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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09:14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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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

新出联[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计委、物价局:
  为督促各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及其9个配套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三局、国家计委、新闻出版总署于2001年底联合对部分地区进行了一次专项督查。从督查的情况来看,文件下发后,各地领导重视,措施有力,使中小学教材价格普遍下降,经济适用型教材得到进一步推广,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有所减轻。但是也发现,有的地方将教辅材料直接编入省级《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有的新华书店和教育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学校发送教辅材料推荐目录、有的学校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材料等违反“文件”规定的现象。这些问题必须切实纠正。现将有关意见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各省级新闻出版、教育行政部门要在2002年7月1日前,将全部“文件”印发到辖区各级出版、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以及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基层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正确理解降低教材价格、改革教材管理体制、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等各项政策规定及其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坚决纠正统一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错误行为。从2003年春季开始,教辅材料一律不准编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购买、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的出版、发行、征订、选用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三、建立《中小学教学用书征订目录》的公示、备案和审查制度。从2003年春季开始,各省(区、市)教材发行部门要将每季发给学校的《中小学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刊登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各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目录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发给学校的全部征订目录(含推荐目录)分别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备案。
  四、严格执行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定,教材出版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选用纸张,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正文、封面、插页定价标准,制定教材零售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各学期教材零售价格后,应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省级出版部门应同时将《中小学教材价格统计表》(附后)报新闻出版总署计划财务司。对违反教材价格管理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加强检查和监督。各级教育、新闻出版、价格等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教材出版、发行、定价、教辅材料管理和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等工作,要全程监督,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各种形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学生、家长及社会各方面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对严重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曝光。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将不定期对各地落实“文件”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国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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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行署、林管局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保障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困难群众生活,避免因价格异常波动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精神,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主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主管物价工作的行署、林管局领导任组长,物价、财政、审计、地税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机构。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地、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地、县(区)组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中心(设在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调中心),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及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月纳税总额1万元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总和)。
对涉及居民的水、电、气、热、学校(学前教育、学历教育、义务教育)、医院等公益性事业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矿石开采及冶炼企业,木材加工及销售的企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1%-1%征收;从事原煤生产、销售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1%-2%征收。
第八条 从我区边境和口岸(包括临时过货通道和管道输送)进出口木材、石油、煤炭、边境贸易等,依照不同类别,按其进出口报关总额的0.1%?0.5%征收。
第九条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3%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纳税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企业,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或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按照该企业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代为征收,设立代征专户,每季度纳税申报后次月15日之内,全额及时缴入地级价调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除以上几种特殊行业外,其它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分别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1.5%征收。
具体计算公式是:价格调节基金=增值税*1.5%
价格调节基金=消费税*1.5%
价格调节基金=营业税*1.5%
第三章 征收部门及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委托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税款时应当同时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或自征特定领域的价格调节基金,同一领域、同一行业全区委托代征部门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对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地林直企事业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用于全区范围内平抑物价和价格调控。
各县(区)按权限征收属地的价格调节基金。
在县(区)属地内的中省直和地林直企事业单位征收纳入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的基金,减除上缴省级价调基金、代征费和价调工作经费后,余额按照50%的比例划拨给缴纳单位所属县(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当地政府的价格调控工作,县(区)价调基金不足时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使用地级价调基金申请。
第十四条 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缴纳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可以申请减半、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缓缴和免缴的程序为: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要说明减、缓、免价格调节基金的理由、时限,按照征收管理权限报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经过审批同意后,由价调中心通知代征单位,并抄送申请单位或个人。
对于我区的新兴产业、低碳环保企业和政府扶持的企业,可给予相应的政策减免,具体减免规定按减免、缓细则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专项基金,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在当地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各级价调中心统一到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征部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调中心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当月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于下月10日前上缴地、县(区)级价调基金专户。代征部门要严格执行征缴规定,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用于弥补代征部门的征收成本。对代征、自征价调基金部门的劳务费,按实际上缴价调基金专户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由价调中心履行手续,经本级财政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拨付,作为代征收(自征)部门的劳务补偿。县(区)价调中心应在每季度末,将上缴国库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书面报送地区价调中心。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报告给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价调中心。
第二十条 地、县(区)价调中心可从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监督以及价调中心办公经费和管理费用,经费的支出和使用计划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在当年征收中省直的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上缴30%;在属地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上缴5%,作为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地、县(区)价调中心应分别计算出当年上缴额,以文件形式报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后,地、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直接汇缴。
为强化全区价格调节基金调控能力,各县(区)价调中心应从本级价调基金专户中,按本年度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 %,于每年年末前上缴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地级价格调节基金平衡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一是平抑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二是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时的政策性补偿;三是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重大节假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情时对低收入困难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价格补贴救助;四是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五是扶持农产品生产;六是国务院、省、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用于必要的补贴外,对属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形式提出申请,用途必须符合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报使用地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是地林直或在地级注册登记的企业,方可直接向地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县(区)政府或者注册地在县(区)的企业申报使用地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首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申报使用县(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由在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价格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地、县(区)财政部门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当市场物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地、县(区)两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调研论证后履行审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单位,改变申请用途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违规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以阻挠、谩骂、殴打等行为严重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地、县(区)两级价调中心、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征缴、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单位监督不力,造成基金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实施,同时《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建立地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大署办〔1994〕26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大署办〔1994〕55号)和各县、区此前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