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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5:13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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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四个沿海城市、武汉市、重庆市、经济特区、广省佛山市、惠阳地区及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批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繁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明确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参与合作开发、生产的国外公司(以下统称外国企业机构)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以下弘称外交人员配偶)任职的,应向由我局授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申报。各受托登记机关接到外部礼宾司的书面通知抄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后,方可核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外交部礼宾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设在广州、大连、武汉、重庆、秦皇岛、青岛、烟台、南通、连云港、宁波、温州、北海、福州、湛江、厦门、珠海、深圳、汕头市及广东省佛山市、惠阳地区、海南行政区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外交人员配偶任职问题的书面通知后,庆及时转发给外国企业机构所在市、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各受托登记机关接此文件后,请即通知各外国企业机构,如有《规定》中所指的人员,应按《规定》补办任职手续。并对外国企业机构中外交人员配偶的任职情况进行一次调查,调查情况务必于五月一日前报送我局。

三、各受托登记机关都要认真做好核准外国企业机构餐交人员配偶任职的工作。遇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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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7次会议讨论通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发文日期、文号:1991年4月12日法(研)发〔1991〕11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发文日期、文号: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4号
废止理由:1994年3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原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口头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90年3月16日
废止理由: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批复有关内容与之抵触或者重复,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处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90年11月3日法(经)复〔1990〕16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代替。
5、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日期、文号:1986年10月24日法(研)发〔1986〕31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7年7月31日法(经)复字〔1987〕28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7年9月11日法(研)复〔1987〕34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9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在扣船规定出台前关于扣船程序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1年10月24日(81)法(交)字第3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发文日期、文号:1987年8月29日法(经)发〔1987〕22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代替。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2007年5月10日 财建[2007]17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多年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财政经济建设的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各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作用,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专员办财政管理职能,进一步重视财政经济建设各项管理工作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财政预算管理、国库支付制度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重心越来越向经济建设领域内各项涉及民生、关系民利的方面集中,需逐步加大财政宏观调控、服务经济的力度。为适应财政经济建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各专员办应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与时俱进地开展工作,逐步实现专员办工作职能由过去侧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向全程参与、融入管理转变,健全完善专员办协助财政经济建设管理的职能,以达到财政经济建设工作应管尽管、管出实效的目标。各专员办在财政经济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跟踪了解中央补助地方的可再生能源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析研究可再生能源财税支持政策的执行效果,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的意见及建议。
(二)对中央政府投资安排的基建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建设单位履行基建程序及其资金管理、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类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积极参与投资政策研究,提出进一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我国交通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该项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意见及建议。
(四)有关中央部门(单位)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政财务管理,包括有关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初审、预算外收支及资产监管等。
(五)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主要管理工作文件依据见附件1。
二、各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保障财政经济建设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
日常监管工作是各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是有关财政经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的必要保障。今后,财政经济建设系统有关中央收入监缴、支出和费用的核定等日常监管工作,主要由当地专员办负责。授权各专员办的日常监管工作如下: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电力监管费等有关中央非税收入进行执收、监缴、退库情况审核;
(二)国家留成油收缴及串换费用、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粮食风险基金、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等中央支出审核及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授权的其他日常监管工作。
主要日常监管事项及文件依据见附件2。
三、各专员办要继续发扬乐于吃苦、敢打硬仗的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各项检查(调查)工作
财政经济建设工作涉及社会经济建设的方方面面,变动因素较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都会有一些特殊的专项检查(调查)任务。专项检查(调查)涉及的内容一般为领导关心、社会关注的一些焦点、热点问题,有些甚至是一些历史遗留的矛盾突出、反映强烈的尖锐事项。这就要求各专员办一如既往地发扬乐于吃苦、敢打硬仗的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经济建设的各项专项检查(调查)工作。对这些专项检查(调查)工作,财政部将通过每年的专项检查(调查)计划或实际需要进行具体布置。
四、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有关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形成正常的工作机制,为专员办开展财政经济建设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一)按照专员办开展业务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相关地方经济发展与改革的第一手资料,以便专员办准确掌握地方经济发展变化情况,更加有效地服务经济;
(三)涉及专员办监督管理的相关产业政策及制度办法发生改变时要及时通知专员办;
(四)涉及专员办开展财政经济建设业务的新政策、新制度、新办法出台时,相关发文应抄送专员办;
(五)涉及专员办日常监管的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再分配或转拨文件,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应抄送专员办。
各专员办要根据上述授权及要求,协助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及时反映工作成果,提出工作建议,建立工作分析报告制度,充分发挥专员办的就地监管作用。
总之,各专员办在以往的财政经济建设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也予以了积极主动的配合,希望今后各方更加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
附件:1.管理工作文件依据
2.日常监管工作文件依据

抄送:国家审计署。

附件1:

管理工作文件依据

1.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237号
2.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6]213号
3.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460号
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 [2006]702号
5.财政部关于燃料乙醇亏损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建[2004]151号、152号、153号
6.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监字〔2000〕40号
7.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基本建设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基字〔1995〕6号
8.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0〕994号
9.有关预算编制规程、预算指标管理、预算调整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