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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江苏、浙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12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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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江苏、浙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上海、江苏、浙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7]2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7年3月,上海、江苏和浙江联合印发了《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从信用平台建设的必要性、总体目标、工作要求以及共同遵循的原则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对系统建设的预期目标、核心框架、工作重点、进度安排和组织保障等做出了统一部署。《通知》的印发,将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有助于发挥区域联动、齐抓共管的作用,加快解决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的问题,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提供有益的经验。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和有关单位学习参考,深化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意义的认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及部分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及时采集市场主体行为记录,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及时向社会披露市场主体诚信情况。其他地方也应加大协调和整合力度,逐步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为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发布提供服务和保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九日

  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

沪建交[2007]198号
苏建工[2007]57号
浙建建[2007]20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各市(区、县(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

  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要求,建设部确定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称“两省一市”)为长江三角洲(以下称“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试点省市,要求“两省一市” 联合起来加快推动长三角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为建设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监管平台提供经验。长三角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要通过建立区域、省(市)两级信息交换整合平台,实现长三角区域管理层面监管信息全覆盖;建立三大基础数据库(建设工程项目基础数据库、建设类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类执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的统计分析功能、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监管功能、监管信息和公共信息查询功能、建设类企业和执业注册人员信用管理功能、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预警功能。

  为加快推进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推广应用步伐,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要求,结合华东地区《加强华东暨长三角地区建设领域合作与交流宣言》的精神,报经建设部同意,现共同发布《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纲要》,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信用平台建设的必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培育建筑市场信用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主要举措。抓紧建立区域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共享对促进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监管能力,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工作既是跨专业、跨部门、需要多方协同的系统工程,也是改变和提高现有管理方法,改革和调整各有关部门工作内容、工作关系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创新工作。各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列入“一把手”工程,分管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的领导要亲自抓,积极推动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和推广应用工作,使其尽快发挥监管作用。

  二、信用平台建设的目标

  1、2007年,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要求,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初步实现长三角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查和互用。

  2、2008年,在建立“两省一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的功能,完成信息交换平台、整合平台和展示平台的建设;以“两省一市”建设企业信用手册为基础,采用互联网络和智能卡(IC卡)相结合的技术,完成信用手册的数字化管理,实现长三角区域内建设企业、执业注册人员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企业和人员资质(资格)及其信用行为、业绩等信息数据的互通、互用和互认的目标。

  3、2009年,构建完成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互通、互用、互认和有关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的实时共享,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和执业人员)的诚信意识得到切实加强,市场行为更加诚信、规范。

  三、信用平台建设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在建设部的领导下,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协调工作组(名单附后),负责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整体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及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负责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决策。下设协调小组,成员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及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人员组成,负责确定工作计划,定期召集会议,加强调研协调,落实分工,稳步推进,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分设信息平台小组、标准小组和法规小组,分别负责信息平台构建、信用标准编制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所辖各市、(区、县(市))建设局(委)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由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相关业务处室、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支持并确保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和信息平台建设顺利进行。

  2、落实建设资金。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要在推广应用信用信息平台的同时,抓紧行政辖区内建筑市场监管系统的建设,并要求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系统间的数据交换。信用信息平台应用和监管系统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应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3、确定近期试点城市。上海市、江苏省的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徐州、扬州市和浙江省的杭州、宁波、温州、绍兴市为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应用首批试点城市。这些试点城市要在2007年6月份前完成信用平台建设的近期目标,率先实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在试点基础上,“两省一市”将积极开展长三角地区其它市地的推广应用工作,试点城市和非试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将本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报等信息及时传送至省级平台发布。

  4、建立考核制度。“两省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加大对信用信息平台应用和本地监管系统建设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力度,对按期实现计划进度、建设工作取得实效、信用信息采集及时准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和信用信息采集不完整不准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批评、通报。

  四、信用平台建设共同遵守的原则

  1、统一信用数据标准和采集对象原则。数据采集标准以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为统一的信用数据标准进行采集。在平台总体设计时,同时兼顾到地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差异,兼容地方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标准,尽可能做到“统分”结合。上海、江苏、浙江要对各自行政辖区内的所属市、县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分别建立信用信息整合平台。长三角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整合平台实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互通互联共享。在上海、江苏、浙江行政辖区内注册的建筑类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和在上海、江苏、浙江建筑市场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的非长三角地区注册的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是长三角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的对象。

  2、统一信用信息采集和发布原则。长三角区域信用信息平台建成后,将及时、准确发布各试点城市建筑市场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信息和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各类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将本级的信用信息交换至信用信息平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和发布,并负责相关数据与信用信息中心数据库同步。长三角地区有关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

  3、统一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维护原则。信息平台采用两级管理结构。各试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均链接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和审核系统,各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身份认证的方式登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维护工作。“两省一市”分别负责管理、维护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长三角区域中心数据库设在上海,并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心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

  4、统一信用信息平台运行成本分摊原则。信息平台在推广应用时,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使用系统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单位)按成本适当收取项目开发和实施费用,以用于支付平台研发、推广应用和维护费用。信息平台正式推广应用后所需的运行费用,可以通过向政府申请财政预算和利用信息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获得,以确保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附件:1、《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配套建设方案纲要》

     2、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名单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江苏省建设厅
浙江省建设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1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纲要

  根据建设部有关构建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试点工作的要求,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编制了《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纲要》,本《纲要》将作为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设计和实施的依据。

  一、系统建设目标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的精神,由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组成长三角“两省一市”联合试点区域,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为信用行为数据标准,构建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即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平台开发的近期目标是: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要求,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

  平台开发的远期目标是:在建立“两省一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的功能,完成信息交换平台、整合平台和展示平台的建设;以 “两省一市”建设企业信用手册为基础,采用互联网络和智能卡(IC卡)相结合的技术,完成信用手册的数字化工作,实现“两省一市”建设企业、执业注册人员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实现企业和人员资质(资格)及其信用行为、业绩等信息数据的互通、互查、互用和互认的目标。

  二、系统核心框架

  (一)数据采集对象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针对发生“两省一市”建筑市场上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行为,其责任主体不仅局限于注册地为上述“两省一市”的企业和人员,同时也包含“两省一市”以外的企业和人员在“两省一市”建筑市场活动中发生的信用行为。

  (二)数据采集标准

  以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为统一的信用数据标准进行采集。在平台总体设计时,要同时兼顾到地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实际做法,以及地方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标准,尽可能做到“统分”结合。

  (三)数据采集结构

  采集平台结构将采用二级结构进行。

  1、首先在“两省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建立由平台组统一开发的长三角 建筑市场信用行为信息采集和信息审批系统,通过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企业或个人发生在当地建筑市场的信用行为。“两省一市”分别建立省级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

  2、通过数据同步方式(另行制定技术方案),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并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

  (四)数据交换标准

  完成信用信息编码设计,可以根据“所在地区的编号 + 流水号”的方式进行信息编码,同步进入“两省一市”统一的企业和人员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

  对企业、人员和不良行为采用以下规则进行归类,便于综合信息查询、统计和检索。

  1、各类建筑业企业

  按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注册码和 企业资质类别、资质等级、资质证书编号进行归类。

  2、各类建筑业注册执业人员

  按身份证号码或有效证件号码(如军官证、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台胞证)进行归类。

  3、工程项目

  暂按照“两省一市”各自编码归类,通过数据交换平台进入统一的企业和人员工程项目业绩数据库,逐步统一到建设部提出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标准》中对建设工程项目编码的要求。

  4、信用行为

  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代码进行归类。

  信息平台同时发布企业(包括相关人员)在“两省一市”获得的优质工程奖的项目信息。

  (五)数据信息发布

  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以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为基础,通过三种形式发布信用信息。

  1、通过统一的网站对社会公布,提供综合查询的功能。

  2、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以下载数据包的方式,提供给“两省一市”已经建立的各级建筑市场监管系统使用,逐步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换。

  3、在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实现信用信息全覆盖,全程监管时,完成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的同步应用。

  三、近期重点工作

  1、完成统一的省、市级信息采集和信息审批系统的开发。

  2、完成“两省一市”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准备工作。

  3、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

  4、“两省一市”共同建立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

  5、“两省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对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共享、互查和互用,以及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和规定。

  6、制定《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办法》,对行政处罚事项上报和信息发布进行管理。

  四、时间进度安排

  2007年5月前:修改完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完成两省一市试点城市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工作;完成信息采集及其审批平台开发。

  2007年7月前:完成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建设,按建设部确定的时间,召开信息网站开通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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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对外开具人民币保函是工商银行的一项正常的中间业务。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而又谨慎地开展这一业务有利于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完善工商银行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提高竞争能力。前一个时期,各行人民币保函业务的开展情况基本上是好的,
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为加强人民币保函业务的管理,确保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银行原则上只对信誉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以及存款大户出具人民币保函。出具人民币保函必须以真实的进口国内紧缺的材料合同或国内单位之间签订的大宗物资、商品购销合同及可靠的劳务合同为依据。除此之外不得出具任何人民币保函。
二、企业单位向我行申请人民币保函,必须在我行存足100%的保函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保函到期前,企业单位不得动用。开函行不得为企业交存开函保证金直接发放贷款。保函期限不超过一年。
三、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出具人民币保函。地市及其以下分支行一律不得出具人民币保函。
四、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人民币单笔保函金额审批权限为5,000万元,超过限额的一律以正式文件报总行审批后再由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出具保函。各行开具人民币保函的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授权经营的实收资本的50%。
五、出具人民币保函按现行人民币贷款审查审批程序办理。
六、对上海电气集团公司,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及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开具人民币保函,请按工银办〔1995〕30号文办理。



1995年4月17日
救人英雄 他能获保险赔偿吗?

储涛


【案件回放】

  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
  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王先生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列举了14条100多种疾病,这等于囊括世间所有重大疾病。
因为王先生没有告知肾病史,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拒赔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引起多方争论。

【观点之争】

  观点一:王先生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王先生未告知曾患肾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和增加保费,且其死亡与病史无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加重投保人王先生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王先生故意隐瞒了病史,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且王先生跳水,是主动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对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放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不应给予理赔。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救人溺水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王先生没有告知其患有肾病是否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针对焦点问题,下面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溺水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外来的、意外的、偶然的;二,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伤残的结果;三,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说明的是,凡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使自己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特征来看,本案被保险人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保险中的意外,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溺水,即被水淹死,属于外来因素而非身体本身因素,且溺水时偶然的而非必然的;第二,从主观上说,该事件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本人的意愿,判断意外是否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关键是看受害人对结果的主观态度,对结果是发生是积极希望或放任的,则是故意,对结果是不希望或否定的,则不属于故意。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为救人而主动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也明知有溺水的危险,但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落水之人,而不是为了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而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的目的是救人,对对溺水这一结果的发生显然是否定的,不希望的,即伤害结果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第三,意外事故与意外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意外事故是被害人溺水,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正是在水中因缺乏氧气而窒息死亡,溺水事故与死亡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二、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责任不免除

  保险合同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是因为投保人掌握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双方信息存在不对称,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幸射性,容易造成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为决定自己是否对保险标的承保,必须对影响承保风险的因素做必要的了解,这就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订立合同时信息对称,保证公平,避免投保人“带病投保”而发生重大误解,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款规定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来看,是否患有肾病是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患有该病却填写否,属未如实告知。但未如实告知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除投保人身体因素以外的因素发生的事故,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因素是投保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等影响事故发生概率的事项,疾病不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且本险种不承保疾病,疾病本身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即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但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法院最终也按第一种意见定案。

【案件思考】

  本案虽然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些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份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却向投保人100中疾病情况,保险公司工作的细致不用说,但这样做的公平合理性却让人大大怀疑。
  大家都知道,保险公司询问的目的是充分了解保险标的的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但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免责,询问的项目越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概率就越大,保险公司拒赔的机会就越多,其结果是保险公司间接的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询问和投保人告知,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即保险公司的询问也要遵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把对保险合同无关的事项作为询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显失公平。建议相关部门对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做一个指导性的规定,避免保险公司肆意扩大询问的范围,以逃避其保险责任,进而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72118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