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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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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日





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从2004年起,设立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用于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劳务输出培训补助、经济薄弱乡镇劳务输出奖励和全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考核。现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市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农村劳务输出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各市(区)财政也要按规定和要求,设立本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劳务输出培训补助以及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完成劳务输出任务的考核奖励。

第三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与国家、省财政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二、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㈠对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㈡对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完成劳务输出任务的给予奖励。

㈢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培训机构。选定的培训机构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按现行核准培训价格每人降低150元,由财政给予补贴,其中:省财政补贴100元,市财政补贴25元,市(区)财政补贴25元。经当地市(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每人降低3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200元,市财政补贴50元,市(区)财政补贴50元。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每年新增劳务输出在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市财政给予每人10元的奖励金,其中:奖励金的50%奖给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50%奖给其他相关人员。

三、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七条 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补贴经费,采取有关部门联合上报、联合审定、联合下达的方式进行。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由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计委、农业、扶贫办等部门,联合上报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培训人数及补助资金方案等,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定。市财政根据省级下达的补助资金规模配套下达市级补助资金。

第八条 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完成劳务输出任务的奖励经费,采取乡镇申报、县级审核、市级审定下达的方式进行。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各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审核经济薄弱乡镇劳务输出任务的完成情况,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市财政、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审定。市财政根据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的情况,下达奖励经费。

四、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市(区)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专户。培训补贴经费按规定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确认的培训机构。报帐单位申领培训补助资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培训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和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市将组织抽查。对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省、市财政补贴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有关市(区),将扣减下年度省、市财政补贴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各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十二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五、附 则

第十三条 市将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市(区)可按照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其它直接补贴农民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文件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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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知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
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并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三)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应当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电力设施迁移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改正,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负责
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或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
--------------------------
| | 导线边线距建筑物 |
| 电压等级 |---------------|
| | 水平距离 | 最小垂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2.5米 |
|--------|------|--------|
|1-10千伏 | 1.5米 | 3.0米 |
|--------|------|--------|
|35千伏 | 3.0米 | 4.0米 |
|--------|------|--------|
|110千伏 | 4.0米 | 5.0米 |
|--------|------|--------|
|220千伏 | 5.0米 | 6.0米 |
|--------|------|--------|
|500千伏 | 8.5米 | 9.0米 |
--------------------------

附表二: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及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和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导线与树木、竹子|导线与果树、经济作|
| 电压等级 |的最小垂直距离 |物、城市绿化灌木和|
| |(考虑自然生长高|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
| |度) |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1.0米 |
|--------|--------|---------|
|1-10千伏 | 1.5米 | 1.5米 |
|--------|--------|---------|
|35-110千伏| 4.0米 | 3.0米 |
|--------|--------|---------|
|220千伏 | 4.5米 | 3.5米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附表三: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交叉或接近时,应符合以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米):
----------------------------------------------------
| | | | | |弱 电|
| | 铁 路 | 公路 | 通航河流 | 不通航河流 | |
| | | | | |线 路|
| 电压等级|-------------|----|--------|------------|---|
| | 至轨顶 |至承力| |至五年|至最高航|至百年| 冬 季 |至 被|
| |---------|索或接|至路面 |一遇洪|行水位的|一遇洪| 至 | 跨 |
| |标准轨 |电气轨 |触 线| |水 位|最高船 |水 位| 冰 面 |越 物|
| | | | | | |桅 杆 | | | |
|-----|----|----|---|----|---|----|---|--------|---|
|35- | | | | | | | | | |
| |7.5 |11.5|3.0|7.0 |6.0|2.0 |3.0| 6.0 |3.0|
|110千伏| | | | | | | | | |
|-----|----|----|---|----|---|----|---|--------|---|
|220千伏|8.5 |12.5|4.0|8.0 |7.0|3.0 |4.0| 6.5 |4.0|
|-----|----|----|---|----|---|----|---|--------|---|
| | | | | | | | | 11(水平) | |
|500千伏|14.0|16.0|6.0|14.0|9.5|6.0 |6.5| |8.5|
| | | | | | | | |10.5(三角)| |
----------------------------------------------------
-------------------
|特 殊| |
电力线路 | |索 道|
|管 道| |
----------|---|---|
至 被 |至管道|至索道|
跨 |任 何|任 何|
越 物 |部 分|部 分|
| | |
----------|---|---|
| | |
3.0 |4.0|3.0|
| | |
----------|---|---|
4.0 |5.0|4.0|
----------|---|---|
6.0(导、地线) | | |
|7.5|6.5|
8.5(杆塔顶) | | |
-------------------



20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