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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6:00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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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4〕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促进检察事业的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财政部有关政策要求,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任务,加强领导,不断加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力度

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方针政策、适应财政改革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的部署的必然要求,是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各项检察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廉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发展检察事业、强化法律监督、推进队伍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通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推动检察机关经费和物质保障工作的全面发展。

2、认清形势,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实现保值增值。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保障”和“管理”两手抓的思想,在抓好经费和物质保障工作的同时,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实抓好。

3、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检察长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将其结果纳入检察长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各级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要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任务等方面逐一研究,狠抓落实。

4、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省级检察院要在计财装备部门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级和县级检察院也要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设立专门管理人员,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资产产权界定、清查登记、统计报告、资产评估、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的更新、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等工作。要建立和保持一支业务精通、责任心强、相对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队伍,为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供组织保证。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培养,强化业务知识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搞好廉洁自律,切实履行好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5、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程序。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工作运行程序,从制度上明确资产管理者与使用者的责任,建立起严明的责任体系。要以资产使用为重点,加强资产管理为手段,确定资产管理范围,界定资产管理职权,加大资产管理力度,规范资产管理行为,强化资产管理程序,规范资产管理方法,建立资产管理机制,强化资产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作用。要强化国有资产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国有资产损坏损失赔偿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目标管理和考核机制,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真正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6、树立依法管理国有资产的观念。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管产”的原则,牢固树立管理的观念、遵守法律法规的观念和依程序管理的观念,全面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完善行之有效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加强监督”的管理方法。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认真总结推广经验,加强经验交流,通过上下共同努力,把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建章立制,严格规范,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7、严格资产购置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部门预算改革的要求和检察工作的需要,按照科学、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严把资产购置关。对技术含量高及贵重的设备,要进行项目论证。对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要完善设备采购和基建工程招投标制度,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阳光工程”,实现采购工作“零投诉”的目标。要逐步制定科学的分类定额标准,实现资产配置合理化,从源头上加强对检察机关国有资产投入的监控。

8、严格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产权档案体系。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认真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建立检察机关产权档案体系,对国有资产产权实行动态监管。产权登记要做到全面完整,真实准确,避免账外资产的存在。

9、严格资产使用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和护理、维修工作,保持资产的完好率,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要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损坏程度,责成当事人承担修复、更换或赔偿责任。除了一般综合性管理制度以外,还应分门别类,对房地产、车辆、计算机等资产制定针对性的管理制度。

10、严格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从严控制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确需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充分论证并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方财政部门批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其经营收入要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也不得转入单位食堂、工会、协会。严禁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机关运转、保证完成机关任务的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11、严格资产处置工作制度。各级检察机关发生资产调拨、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情况,要严格按照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手续办理,坚决杜绝资产处置的随意性,严防国有资产的人为流失。要完善资产的报废制度,根据资产的性质、特征和使用状况,制定不同类别资产的报废标准。要及时处置闲置资产,避免造成资源浪费。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12、严格资产评估制度。各级检察机关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拍卖、转让国有资产等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13、严格资产报告制度。各级检察机关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报告。报送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三、创新方法,提高效率,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水平

14、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运行机制。要逐步建立资产购置、使用、管理、处置的一整套操作规程和各环节的具体流程,落实责任,使国有资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更加科学,效益更加显著。资产管理部门要与使用单位签订协议,对资产管理实行责任承包,使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单位和使用人。

15、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人有责,既要有明确的分工,又要有相互制约的机制。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要逐步建立与各部门资产利用效率评价制度和责任制度,把各部门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作为评价、考核部门工作成绩的标准之一。对成绩显著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奖励。

16、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进程。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对国有资产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将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类别、流程、标准等情况统一纳入计算机软件,进行动态跟踪、全程监控,使国有资产的管理、核算和监控融为一体,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有机结合,形成计算机网络高效管理机制,从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的轨道。

17、逐步建立固定资产标准配置体系。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部门人员编制、工作性质、其他实际工作需要为参数,建立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参数计算体系,分类核定各部门的固定资产配置数额和标准,以避免资产配置的随意性、相互攀比、配置不合理等问题的发生。要逐步探索按人员配置资产,按工作需要将资产定位到人,由个人负责管理,实行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赔偿,使固定资产管理做到“物有其主,管用一体,责权分明”。

四、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加大国有资产管理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18、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会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是加强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检察机关要由计财装备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全部财务收支活动,严格规范财务会计行为。要认真落实《行政单位财务规则》、《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资产购置资金来源的监督,确保经费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杜绝截留、挤占、挪用和铺张浪费。要加大对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的核算和管理力度,严禁账外设账、资产账外循环和隐瞒不报等行为。要进一步加强财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增强自我约束、廉洁奉公、遵章守纪意识。

19、从严控制,杜绝违规担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性资产不能用于抵押和担保,各级检察机关不得以单位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对已经为企事业单位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20、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贪污、私分、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推动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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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测绘、建设、信息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综合管沟、管廊、其他用途管线等各类管线(包括与地下连接的地上管线和架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的人防、地下立交通道等(以下简称管线)。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管线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线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管理和管线的普查、整测,建立和维护更新管线信息系统。具体由市管线管理办公室承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依法进行挖掘审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
  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编制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或架空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表、管线工程施工图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管线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6米的市政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1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七)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八)通信电缆≥2孔的;
  (九)其他各类需要依法审批的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应当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此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 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管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管线测绘,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竣工测绘及备案。
  第十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记录制度。在管线管材、大小、孔数及线数变更、管线废弃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废弃管线申请,经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同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管线位置变更的必须进行管线测量,管线权属单位或测量单位应当将管线变更测绘成果按基础测绘成果要求在管线变更竣工后6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八条 建立未建档管线测量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组织管线测量。管线权属不明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基础测绘补测计划进行测量,并由测绘单位将管线测量信息按规定在6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九条 尚无管线现状测绘资料的区域,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并组织实施管线年度整测或补测计划。
  第二十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线竣工测绘费用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和管线测绘质量负责。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依法需要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收费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等级航道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依法分别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或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同类管线或施工时间接近的管线工程宜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同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向管线权属单位支付相应的改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废弃的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对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废弃管线,应当由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标准、资源整合、综合利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合管线信息资源,监督管理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和管线权属单位的管线信息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专业管线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系统统一的或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以利于管线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管线信息系统应当用管线普查、管线整测、管线竣工测绘、管线更新或废弃等管线信息管理手段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线信息应当遵守保密管理规定。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保密管理人员,储存涉密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涉密管线信息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第三十七条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确需联网的,必须在保密专网上运行。
  第三十九条 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线信息与管线权属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线信息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管线情况。
  第四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线信息的,应依法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政府职能部门、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的,按价格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管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社会文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规定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地震、通迅、广播、电视、档案、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有关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可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等财务管理形式。各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其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的单位。对没有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有少量非固定收入的,原则上也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其收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留给单位使
用,用于事业发展。收入较多且比较稳定的,其收入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但对属于经营管理性的收入(如经营物资、设备、器械所收取本系统的管理费等),应抵作事业费支出,不得作为提取三项基金的收入基数。各单位三项基
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提出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事业单位的收入,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用作顶抵事业费拨款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顶抵后的收入余额按有关税收规定办理(下同)。
凡建立三项基金的单位,预算执行结果确有增收节支结余的,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但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必须在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对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目前仍按原省高等教育局,财政厅、劳动局高教计字(1980)090号《关于试行“安徽省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试行奖励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以本单位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后,不足部分由国家预算拨款补助,并将其收支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单位。有比较经常、稳定业务收入的单位,都可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要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类型、任务和事业规模以及收支状况,采取“核定收支,差额(或定额、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等管理形式。这些单位的增收或节支结余的经费,? 加⑷罨稹H罨鸬木咛逄崛”壤芍鞴懿棵呕嵬普棵藕硕ǎ渲惺乱捣⒄够鸨壤话悴坏玫陀冢叮埃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可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全年发放奖金额度,凡国家拨款(不含专项拨款,下同)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的,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凡国家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上的,
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五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收支由单位自行管理,收入不上缴财政,支出也不由财政拨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固定收入,能够或逐步做到在经费上完全自给的单位。
一、对经济上已完全自立,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应建立四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
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其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对经过努力能够在短期内做到经济自立,但现在改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尚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制定过渡办法,确定经济自给期限和经费补助数额,尽可能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使其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
人可以留用抵补一部分经费预算。其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严格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凡经费自给率达70%以
上、工资改革自费比例在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二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达50—70%、负担工资改革费用的比例也在50—70%的,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
,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上述单位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接规定交纳奖金税。(注:实行承包单位,依皖政[1988]25号文件执行)
上述单位,在经济完全自立前按规定递减下来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仍用于发展事业。
第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在财务管理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对这类单位,财政部门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其工资、职工福利和奖
金应比照国营企业对待。
实行企业化管理助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部门,留用部分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上交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财政部门审定。其全年发放奖金额度人均不得超
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七条 各级行政、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否比照以上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比例提取留用经费和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不得擅自提高留成比例和福利与奖励基金的比例。并应按照各项基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修缮事业用房等事业发展方面的开支,也可以少量用于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不准用事业发展基金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托儿所、幼儿园、机关食堂等,如有剩余,也可用于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宿舍。
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批准的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改革财务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对所属事业单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确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以及收益分配办法和奖励办法;(二)严格审查、核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决算。凡不按规
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计算、年度决算,以及未按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不予核定经费预算或核拨事业费;(三)配合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四)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合理、
有效地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交纳奖金税的有关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5)财税宇第296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确定财务管理形式,不予核定财务收支计划和奖金发放限额。擅自发放奖金的,按全额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度开始实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