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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1:00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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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


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行动”领导小组:
根据全国“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全行动发[2005]1号)精神及各省市自评申报情况,全国“行动”办定于2005年11月下旬开展“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现将督导评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导评估程序
1、省级“行动”领导小组工作汇报
2、查看档案资料和自评报告
3、申报“行动”示范县区的现场评估
4、督导反馈
二、督导组成员组成
全国“行动”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全国“行动”专家组专家,部分省市健康教育所所长。具体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督导时间
自2005年11月下旬开始,每省3~4天,具体日程安排见附件2。
四、其它
1、请被评估省份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安排好省内日程。
2、每组督导成员名单电话另行通知。
3、联系人: 安家璈、杜维婧
联系电话:010-64260495 010-64241455
手机:13718958476 13683179951

附件:1、《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人员名单
2、《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日程安排

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健康教育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代表处,强生(中国)有限公司


附件1:
《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人员名单
一、全国及省级“行动”领导小组成员部门
张 斌 卫生部妇社司副司长
刘家义 全国爱卫办助理巡视员
赵卫东 中宣部宣教局处长
朱晓征 全国妇联宣传部处长
宁 澈 共青团中央青农部处长
陶 金 卫生部妇社司健教处处长
陶茂萱 中国疾控中心健康教育所所长
张智民 河南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姚凤华 吉林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黄慕陶 甘肃省爱卫办主任
董晓一 黑龙江省爱卫办副处长
刘 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处长
曾建立 中宣部宣教局农村处
二、专家组及健康教育所
常春、米光明、王燕玲、胡俊峰、安家璈、徐晓超、牛建平、刘忠华、康爱成、李小宁、张新卫、钱国宏、其其格、黄明豪、罗万云、孙建国、魏南方、董波、李方波、敬新苗





附件2:
《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日程安排
时间 地点 督导组成员
11月21日-23日 黑龙江 姚凤华、米光明、牛建平、敬新苗
11月24日-26日11月27日-29日 吉林
内蒙古 董晓一、米光明、牛建平、敬新苗
11月25日-28日 广东 黄慕陶、常春、刘忠华、安家璈
11月27日-30日12月1日-3日 甘肃
内蒙古 刘为、孙建国、康爱成、李方波
12月7日-11日 江苏 待定
12月7日-11日 四川 待定
12月10日-11日 天津 待定
12月12日-15日 辽宁 待定
12月12日-15日 湖北 待定
12月12日-15日 山东 待定
12月12日-15日 重庆 待定
12月12日-15日 云南 待定
12月16日-19日 河北 待定
12月16日-19日 贵州 待定
12月16日-19日 浙江 待定
12月20日-23日 江西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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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和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繁荣流通的原则积极培育发展市场,加强对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登记注册申请书,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使用证明,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在显要位置公布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本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设置示意图、行市牌、服务标牌和服务台、意见箱、有关标准计量器具等设施,并公示投诉电话;

(三)统一规划市场内广告宣传;

(四)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治安和安全责任制;

(六)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 大中型农副产品市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与检测机构建立相关检测制度,适时进行自律检测,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购销台帐并落实进货票证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统一印制、发放市场信誉卡。信誉卡应当载明销售者、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事项,便于消费者进行监督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场内商品质量内部监督制度和商品退换制度。对消费者与场内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业自律组织,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调解市场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场内经营

第十七条 进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农牧民在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的农畜产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拒绝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纳税;

(二)按照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场地经营,并负责经营场地卫生环境的维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

(四)检验购进商品质量,并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等;

(五)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

(六)对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购销登记台帐;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食品、药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特约品牌商品的,应当具有该品牌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对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对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度;

(三)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档案,实行信用公示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开市场监督检查负责人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涉嫌违法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也可以强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设置有关标准计量器具,或者对市场上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帐的;

(四)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

(五)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的;

(四)不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抽查、收费、摊派、罚款的;

(六)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