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张洪涛
内容摘要:联合开发房地产引发极易引发纠纷,且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将对其概念特征、联合开发的组织方式、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联合开发 房地产 概念 特征 组织方式 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 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 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体位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四、 做好联合开发审批备案工作,确保项目的合法性。
以协议方式(即不组建项目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当共同获得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建设等所有批准手续。实践中,可以采用共同列名的方式,即在批准文、证照的中将联合开发双方的名称一一列明;也可以在批文、证照中列明主要建设方的名称,在批文或证照的备注中注明其他联合开发单位的名称。行政审批的操作过程是否完善,是司法实践中衡量联合开发是否有效的关键。
(完)
参考书目:
1、《民法学》 郑立 王做堂 北京大学出版社
2、《房地产开发法律实务》 朱树英 法律出版社
3、《房地产合同实务》 符启林 邵挺杰人 法律出版社
4、《房地产法》 符启林 法律出版社
5、《民商法律总则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 高言 田土永 人民法院出版社
6、《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马原 人民法院出版社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1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必审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和经营城市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管辖。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安排计划、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概算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九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未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许政〔2007〕4号)的规定执行评审,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评审结果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审计力量不足或受到专业限制时,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质量监督管理,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财政、发改等部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审计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已确认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或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发布的《许昌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许政〔20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