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东(法人、自然人)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享受应有权益,承担有限责任;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章 组建程序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须与合作者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其中,市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体改委审批;市(县)区、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同决后,报市(县)、区体改委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后,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企业中的原始投资及其增值部分,归原投资者所有;
(二)职工集体积累部分,归职工集体所有;
(三)企业税前还货形成的资产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全部资产由等额股份构成,不论股权属谁所有,一律同股同利。
第十一条允许企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股分全作制企业可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股份全作制企业还可设集体股和积累股。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根据资产归属和资金来源,划为下列股份:
(一)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的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股份;
(三)法人股:指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
(四)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五)积累股:指将企业集体劳动者积累的资产量化给劳动者个人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体积累的资产来源比较清晰的,允许将职工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在职职工退休或调离后可将此股本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企业内部职工中转让或由本企业收购,具体方案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由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经济联合组织在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接受无偿捐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到职工个人,应做为集体股,由企业集体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六条各类积累股的股东权益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注册登记后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时所所持的个人股份数额不大又不便转让时,可由本企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企业内部股权证。内部股权证由企业自行发行。
第二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中的国家或集体股的股权同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按国家规定监督。
第四章 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必须贯彻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只分红,不拿息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的上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三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可以提取也可以转增股本;集体股分得的红利用于弥补原企业福利基金的超支或转增股本。
第二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抵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连续抵补五年仍然不足弥补亏损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五章 体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董事会聘任经理(厂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董事会面员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三)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获得股利,转让出资;
(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股东必须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三)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企业章程规定其他的权利。
第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厂长)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任和解聘经理(厂长)和由经理(厂长)提名的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对他们的奖惩;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企业发展规定、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拟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五)拟定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名副经理(副厂长)并决定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原则上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亭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资等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工资和红利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由财税部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股份全作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和招工条件、方式、数量、时间。
第三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行业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正在实施“公有私营”、“内联”和“嫁接”等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要创造条年向股分制或股份合作制过渡,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它经营形式存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营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 欧洲经济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满意地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友好关系的发展。认为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的执行令人满意,本着使双方贸易和经济关系进入一个新阶段的共同愿望,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积极发展符合双方利益的经济和技术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努力在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并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促进并加强他们的贸易,
——促进经济合作的持久发展。
第一章 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确认愿意:
一、采取各种有益措施,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创造有利条件;
二、尽一切可能改善双方商品交换的结构,以使其更为多样化;
三、积极地研究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员会内提出的,旨在便利双方间贸易的建议。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款以及关税和捐款的征收方式;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
(四)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基础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促进相互贸易的协调发展,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实现双方贸易的平衡做出贡献。在出现明显不平衡时,混合委员会应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就改善这种情况需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
第五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进口将给予有利的考虑。为此,中国主管方面将注意使共同体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参与同中国进行贸易的机会。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将给予程度愈来愈高的自由化。为此,共同体将努力逐步采取措施,扩大从中国自由进口商品货单,增加配额额度。混合委员会将研究实施的方式。
第六条
一、对于双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应互通情况并本着促进贸易往来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将注意不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况,形势不容任何拖延时,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措施,但应竭尽可能在采取措施前进行友好协商。
三、缔约任何一方将注意在采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时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便利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推动互相组织博览会、展览会并提供与此有关的劳务。双方应尽可能为上述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提供按照符合市场的价格和费率进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现行有效法律规章,以人民币、共同体各成员国的货币或交易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工业及农业的发展,使经济联系多样化,鼓励科学和技术进步,开辟新的供应来源和新市场,发展他们的经济和提高各自的生活水平做出努力,同意在各自权限内在所有双方同意的领域发展经济合作,尤其是:
——工业和矿业
——农业,包括农产品加工工业
——科学和技术
——能源
——交通和运输
——环境保护
——在第三国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并在其能力的范围内,鼓励采用有利于他们的企业和机构间工业和技术的各种合作方式。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努力对各种合作予以便利和促进,主要是:
——合作生产,合资经营;
——合作开发;
——技术转让;
——金融机构间的合作;
——经济人士,代表团和机构的接触、访问及促进合作的活动;
——组织讲座、学术讨论;
——提供咨询;
——技术援助;包括旨在培训人员的技术援助;
——经常交换有关贸易和经济合作的情报和意见。
第十二条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对扩大互利的投资予以促进和鼓励。
2.双方还将努力改善有利于投资的现有气氛,特别是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在公平和对等的基础上,扩大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的安排。
第十三条 鉴于缔约双方发展水平差异,欧洲经济共同体准备在其援助发展行动的范围内,根据其能力并依照其规章,继续其有利于中国发展的行动,并确认有诚意研究增加这种行动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本协定以及在其范围内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不损及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各项相应条款,丝毫不影响共同体各成员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经济合作方面进行双边活动和在必要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新的经济合作协定的权能。
第三章 混合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在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范围内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代表组成。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监督和审研本协定的执行,回顾已完成的各项合作行动;
研究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缔约双方贸易和经济合作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贸易及经济合作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鲁塞尔举行一次会议。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双方同意,可以举行特别会议。混合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双方轮流担任。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设工作小组,以协助其工作。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方面,本协定适用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地区并按上述条约规定的条件实施。
第十七条 本协定取代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签订并于当年六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考虑到新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为此,双方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麦文、法文、希腊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朱利奥·安德雷奥蒂
(签字) 威廉·德克莱克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