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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6:47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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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查询原则)
  信访事项查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方便信访人;
  (三)接受、反馈查询准确、及时;
  (四)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和计算机技术,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反馈责任)
  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信访人。第二章查询的主体及范围
  第六条(查询申请的主体)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收到有关机关的《受理告知单》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接受查询的主体)
  办理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反馈信访事项的查询;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有抄送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向抄送机关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第八条(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
  涉及纪检、监察的投诉请求的查询,按照纪检、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查询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信访人可以持《受理告知单》和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度和结果的申请。
  第十条(委托查询)
  信访人不能或不宜到指定场所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应当持《受理告知单》、查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委托书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事项,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在接受委托查询时,应当核对《受理告知单》、委托人身份证,收下查询委托书,并与信访人取得联系,确认委托情况。
  第十一条(查询单的填写)
  信访人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查询单。查询单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受理告知单》编号以及查询事项等。
  第十二条(查询申请的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查询结果的反馈)
  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样张(1)

查询单(公民)

信访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民族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参考样张(2)

查询单(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访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查询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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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
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1998年我部下发《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中开展创建“三优”文明
窗口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1号)以来,各地积极行动,按照通知
要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信访、职业介绍、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社
会保险管理等五个直接面向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窗口单位,开展了创建“优质
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简称 “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部分地区
结合当地实际,将“三优”文明窗口创建工作进一步扩展到职业培训、职业技
能鉴定、医疗保险经办、信息网站和法律咨询等服务窗口单位。通过几年来开
展“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促进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服务意识、服务质
量和服务效率的提高,带动了全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了全系统全
心全意为劳动者和企业服务的良好形象,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和社会效果。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创建工作,指导各地开展“三优”
文明窗口创建的组织实施、达标验收和评比表彰工作,我部在总结各地开展
“三优”文明窗口创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
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
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


一、信访“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下同)文明窗口工
作标准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努力为信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二)办公场所卫生整洁,规章制度公开上墙,配置接待来访者的基本设
施(如书写用具、桌椅、饮水用具等)。

(三)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上岗佩带胸章,着装
整洁,接待来访群众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四)各项制度健全。包括:来信来访登记、统计、承办、转办、查办、
催办、结案、归档制度;处理突发事件预案制度;领导接待来访、批阅来信制
度等。

(五)工作效率高,当日能办完的事当日办完,当日办不完的事在约定时
间内办完,不推诿、拖拉、刁难和故意不办。对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的信
访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办结率达到100%。

(六)服务质量好,耐心听取来访者申述,解释政策清楚准确,服务对象
的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七)及时、妥善处理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信访事件,如联名信、集
体访、越级访和突发性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八)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定期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信访信息,并对领
导和有关部门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发扬团结协作精神,积极配合上级和有关部门处理好信访事项。

(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为服务对象排忧解难。

二、职业介绍“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坚持以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服务为中心,认真贯彻执行职业介绍政
策法规。

(二)办公场所环境整洁,设施便利,布局合理。采用开放式低柜台,规
章制度公开上墙。

(三)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遵纪
守法,廉洁奉公,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着装整洁,接待顾客语言文明,态度
热情。

(四)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行为规范、办事程序、
服务监督、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做到工作程序规范,档案
完整,记录清晰准确,存放有序,手续完备。

(五)公开职业介绍许可证件、规章制度、服务程序和监督电话,公开并
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

(六)广泛收集发布空岗信息,按时上报职业供求信息季度分析报告,深
入开展职业指导,服务质量优良,服务效果显著,服务对象的满意率达到90%以
上。

(七)为各类就业困难群体提供专门服务,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免
费服务。对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主动进行1次以上职业指导,提供
3次以上就业信息。
(八)切实发挥职业介绍综合服务功能,拓展服务范围,做好求职者的劳
动保障有关事务代理。

(九)在显著位置公告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在推荐就业时查验有关职业
资格证书。在醒目位置公布培训信息、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工种目录、
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
有关工作情况。

三、劳动监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在受理举报、立案、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杜绝
违法行为。

(二)工作场所环境优美,清洁卫生,设施布置合理,规章制度公开上墙。

(三)监察人员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廉洁奉公,禁止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进入用人单位,做到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接受群众举报和提供劳动保障法规
政策咨询时,耐心听取陈述,解释政策清楚准确;在工作中语言规范,使用文
明用语。

(四)按规定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档案,内容完整、卷面整洁、存放有
序。

(五)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做好群众举报的受理工作。
凡符合规定的举报,于7日内立案,并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案件调查及处理工作。
受理举报案件的结案率达到90%以上。

(六)做好对群众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
作。接受群众举报不推诿,案件调查不拖拉,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七)对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转查处的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行为案件,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认真完成调查和处理工作,查处
结果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八)处理突发事件及时,措施得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九)主动深入用人单位,加强日常巡视监察,每个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
员年巡视检查用人单位数量不低于50户。

(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促进其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全面提
高。

四、劳动争议仲裁“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坚持“合法、
公正、及时”的办案原则,廉洁办案,秉公执法。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办事机构健全,办案条件良好。仲裁庭场地
面积适当,设备齐全,庭内悬挂庭徽、办案程序图、庭审纪律、仲裁员职责、
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指示牌。庭内分设仲裁员、书记员、申诉人、被诉人和
旁听席位。

(三)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精神,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在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执行任务、
开庭审理等办案过程中,必须做到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仪表端庄,态度热情,
语言文明,听取申述耐心细致,解释政策法律法规清楚准确。在办案过程中,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回避。

(四)仲裁立案、庭审、请示、审批、归档、统计制度健全,仲裁办案程
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使用仲裁法律文书统一规范。仲裁案卷记录清晰
准确,存放有序,手续完备,保存完整。

(五)案件严格依法办理,结案率达到95%以上。除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情
况外,案件应在规定审理期限内结案。

(六)及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未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

(七)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标准,
做到专款专用。

(八)积极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工作。成立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

(九)积极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坚持仲裁委员会例会、工作汇报、
重大疑难案件会审等制度。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规范,参与办案率在25%以上。

(十)工作完成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重
大情况及时报告。按时上报劳动争议统计情况报表。

五、社会保险经办“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参保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服务的精神,认
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依法行政,政务公开,诚信负责。

(二)办公场所整洁卫生,物品资料摆放整齐。使用全国统一标识,规章
制度公开上墙。柜台设置方便服务对象,服务大厅配置座椅,免费提供有关政
策宣传资料以及表格、纸笔等用品。投诉电话、意见箱等监督投诉载体设置齐
全。

(三)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时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接待
服务对象时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解释政策、答复询问清楚准确。对来电、来
访咨询能耐心解答,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各项规章制度健全,业务操作规范,报批符合规定。建立并维护好
社会保险各项业务的基础管理工作台帐,各项业务档案资料和内部管理档案资
料记录清晰,保存完整,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五)及时为参保企业进行登记,及时核定申报单位的缴费基数。按规定
记录个人帐户并定期对帐。服务对象的满意率达到90%以上。

(六)完成扩大覆盖面、基金征缴、待遇发放清欠等各项业务指标。按时
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9%以上。

(七)各项业务数据的整理、汇总、统计准确无误,真实可靠,及时上报,
不虚报瞒报,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和决策提供依据。

(八)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积极配合和主动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
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九)积极推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参保
单位在职职工数据库和离退休人员数据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数据库
的建库率达到100%。为服务对象提供查询信息服务。

(十)工作完成情况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职业培训“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职业培训机构坚持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
职业培训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办公场所、教室和实习场地环境整洁,设施便利,布局合理,井然
有序。

(三)职业培训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
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着装整齐,仪表端庄,持证上岗,语言文明,态度
热情。

(四)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工作人员规范、
廉政建设、办事程序、服务监督、会议、学习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不
断完善职业培训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措施,并严格遵照执行。

(五)公开职业培训许可证件、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公开并严格执行政
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广告宣传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诚信真实。

(六)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有关资料和数据,工作档案内容完整,记录
清晰准确,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七)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八)适时制订职业培训计划,广泛收集用人需求信息,围绕劳动力市场
需求设置专业,培训质量高,培训效果好,培训对象和用人单位反映满意,没
有投诉。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积极主动地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
供职业指导和培训服务。

(九)职业培训与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服务等
培训就业工作紧密结合,具有较强的综合服务功能。

(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
有关工作情况。

七、职业技能鉴定“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面向社会、
面向企业、面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
设。

(二)办公场所卫生整洁,井然有序。鉴定场所(站)布局合理,设施完
备,运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标准。

(三)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廉洁
奉公,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工作时持证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服务意
识强。

(四)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办事程序
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措施,并严格遵照执
行。

(五)公开管理规章制度、鉴定服务程序、鉴定许可证、鉴定收费标准和
监督电话,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明显位置上公
告所涉及的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目录。

(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完整,记录准确,保密性强,专人负责保管。
证书填写、编码、打印及验印符合程序和要求,并准确无误。

(七)对备案、核准审批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
申报单位;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备的,在7天内完成。

(八)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秩序好,鉴定质量高,不弄虚作假,不徇私舞弊,
严格执行政府确定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服务对象满意率达到90%以
上。

(九)积极推广计算机职能化考试平台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
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和服务手段现代化。

(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医疗保险经办“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维护参保单位、职工
的权益,全心全意为广大参保单位和职工服务。

(二)办公场所整洁卫生,物品资料摆放整齐,柜台设置方便服务对象。
规章制度公开上墙。服务大厅配置座椅,并免费提供有关政策宣传资料以及表
格、纸笔等。投诉电话、意见箱等监督投诉载体齐全。

(三)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时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接待
服务对象时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解释政策、答复询问清楚准确。

(四)建立健全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
度,公开办事,按章办事,按程序办事。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箱,主动接受社
会监督。

(五)工作流程简明规范,手续简便。参保征缴、费用审核、会计出纳、
政策咨询等前台服务窗口应集中设置,实行“一条龙”服务,方便参保单位和
职工办事。

(六)工作效率高。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
协议并认真执行协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不得借故拖欠。

(七)服务质量好。热情接待前来办事和报销医疗费的参保单位和职工,
并能耐心解答来电、来访咨询,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对象满意率达到90%以
上。

(八)建立并维护好医疗保险业务的基础管理工作台帐,业务档案资料和
内部管理档案资料记录清晰,保存完整,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九)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和审
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积极配合和主动接受政府主管
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基本
平衡。

(十)业务数据的整理、汇总、统计能够及时、准确,为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政策和决策提供技术保证。工作完成情况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并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九、劳动保障信息网站(页)“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政府劳动保障公众信息网站(页)的建设和服务应充分体现全心全
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网站(页)的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
信息网站(页)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设立专职机构负责信息网站(页)管理与服务工作;有专人负责信
息的采集与组织,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信息网站(页)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和更新工作。

(三)建立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实行信息栏目责任单位责任制。信息栏目
责任单位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四)网站(页)的信息资源丰富,组织合理。政策法规、统计数据、政
务信息发布及时、准确、真实、全面,方便用户查询、检索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和业务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政务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加强信息网站(页)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
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在网站(页)上发布的信
息严格把关,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六)网站(页)应保证每天24小时提供服务,具有较快的响应速度和低
的故障率。网站(页)信息能及时更新,更新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七)上网信息要定时备份。网站(页)内容要整体备份在不同的计算机
上,以备以后查阅和特殊情况需要。

(八)网页页面设计美观大方,内容丰富,结构清晰,布局合理,操作方
便。

(九)开设网上信箱或留言板,提供及时的便民信息服务。省级以下网站
(页)对用户网上来信的回复率不低于90%。

(十)提供网上交互服务,如网上职业介绍、网上审批等政府网上办事服
务功能。

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依法进行法律咨询服务,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
则,通过法律咨询工作普及和宣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办公场所整洁卫生,基本的办公设备和通讯工具配备齐全,规章制
度公开上墙,并配备接待来访者的坐椅和纸笔等。

(三)法律咨询工作人员应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勤政敬业,遵
纪守法,廉洁奉公,服务态度热情,咨询用语规范、文明,法律法规和政策解
答清楚明确,尊重咨询对象。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工
作人员。

(五)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行为规
范和岗位职责,主动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受理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咨询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办理,做
到及时登记,办结案率在90%以上。

(七)对于在咨询过程中发现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要及时
移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服务对象满意率
达到90%以上。

(十)法律咨询服务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有关部门通
报,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160号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规范城市供水管网外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以外的乡镇、村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发改、城管、建设、环保、价格、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供水事业的要求,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转让或部份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报当地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中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用水合同管理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水户私自在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农村用水户,应向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水表。水表发生故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水价以保证日常管理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自主确定,并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费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计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按合同约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水量、水质、水价管理公开制度,并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可以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农民饮用水工程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落实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农村各类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管理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水质检测工作,同时应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定期进行水样全分析化验。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中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临时停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三)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属于经营性行为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毁损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等影响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为农村生产性活动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