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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3:22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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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机构并报国家局备案。指定检验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家,不足3家的需向国家局作出有关情况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已经取得检验资质认定的生产企业,可以出具本企业产品的检验报告,该企业应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指定的检验机构和已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出具检验报告资质的生产企业,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局备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检验机构。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三、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可自行选择经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对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的要求:
  (一)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试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三)检验机构应当参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检验报告体例出具报告。

  五、自2011年10月1日起首次投放市场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备案。2011年10月1日前已投放市场但未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备案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备案。已投放市场且已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备案的,不需要重新提交资料进行备案,但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投放市场但不再生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附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生产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应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并按相关规定要求开展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工作。

  第四条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由生产企业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履行备案手续。
  委托生产的,由生产企业(以下称委托方)向实际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有多个受托方的,由委托方选择向其中一个受托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委托方应将备案登记凭证复印件分别提交其他受托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仅限于出口的,由实际生产企业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产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和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仅限于出口的化妆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备案,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后,对备案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于5日内发给备案登记凭证;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备案登记凭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备案登记凭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G+妆备字+4位年份数+6位本行政区域内的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条 生产企业不再生产已备案的产品时,应主动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告知情况予以备案。
  生产企业对已获备案的产品,应自备案之日起,每满4年前4个月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该产品是否继续生产的情况说明;逾期未提交的,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该产品的备案。

  第十一条 已获备案的产品,原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对发生变化的内容重新备案。
  已获备案的产品,配方未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不得申请改变原产品名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外)。配方变更后仍使用原名称的,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标识上予以注明,以区别于变更前产品。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备案产品档案和信息管理,及时公布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要求

  第一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不包括含量,限用物质除外);
  (四)产品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产品生产设备清单;
  (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八)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九)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受托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十二)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十三)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二条 申请仅限于出口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仅限于出口产品);
  (二)产品名称;
  (三)进口国或地区名称;
  (四)委托方名称;
  (五)产品配方(不包括含量,限用物质除外);
  (六)进口国或地区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和要求;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八)其他受托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九)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如有委托生产的);
  (十)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备案资料一式两份,一份交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份留生产企业存档。申报资料要求如下:
  (一) 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及第三方证明文件除外;
  (二)使用A4 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三)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四)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五)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六)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七)文字版与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配方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含原料序号、标准中文名称、限用物质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的配方表,字号不小于小五号宋体。
  (二)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复配原料必须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的名称。
如配方中使用了香精原料,不须申报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原料名称以“香精”命名。
  (三)配方原料(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无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四)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五)含有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的,应提交原料的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六)凡在产品配方中使用来源于石油、煤焦油的碳氢化合物(单一组分的除外)的,应在产品配方中标明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七)《化妆品卫生规范》对限用物质原料有规格要求的,还应提交由原料生产商出具的该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
  (八)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颜色、气味、性状等感官指标;
  (二)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卫生化学指标;
  (三)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及其检测方法。

  第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产品使用说明;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三)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有人体试用报告的);
  (四)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有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附表: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gsyjx11181/fb1.rar
     2.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仅限于出口产品)
http://www.sda.gov.cn/gsyjx11181/fb2.rar
     3.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式样)
http://www.sda.gov.cn/gsyjx11181/fb3.rar
     4.原备案产品情况说明表(式样)
http://www.sda.gov.cn/gsyjx11181/fb4.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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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表彰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先进个人抗震救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表彰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先进个人抗震救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安监总人事〔2008〕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赴四川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下发以来,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的统一安排,深入扎实地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有效地推动了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有力地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系统特别是战斗在灾区一线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指战员、医务人员,挺身而出、不畏艰险、抢险救灾、忘我工作,为抗震救灾做出了重要贡献。在繁重的安全督查任务和特大地震灾害面前,广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职工不辱使命,不负重托,一手抓安全督查,一手抓抗震救灾,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弘扬正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授予刘晓芳等43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等64个集体“抗震救灾先进集体”称号;授予黄锦生等411人“抗震救灾先进个人”称号。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取得新的成绩。

  广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职工要以先进为榜样,学习他们忠于职守、无私奉献的崇高境界,学习他们吃苦耐劳、埋头苦干的顽强精神,学习他们认真负责、深入扎实的良好作风,学习他们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的精神风貌;要大力弘扬先进精神,学习先进事迹,进一步坚定信心、扎实工作,同心同德、齐心协力,不断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附件: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先进个人、抗震救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五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国资委制订的《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二○○八年七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且租赁期限超过三个月的行为适用本办法,主业范围包括资产租赁的市属企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是指市属企业将闲置的设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等国有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进行管理;市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批准:

1、租赁期限超过3年(农场土地使用权超过10年);

2、重大租赁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3、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租赁;

4、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租赁。

第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租赁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目的、可行性、资产明细清单、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缴交、用途、公开招租方案等内容。

第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方案应经厂长或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参考价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等以周边相同地段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价;设备等以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价。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重大租赁项目应在市一级及以上的媒体公告,其他的租赁项目应在企业内公告。

第十条 市属企业租赁国有资产时,应按格式合同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标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合同中应当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等情形,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予以免责。

市属企业租赁合同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时,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如承租方确实无力履行,市属企业应及时终止合同,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租赁档案和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租赁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赁收入纳入企业统一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国有资产已经出租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市属企业将国有资产租赁的全部合同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2、承租方如有发生违约行为,市属企业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立即终止租赁,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3、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检查所管辖的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十六条 县(市)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