涉及人类行为”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范围之内。而探讨的路径不外乎历史与哲学两种。“但是以上两种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不但繁琐沉重,而且往往会误导我们认为“自然法有十足连续的历史”,这种形式上的连续性让我们混淆了同一个名词(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观念和体现的不同思想。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哲学的路径无疑可以摆脱历史路径带来的这种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哲学的路径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却使我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种种困难,唯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 这样以来,不但可以准确把握历史上各种“自然法”观念的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定位这些内涵各异的“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二、“自然法”在历史或现实中之不同面相
在“自然法”抽象而学究的外观之下,我们可以在历史或现实中看到其所呈现的不同面相。登氏的著作中提及的第一个“见于法律的固有领域”的自然法之面相就是透过《查士丁尼法典》所展现的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遗产能够成为我们人类社会的共同遗产和财富,其中的自然法观念功不可没。这观念使《查士丁尼法典》以全人类为立法对象,并自命具有普遍效力,而且这效力来源并非武力,而是“理性”——“法律之固有的尊严”。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们在前人努力的基础之上苦心孤诣地探求一种“适用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时代的永恒不变”(西塞罗语)的法律,这法律之所以如此神圣永恒,正是因为其以斯多葛学派的“人性普遍”与“人类平等”等哲学思想为基础,而不管是罗马人或者是雅典人,都无法摆脱这种相似而平等的人性而变为另一种生物。《罗马法大全》的编纂者们在其“文摘”部分煞费苦心的录入不同的法学家关于“自然法”、“国际法”、“国内法”等歧异明显的定义和法律的分类,也许是为了说明,自有各种具有不同效力范围的“法”存在,而不管法学家如何表述它们之间的这些不同。以罗马法的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而建立的这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不但颇为梅因所赞赏,而且登氏还提醒我们,罗马的法律传统,教导了西方世界把法律视为人类之共同本质,视为实现永远公平与善良的事物之一种不歇的努力。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律家抱有一项要求——要求法律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与正义。正是这项要求,使他们的自然法观念赋予法律一种固有的尊严与价值。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呈现的另一个面相就是“一个完整伦理体系之基石”。自然法观念在中世纪成功地使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相结合,这固然要归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学者。“依教会法学者,自然法可以溯源至上帝,它的教诫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乃是因为它经过天启的证实与推行。”自然法由此获得上帝赋予的神圣性,而自然法之中包含的“人类理性”等哲学概念对基督教信仰也不无裨益。“自然法”实在是俗世智慧与神学智慧所共同体现的人类智慧之结晶。中世纪哲学之最伟大的代表圣托马斯阿奎那在其旷世巨著《神学大全》中对自然法观念作了一番全新的阐述。阿奎那所谓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即“人类”分享的“永恒定律”,而这“永恒定律”来自上帝,是上帝对人类的合理指导。登特列夫把阿奎那的自然法观念之贡献归结为三点:第一,阿奎那把自然法视为人之尊严与能力之表现。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自然法得以成为人类专属的诫律。第二,阿奎那把自然法设想为道德之基础。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以及人性因此所具有的尊严与能力,体现人类理性与智慧的国家从而成为自然道德之最高表现。世俗权威因此得以正名。第三,阿奎那的自然法成为评判人类社会政治体制之好坏的最高准则。在这一点上,阿奎那认为国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它们必须符合正义。这正义的涵义虽然有点含糊,但是不合正义的事以人类与生俱来的良知为标准的话却是易于判断的。人类并没有义务去服从那种不合正义的法律,即便他身为此种法律之下的臣民。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呈现的第三个面相,或者说是巨大的历史功绩,充分体现在美国和法国的大革命中,而且使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深入人心,甚至写入人类社会的法律典籍。登氏称其为“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套理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理性主义。近代自然法理论之建立者荷兰人格老秀斯将自然法观念翻新改造并作出了自己的阐释。他有一句名言:“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也仍然不失其效力。”他甚至拿数学来作类比,声称:“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自然法是不证自明的,它也许来源于上帝但并不完全依附于上帝。自然法之理性证据已然充分。于是自然法得以脱离神学的束缚,成为“俗世的”观念和智慧。第二,个体主义。个体主义发轫于个体之间的协议的契约观念。正如康德所言:“要把个体的自然权利置入国家架构之内,契约观念是唯一可行的法子。”登氏总结道:“就形式而言,契约乃是个体意志之表明——这意志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根据自然法而建立一种相互的义务关系。就实质而言,契约的内容就是个体之‘自然权利’,这权利被用以交换同等或更大价值的东西——社会之利益及政治组织之安全。”第三,激进主义。这套理论的激进充分表现在它为人权所作的的辩护上,这种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因而得以对既存体制进行抗辩或挑战。
三、“自然法”与“法律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胡克语)。这种扩充虽然太过宽泛和笼统,却有助于“使人们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即使不能对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种法律”。例如国际法或宪法的某些条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应当更多地体现正义抑或理性。
四、自然法学说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问题的阐述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是历史上任何法理学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法律与道德》中对历史上的各法理学派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进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庞德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他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以及将两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都是错误的。”这不失为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作的一个中肯而客观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来,庞德把法律与道德等同的错误做法归咎于自然法学派确实有点冤枉了这些虔诚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学家们。
登氏总结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源于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独立与发展。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做的后果对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们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违法律经验之证据,人们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会危害到道德的本质。”譬如以武力强制迫人为善,这“善”还是不是原来的“善”?
登氏随后开始为自然法学家们为区分法律与道德所作出的贡献仗义执言。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已为法学界诸多学者所熟知,正如庞德总结的:“在主旨方面,据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整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据说道德更关注这类行为背后的事物,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相反,法律关注行为,并且只是关注表现于行为性质之中的思想与情感,并以此判断它们对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构成的危害。”登氏也把法学家们所作的这些区分总结为三点:第一,法律是社会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个体的或主观的。在登氏看来,这个区分,“即使经院学者,对这个要义也不是完全懵然无知的。”阿奎那就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诫律,管辖范围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订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进美德为目的,而毋宁是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个目的正是社会性的目的。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约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了。第三,法律的“外在”与道德的“内在”。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经验,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法律义务之“外在性”也被早期伦理与自然法作家认识到了。他们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只能看到呈现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只有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深入人之不为人见的内心深处。胡克则称,人订的法律关注“已发”,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可以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在这个总结之后,登氏为自然法学说正名道:“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即法律与道德)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对其差异有更深的认识。
尽管部分法学家希望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因为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恶意”之类的概念了。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认识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五、结论
是时候下结论了。登特列夫在全书的结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写道:“上面所说的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终极根源,同时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我相信,正是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一直名之为自然法的东西。”依他,规范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离的,虽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作出价值判断,但是总有一些规范(而不管这些规范是不是被承认为法律)是需要作出价值判断的,价值与规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这正是人们以“自然法”这个语言之中的词汇来命名的。自然法是对“什么是法律”这个被法学家和哲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的一种回答。为什么在这个问题的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呢?康德告诉我们,“光知道法律实际上‘说或曾经说’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们知道在某时某地有些什么与法律有关的事物。”也正如先贤西塞罗假马卡斯之口所说的,“但在我们现在的研究中,我们是要以一种方式去全面探究普遍正义与法律之整个领域。相形之下,我们自己的民法,倒显得是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角落了!”“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完满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等等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所无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学说恰恰填补了这个空缺。登氏认为,“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也正如他在导言部分所说的,“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思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不管是何种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他们都在追求着自己渴望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学家追求一种永恒与绝对的价值标准;实证分析法学家希望法律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社会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工具;历史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概念法学者希望构建一个完美的“概念天国”……我们都希望未来的世界或者说未来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无法想象,一个完全抛弃自然法学说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体系将会是何种面貌?无情?机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这么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这个体系也无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守法者作为个体的良知。哲学家柏林曾经说过:“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当代人或任何时代的人,人类相互间之所以可能彼此沟通,却有赖于某种共同的价值存在,而不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个‘实际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类能够互相沟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类若要彼此沟通,便需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基础,亦即是一些互相关连的概念与范畴,这对人类的沟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唯有依赖这一点共同的基础,我们才能认清其他的人之所以为人,其他的文明之所以为文明的原因。”我想,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未尝不是一个不同时代或地域的人类可以而且能够互相沟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意]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
2.[美]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法]涂尔干著:《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2年
4.[英]以赛亚•柏林著:《自由四论》,陈晓林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海南建省筹备组:
为适应公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新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现随文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上两个规则中有关运输费用部分,已商得国家物价局同意。交通部一九八○年颁发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一九七二年颁发的《公
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经营者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客,均须遵守本规则。
汽车与其他旅客运输方式实行联运,除另有规定者外,汽车客运部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客运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和有关规章,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汽车客运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经 营 者
第四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五条 汽车客运的站方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站务工作;运方应根据客流及其变化规律,及时提供完好车辆。站、运双方必须密切配合,科学安排班次,合理调派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运输秩序,共同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第二节 客 车
第六条 营运客车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制动、转向系统以及灯光、喇叭、刮水器齐全有效;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门窗、座椅、行李架(仓)、绳网、雨布符合使用要求;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车外装置与营运方式、种类相符的标志,客运班车
悬挂班车线路牌,旅游车悬挂旅游车标志牌,出租车安装出租标志灯。
第七条 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装备或车内设置分隔货仓的客车。
中级客车是指比同类普通客车座位减少,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寒冷地区有暖气设备的客车。
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空调等设备的客车。
小型客车是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轿车)。
中型客车是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大型客车是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装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第三节 车 站
第八条 车站设置应布局合理,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有利于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班车客运车站,划分为一、二、三、四级车站和招呼站。站级的划分和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09-84)《公路汽车客运站级别核定和建设要求》执行。旅游客运站可参照执行,也可与班车客运站一并设置。
第十条 各级客运车站都应设置售票处、候车区、厕所;配备时钟、座椅,供应饮用水,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旅客须知,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旅客留言牌、公告栏等,并根据当地需要配备御寒降温设施。
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
招呼站要设置清晰醒目的站牌。
第十一条 一、二级客运车站除具备一般车站的设施外,其售票厅、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处要分设,并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民警值班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等。
第十二条 客运车站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窗明地净,通风良好,各项服务设施醒目有效。第四节 客运人员
第十三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类的驾驶证,乘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驾、乘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2.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每天驾驶时间不得过长,确保行车安全。
3.遵守运输纪律,执行运行计划,服从调度和现场指挥,正点运行。
4.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要组织旅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必要时组织旅客疏散。
5.讲究职业道德,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重点照顾有困难的旅客。
第十四条 站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讲究职业道德,上岗时着标志服,衣帽整洁,佩戴服务标记,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章守纪,待客热情,态度和蔼,服务周到,经常对旅客进行客运安全、卫生宣传。第五节 车 票
第十五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费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伪造。
第十六条 车票按不同的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车客票和包车票(见附件一)。
第十七条 发售客票的地点、时间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可采取车站售票、站外设点售票、随车售票、上门售票和电话订票等多种方式。第六节 旅 客
第十八条 乘车旅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觉维护乘车秩序,服从站务及驾、乘人员安排,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2.一切旅客都应无例外地按受车站值勤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3.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4.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
5.车内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
6.不准从车窗向外扔东西。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乘车:
1.不遵守汽车客运规章而不听劝告者。
2.精神失常无人护送或虽有人护送仍可能危及其他旅客安全者。
3.恶性传染病患者。

第三章 班车客运
第一节 班车分类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班车分为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和城乡公共汽车四类:
1.直达班车是指由始发站直达终点站,中途只作必要停歇,但不上下旅客的班车。
2.普快班车是指站距较长,沿途只停靠县、市及大镇等主要站点的班车。
3.普客班车是指站距较短,停靠站点(含招呼站)较多,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班车。
4.城乡公共汽车是指由县城开往农村乡镇、站距短、旅客上下频繁,并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短途班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车内通道未安装活动座椅的客车可按以下规定增载:
1.普快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0%。
2.普客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5%。
3.城乡公共汽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20%。第二节 班车客票
第二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3米的儿童购买全价票。持一张全价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1.1米以下儿童一人乘车,但不供给座位;携带免费乘车儿童超过一人或要求供给座位时,须购买儿童票。
第二十三条 身高1.1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半价儿童票,供给座位。
第二十四条 残废军人凭民政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半价优待票,享受全价票旅客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的客票。
需要躺卧的伤、病旅客,应按实际占用的座位购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证明,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人员,以及新闻记者、革命残废军人可优先购票。
第二十七条 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期限。旅客中途终止旅行,客票即行失效。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凭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客票,退还未乘区段票款,免收退票费。第三节 乘 车
第二十八条 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车,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在始发站对号入座。
第二十九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时,可在该班车开车二小时前办理签证改乘,改乘以一次为限。开车前二小时内不办理签证改乘,可作退票处理,按规定核收退票费。
第三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另行购票乘车。如事先申报,事后找到原客票,在商定时间内,经验证无讹,退还原票款,免收退票费。
途中遗失客票,能取得确实证明者,允许继续乘车至原票到达站。
第三十一条 旅客要求越站乘车,事先申明并经驾、乘人员同意,补收加乘区段票款。如不事先申明,其越乘区段按无票乘车处理。
旅客在始发站无票乘车,上车后即向驾、乘人员申明的,允许补票乘车,并加收补票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在当次班车规定开车时间二小时前办理,最迟在开车后一小时内办理;开车一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2.车上发售的客票和签证改乘的客票不办理退票。
3.属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退票,不收退票费。第四节 班车运行
第三十三条 班车必须按指定车站和时间进入车位装运行包,检票上客,正点发车。严禁提前发车。
第三十四条 班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点(包括食宿点)和时间运行、停靠。
如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运行时,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就近车站派车接运,并及时公告。如需食宿,站方应协助解决,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班车到站后,按指定车位停放,及时向车站办理行包和其他事项的交接手续。第五节 班车运输变更
第三十六条 班车在始发站停开、晚点或变更车辆类别时须及时公告。旅客因此要求退票,应退还全部票款,不收退票费。旅客要求改乘,由车站负责签证。变更车辆类别,应退还或补收票价差额。
班车中途发生故障,客运经营者应迅速派相同或相近类别车辆接运。接运车辆类别如有变更,票价差额概不退补。
第三十七条 因路线阻滞,班车必须改道行驶时,票价按改道实际里程计收。按改道里程发售客票后,如班车恢复原路线行驶,发车前由始发站将票价差额退还旅客。
班车行至途中临时需要改线或绕道,票价差额不退不补。如不能继续行驶,旅客自愿在被阻点或返回途中停止旅行,应退还未乘区段的票款,自愿返回始发站的免费送回,退还全部票款;自愿在被阻点等候乘车,经站、车人员在客票上签证,可继续乘车。中途退给旅客的票款,经办站
可向原发站或运方收回。第六节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
第三十八条 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免费10千克,每一张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8米,并以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
数购票。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1.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有碍其他旅客安全的物品;
3.动物(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
4.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5.尸体、尸骨;
6.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四十条 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和普通客班车的每一旅客可携带少数的雏禽或小型成禽成畜乘车,但须装入容器。具体准带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人、民兵和公安人员随身佩带的枪枝及配备的适量子弹,经出示持枪证,可以携带乘车。

第四章 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
第一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必须有一端位于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的发车站点除参照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外,应设置旅游区线路图、旅游名胜简介,公布旅游车型、导游服务项目、食宿地点和食宿标准。
第四十四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车上,应备有饮水、常用药等服务性物品,并根据实际需要,装配御寒或降温设备,随车配有导游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使用旅游客票,按旅游要求发售直达旅游客票或往返旅游客票,如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的款项单独列出,载入旅游客票票面一并计收。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四十六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须在开车前办理,退还原票款中运费部分,核收退票费,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对不予退还的,应在售票时公告。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按班车退票办理。
旅客中途终止旅游的,不予退票。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带有照片的出租车驾驶员编号牌。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五十条 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出租车受雇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第三节 包车客运
第五十一条 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用户包车一般应事先向运输经营者预约,并填写“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见附件二),办理包车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用户要求变更使用包车的时间、地点或取消包车,须在使用前办理变更手续。
运输经营者要求变更车辆类型、约定时间或取消包车,亦应事先与用户协商,经同意后,方能变更。运输经营者自行变更车辆类型或未按约定时间供车者,按违约或延误供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包车在用户包用期间,要服从用户的合理安排,保证车辆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

第五章 行包运输
第一节 托 运
第五十五条 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简称行包),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见附件三)。行包要包装严密,捆扎牢固,标志明显,适宜装卸。每位旅客随车托运行包总重量一般不能超过40千克。行包单件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12立方米,本规则附件四“
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除外。每1千克行包的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为轻泡行包,按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的折算标准确定计费重量。
旅客随车托运行包重量如超过40千克,在本次班车不超载的前提下或其它车次有运输能力时,也可以受理。
旅客托运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按表规定及其说明计收行包运费。
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有疑义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
托运限运物品应持有关证明。
邮件、图书、影片运输和旅客行包保价托运,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
第五十七条 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为自理行包,按行包计费,如占用座位,须按实购买车票。第二节 交 付
第五十八条 旅客托运规定重量内的行包,一般应与旅客同车运达;旅客托运超过规定重量的行包或非旅客的托运物品,最迟运达期限为7天。行包运到后,应即通知收件人提取,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到达站从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超过2天,按不同的件重核收保管
费。
托运行包凭行包票提取,如票遗失,应向到达站说明登记,经车站确认后,可凭有关证明提取。如行包已被他人持票取走,车站应协助查询,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包自到达站发出通知或公告后10天内无人提取时,车站应认真查找使物归原主,超过90天仍无人提取的(鲜活易腐物品及时处理),即按无法交付行包处理。
无法交付行包,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部门作价移交,所得价款,扣除应付的费用,余款立帐登记。在180天内仍无人领取时,上缴国库。第三节 变 更
第六十条 行包在起运前,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可予办理,并核收手续费。
因班车停开或改道运行,行包运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办理。
第六十一条 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停运行包时,一般不予受理。如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退还所托运行包未运区段运费;如要求运回原起运站或运往其他到达站时,应重新办理托运。途中或车上办理托运的行包要求停运或改运,不退还运费。

第六章 旅客运输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旅客运输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不同级别的线路,实行不同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和费收,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的运价费率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类汽车客票票面金额由运费、旅客保险费、过渡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路费等构成。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第六十四条 旅客办理补票或电话订票实行送票的,分别按票数收取补票手续费或送票费。
第六十五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计收退票费:
1.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3角按3角计算;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2.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收取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收;开车前24小时之内按50%收取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以单件每10千克为一计费单位,按天计收,不足10千克的尾数按10千克计算。
第六十七条 包车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计程包车:按车辆抵载客地点起至包用完毕地点止的实际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计算。实际里程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起码计费里程为15公里。
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使车辆停歇,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为120公里以上时,每天累计停歇时间2小时以内的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超过2小时的,其超出部分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车辆停歇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车辆停歇延
滞费按客车核定载客量和计时包车座车小时运价的50%计算。
2.计时包车: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起码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上,尾数不足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承运人耽搁的时间应予扣除,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3.应用户要求从外地调来客车,或从车站驶抵包车使用地之间的往返空驶里程应核收调车费。调车费按包用客车调车行驶里程运价的50%核收。
4.因用户原因,造成的客车空驶,核收车辆空驶损失费。车辆空驶损失费按实际空驶里程计程运价的50%核收。
5.承运人未如期供车,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供车延误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算。
6.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如在预定用车时间后通知用户,承运人还应支付供车延误费。
7.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预定客车类型,应按原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付给包车变更费。
第六十八条 行包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行包按每100千克公里折合1.5人公里普通大客车运价计算。
2.行包装卸费(一装一卸)按件计算。
3.行包保管费按每天每件计算。
4.行包变更或取消托运手续费均以每票计算。运费多退少补;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七章 旅客运输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车站承担责任:
1.由于车站在发售客票中填错发车的日期、班次、开车时间,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
2.由于检票、发车、填写路单失误造成旅客误乘、漏乘的。
3.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过程中造成旅客寄存物品和托运行包损坏、灭失或错运的。
4.由于不按时检票或不及时接车造成班车晚点运行的。
5.由于站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
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3.因驾驶员擅自改变运行计划,如提前开车,绕道行驶或越站,致使旅客漏乘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在行车途中发生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
5.不按运行计划或合同向车站提供完好车辆,使班车停开、缺班的。
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1.被有关部门查获处理的物品。
2.行包包装完整无异,而内部缺损、变质。
3.旅客自行看管的物品非经营者责任造成的损失。
4.不可抗力。
第七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
1.旅客无票、持无效客票或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的。
2.隐瞒酒醉、恶性传染病乘车造成污染,危及其他旅客的。
3.夹带危险品或其他政府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托运的。
4.损坏车站客车设施和设备或造成其他旅客伤害的。
5.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
6.客车中途停靠不按时上车造成漏乘错乘的。
7.旅客乘车途中自身病害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8.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八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觉站以最近一次班车将旅客运至原车票指定的车站。
2.旅客留在车上的自理行包和携带品如有灭失、损坏,由责任方赔偿。
3.旅客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赔偿,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旅客购车票价款的100%。
第七十四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
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
2.损坏物品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3.保价行包灭失,按托运时申明的价格赔偿。部分灭失,按声明价格赔偿灭失部分。
4.灭失行包的运杂费要全额退还。
第七十五条 因车站责任造成寄存物品损坏、灭失的,按每千克最多不超过20元的金额赔偿。
第七十六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车站和运方之间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原合同约定赔偿、支付违约金。
第七十八条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除补收始发站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外,并处以100%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客损坏车站、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条 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罚款。
2.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 班车客运在发车前发生违规违约和客运事故,由始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运行途中发生的,由就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到站后发生的,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由受理方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
第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有关方面应做好记录,受损一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1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旅客在提出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时,应同时提交客票、行包票等有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 违规违约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五条 赔偿金或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之日起10天内偿付,逾期偿付的,每延迟一日加付5%滞纳金。

第九章 监督与稽查
第八十六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接受旅客的监督,对旅客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改进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实施,发现违规及时纠正处理。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其他小型机动车、非机动车经营客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参照本规则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汽车客票
(一)固定客票
正 面
--------------------------------------
| ××省公路汽车客票 2.35元 |
| 宁 优 南 1 |
| 甲 京 0 |
| 0 南京 至 淮阴 | 0 |
| 0 | 0 |
| 0 淮 0 |
| 0 阴 甲 |
| 1 童 宁 |
| 票价4.70元 2.35元 |
--------------------------------------
背 面
--------------------------------------
| 车次: 开车时间: |
| |
| |
| |
| 座号: 乘车地点: |
| |
| |
| |
| 日期: |
--------------------------------------
说明:1.用草板纸印硬壳票,印黑字黑码,起点站和到达站名用五号黑体字,其余用六号字。票面尺寸55×25mm。
2.客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并加印底纹花,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3.××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4.根据实际需要,在印制客票时,可在票面上增加“客运附加费”等内容。
(二)定额客票
正 面
--------------------------------------
| ××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 2.35元 |
| 宁 优 1 |
| 甲 0 |
| 0 0 |
| 0 ---至--- 0 |
| 0 0 |
| 0 甲 |
| 1 童 宁 |
| 票价4.70元 2.35元 |
--------------------------------------
背 面
--------------------------------------
| 车次: 开车时间: |
| |
| |
| |
| 座号: 乘车地点: |
| |
| |
| |
| 日期: |
--------------------------------------
说明:1.本票为固定客票的补充票种,用250克白板纸印,用六号字。票面尺寸60×25mm。
2.客票底色为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他)。并加印底纹花,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3.在票头加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印章套红,××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三)补充客票
------------------------ ------------------------
| × × 省 | | × × 省 |
| 优 童 | | 优 童 |
| 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甲 | | 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乙 |
| | | |
| ×A0000001 | | A0000001 |
| | | |
| ----至---- | | -----至----- |
| | | |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 | |
| 次 号 | | -------------------- |
| | | | 金额拾元 | 元 | 角 | |
| -------------------- | | |------|-----|-----| |
| | 旅客报销用 | 车站报解 | | | | 1 | | | |
| |---------|--------| | | |------|-----|-----| |
| | 0.10 | 0.10 | | | | 2 | | | |
| |---------|--------| | | |------|-----|-----| |
| | 0.20 | 0.20 | | | | 3 | | | |
| |---------|--------| | | |------|-----|-----| |
| | 0.30 | 0.30 | | | | 4 | | | |
| |---------|--------| | | |------|-----|-----| |
| | 0.40 | 0.40 | | | | 5 | | | |
| |---------|--------| | | |------|-----|-----| |
| | 0.50 | 0.50 | | | | 6 | | | |
| |---------|--------| | | |------|-----|-----| |
| | 0.60 | 0.60 | | | | 7 | | | |
| |---------|--------| | | |------|-----|-----| |
| | 0.70 | 0.70 | | | | 8 | | | |
| |---------|--------| | | |------|-----|-----| |
| | 0.80 | 0.80 | | | | 9 | | | |
------------------------ ------------------------

------------------------ ------------------------
| | 0.90 | 0.90 | | | |------------------| |
| |---------|--------| | | | | 1 | | |
| | 1.00 | 1.00 | | | |------|-----|-----| |
| |---------|--------| | | | | 2 | | |
| | 1.10 | 1.10 | | | |------|-----|-----| |
| |---------|--------| | | | | 3 | | |
| | 1.20 | 1.20 | | | |------|-----|-----| |
| |---------|--------| | | | | 4 | | |
| | 1.30 | 1.30 | | | |------|-----|-----| |
| |---------|--------| | | | | 5 | | |
| | 1.40 | 1.40 | | | |------|-----|-----| |
| |---------|--------| | | | | 6 | | |
| | 1.50 | 1.50 | | | |------|-----|-----| |
| |---------|--------| | | | | 7 | | |
| | 1.60 | 1.60 | | | |------|-----|-----| |
| |---------|--------| | | | | 8 | | |
| | 1.70 | 1.70 | | | |------|-----|-----| |
| |---------|--------| | | | | 9 | | |
| | 1.80 | 1.80 | | | |------------------| |
------------------------ ------------------------

------------------------ ------------------------
| | 1.90 | 1.90 | | | | | 1 | |
| |---------|--------| | | |------------|-----| |
| | 2.00 | 2.00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至------ | | | | 5 | |
| | | |------------|-----| |
| | | | | 6 | |
| | | |------------|-----| |
| 月 日 车次 | | | | 7 | |
| | | |------------|-----| |
| | | | | 8 | |
| | | |------------|-----| |
| 优 童 | | | | 9 | |
| | | -------------------- |
| | | |
| | | ------至------ |
| A0000001 | | |
| | | 优 A0000001 童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补充客票为固定客票的补充票种,分甲、乙两种。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实际需要,可设计印制短途小额客票。
补充客票甲:
1.用软卡纸单面印制,尺寸200×50mm,票头长55mm,票根长40mm,票身长105mm。金额之间的横格间距5mm,长格两栏各长20mm。每50张装订一本。
2.根据旅客到站票价沿横线剪断,将上部交给旅客,票根报解。报解的票根要进行整理,按不同金额填制“票据分类整理表”或按不同金额每百张整理成梯形,在背面填写张数和金额,据以填报“票据缴销收入月报表”。
3.发售残废军人票时,剪掉童角;发售童票时,剪掉优角。
4.到站收回此票时,应撕口集中保管;旅客需要报销,可将撕口后的原票交给旅客。
5.票头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6.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客票均要加印底纹花,花的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补充客票乙:
1.本票票面金额分为拾元、元、角三大格,适用于补充客票甲包括不了的金额。
2.此票用软卡纸印刷,尺寸230×55mm,票头长55mm,票根长40mm,票身长135mm,每50张装订一本。
3.根据旅客到站票价金额沿横线梯形剪断,将票头及剪下右半部分交旅客乘车及报销用,被剪下的左半部分连同票根为报解依据。
4.在票头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5.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客票均要加印底纹花,花的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四)旅游客票
××省公路汽车 ×A000001
旅 游 客 票
优 童 旅游天数 天
-------------------------------------
| ----至----单、双程 | 旅 馆 费 | |
| |--------|--------|
| 内含保险费 | 伙 食 费 | |
| |--------|--------|
| 金额____ | 服 务 费 | |第
| |--------|--------|一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联
| |--------|--------|存
| | | |根
| 车次 号 |--------|--------|
| | 合 计 | |
| |--------|--------|
| | 总计金额 | |
-------------------------------------
说明:1.本票是对旅客到游览地的乘车、食宿等费用包干的票种。
2.本票将票价、服务费和代收食宿费等单独列出,以利报解。
3.本票一式三联:第一联(黑色)“存根”,第二联(红色)“报解”,第三联(黄色)“交旅客”,票面尺寸140×50mm。
4.发售残废军人票时,划掉童字;发售儿童票时,划掉优字。
5.票面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章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五)客运包车票
××省公路汽车 A0000001
客 运 包 车 票
车属单位: 车别: 牌照号: 年 月 日
---------------------------------------
| | | | | 运 杂 费 |
| 包车单位 | | 用车日期 | |---------|
| | | | | 项目 | 金额 |
|------|------|------|------|----|----|
| 起止地点 | | 计费里程 | 公里 |包车运费| |
|------|------|------|------|----|----|
| 起止时间 | | 计费时间 | 小时 |保险费 | |第
|------|------|------|------|----|----|二
| 核定座位 | 座 | 实载人数 | 人 | 费| |联
|------|------|------|------|----|----|:
| | | | | 费| |包
|------|------|------|------|----|----|车
| 计费方式 | | 费 率 | |合 计| |费
|-------------------------------------|收
| |据
| 合计金额(大写) |
| |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票为客运包车专用票据。
2.本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印蓝线蓝字,在票页右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黄线黄字,在票页右边加印“包车费收据”;第三联印红线红字。在票页右边加印“上报审核”;第四联印绿线绿字,在票页右边加印“交车队统计”。尺寸180×130mm。
3.在票头套印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印章及编号套红。

附件二 包车预约书
××省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
年 月 日 字第 号
-------------------------------------
|包车单位| |包车人| |电 话| |
|----|----------------|---|--|---|--|
| | | | |合 计| | | |第
|车 型| |车 数| | | |人 数| |一
| | | | |座 位| | | |联
|----|----------------|---|--|---|--|
| | 自 年 月 日 时起 |包 车| |运费结| |受
|使用时间| | | | | |理
| | 至 年 月 日 时止 |类 别| |算方式| |方
|----|----------------|---|--|---|--|存
| | | | |单 程| |查
|起迄地点| 至 |运 距| | 或 | |
| | | | |往 返| |
|----|------------------------------|
| | |
|预约事项| |
| | |
-------------------------------------
受理单位(印): 预约人
经办人(签字): (签字):
本预约书一式三联,受理方、包车方、供车方各执一联;
本预约书具有合同性质,但不做费用结算凭证。

说明:1.本预约书用于包车预约,具有合同性质,但不做运费结算凭证。须逐项填写,如有预收运费等其他未尽事项,可在预约事项栏填写。
2.本预约书为三联套写式,第一联(黑色)受理方存查,第二联(棕色)包车方凭据,第三联(绿色)供车方凭据;外廓尺寸为190mm×130mm,内框尺寸为160mm×75mm;顺联每本50份钉左成册。


附件三 汽车旅客行包票
××省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
No:000001
----------------------------------------------------
| 次车 站经 站到 站 公里 | 起运日期 | |
|-------------------------------------|------|-----|
| 标签号码 | | 客票号 | | 全价票 | 张| 儿童票 | 张|第
|------|------|-----|-----------------|------|-----|一
| 托运人 | | 地 址 | | 电 话 | |联
|------|------|-----|-----------------|------|-----|
| 收件人 | | 地 址 | | 电 话 | |受
|------|------|-----|-----------------|------------|理
| 包 装 | 品 名 | 件 数 | 计费项目 | 费率 | 金额 | 附 记 |站
|------|------|-----|------|----|-----|------------|存
| 袋 | | |行包 千克| | | |查
|------|------|-----|------|----|-----| |
| 包 | | |行包 千克| | | |
|------|------|-----|------|----|-----| |
| 箱 | | | 装 卸 费|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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