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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9:59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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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汕府办〔2004〕1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今年来,我市的火灾形势比较严峻,各类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今年1—10月份,全市共发生火灾88起,烧死18人,烧伤26人,直接经济损失488.9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上升35.4%,死人上升20%,伤人上升4.2倍,直接经济损失上升24.9%。当前,已进入秋冬季节,风高物燥,容易引发火灾。为做好我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特制定消防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发动广大群众自觉做好消防工作;以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为主线,以切实防止“三小”场所火灾事故反弹为重点,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标本兼治,认真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推动政府加大投入,完善抗御火灾事故的各项基础设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由苏耀光副市长任组长的今冬明春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为小组成员,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
三、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督促指导。为有效遏制消防安全突出的问题,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11月到2005年2月,为全市消防安全特别防护期。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进一步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由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上的职责分工。各区县要及时研究分析本地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本地区今冬明春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61号令和73号令,有针对性地加大冬防期间消防监督抽查力度,通过严格执法和加强指导,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切实规范和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突出重点,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各区县、各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人员密集场所和“三小”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大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以及“三小”场所的治理力度,严格落实自查、复查、督查各个阶段的工作步骤和组织要求,使本地区、本部门的防火条件有明显改善。要突出抓好重点单位、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要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冬防期间,对机场、车站、码头、出入境口岸和大型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元旦、春节期间举办的庆典、集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要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关,周密组织,确保万无一失。对于黄厝围危险品片区等重大事故隐患部位,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严防死守,防止事故发生。各区县要突出抓好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又不能保障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区县政府要牵头组织研究整改措施,确保安全,并要坚决以政府名义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三)积极推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综合能力。各区县要认真贯彻市政府印发的《汕头市消防工作“十五”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快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小城镇(重点镇、中心镇)消防规划建设工作按照“安全实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加强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建设。要重点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切实改变一些地方水源不足、望火兴叹的被动局面;加强适应本地区灭火救援的各种消防车辆装备的建设,配齐、配强消防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抓好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四)强化宣传教育,发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消防工作。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宣传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宣传计划,以“整改火灾隐患,珍爱生命安全”为主题,把消防宣传教育作为今冬明春消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始终。通过记者专访、电视讲话、专题专栏、跟踪报道等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覆盖优势,确保冬防期间当地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有较多的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有关人员消防培训,推动“消防知识进学校”工作的开展。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参观消防站,接受防火逃生自救知识教育。结合创建文明社区、评比“五好家庭”、“安全生产竞赛”,“三下乡”、“普法教育”等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开展消防宣传培训,进一步推动消防安全知识进社区、企业、进村入户,广泛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冬防工作。
(五)立足“灭大火、打恶仗”,积极做好灭火救援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结合冬春季节火灾特点,加强队伍管理教育,保持队伍高度稳定,严格落实执勤备战制度,确保各级各类人员在岗在位。要持之以恒地开展大练兵活动,强化体能、技能、战术训练,不断增强消防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训练水平。组织灭火执勤人员深入辖区和单位熟悉道路、水源、建筑消防设施等情况,抓紧制定和完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等重点单位、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灭火救援预案,经常开展实地和夜间实战演练。加强对执勤车辆装备、通讯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切实加强第一出动力量,集中优势兵力于现场,做到一旦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事故,能够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加强对现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冬季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与公安消防队的协同作战能力。
四、具体要求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今冬明春消防工作的领导,各区县要相应成立今冬明春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认真研究和部署今冬明春的消防工作。要把做好消防工作作为一项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促进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来抓。对消防工作中涉及部门多、职责不清、处理难度大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协调、切实予以解决。要继续贯彻执行单位法人代表为第一消防责任人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形成消防工作领导挂帅、人人负责的良好局面。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区县要认真分析当前消防工作形势,因地制宜提出对策,精心组织作好安排。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既要形成冬季防火的强大声势,又要突出本地的重点,解决本地的突出问题。
(三)严格执法,确保实效。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技术的手段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指导帮助单位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到位。对火灾隐患严重、拒不整改的单位和部位,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依法采取严厉手段强制整改,坚决维护消防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冬防工作取得实效。
各区县、各部门冬防工作开展情况请及时报市公安消防局,冬防总结材料请于2005年3月5日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公安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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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金融业发展,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

  第四条 促进金融业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统筹、机构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风险防范的原则,坚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实业与金融互动,在现代服务业中优先发展金融业的方针。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建立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引进集聚和创新的激励机制,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一)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构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支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探索发行市政债,推进资产证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

  (四)统筹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上市公司壳资源和优质企业资源;

  (五)支持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组织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动深圳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合作,吸引境外企业、境外上市产品到深圳上市或再上市,为深港构建联通境内外的统一资本市场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研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深圳金融机构的发展潜力和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给予政策优惠的基础。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

  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参与政府组织的债券发行、银团贷款和国有资产重组。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金融环境,采取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支持措施,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在深圳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

  市政府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形成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期货等业务种类齐全的金融机构聚集区。

  市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金融机构除给予现行相关金融优惠政策外,应当参照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对培育和创设新型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奖励和保护。鼓励培育和创设社区银行、艺术品银行、银行信贷资产交易中心、养老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专属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

  第十条 深圳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的,市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奖励。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强金融从业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培育和引进金融家群体。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金融专业人才来深圳发展,凡符合金融人才引进政策的,市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金融业发展状况和规划,对金融人才需求进行专项调查,对关键紧缺人才由市人事部门与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引进及在职培训计划。实行紧缺人才证书管理,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中央驻深圳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深圳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培训机构,培养金融专才和金融复合型人才。

  第十五条 推动金融人才资格认证,引进国际通行的金融人才资格认证体系。支持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六条 推广完善金融机构管理层期权持股等激励制度,建立金融机构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组织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

  市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机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鼓励金融机构以信息化手段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

  支持、帮助深圳金融机构申请综合化经营试点,实现综合化发展。

  鼓励金融业深化行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金融业配套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期权激励,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控制、绩效考核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细分化、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可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促进中间业务定价审批体制改革。

  商业银行可以创新国际结算方式。

  银行业可以积极发展小额商业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各类金融产品,稳步发展利率类、汇率类、股票类、期货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集合发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机制创新,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市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贴息、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政策性中小企业担保投入和代偿机制。

  市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技术创新,提高金融监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效率:

  (一)发展网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业信息化建设;

  (三)加快银行卡应用系统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尽快形成统一的或相对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备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币结算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进行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国家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升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保险业发展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鼓励创新科技保险、环境保险、物流保险和文化产业保险。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分担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创新服务理念,提高理赔效率。

  鼓励保险业探索不动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的保护制度,维护金融创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政府对在金融创新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嘉奖。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金融业发展用地规模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区土地整合与改造,形成金融基础设施齐全、代表性金融机构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观显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金融核心功能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对旧工业区、旧屋村进行规划改造时,应当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功能改造等方式,适当建设功能性金融发展基地。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基金产业集聚区,支持财富管理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巩固强化深圳黄金珠宝产业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国的实质交易份额,积极探索创设贵金属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条 深港金融合作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有序、渐进、技术性开放原则,在金融开放的进程中,探索与香港金融市场对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就深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阶段性任务与香港方面进行磋商,所涉议题列入政府高层互访讨论的议程。

  支持建立双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加强与香港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横向合作、信息沟通及工作会晤机制,共同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

  鼓励双方金融机构之间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公会之间互访等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

  鼓励双方大学与研究机构的金融专家定期举行学术研讨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澳门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及合作机制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与国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强深圳金融业的辐射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人员业务交流,互设代表处。

第七章 金融生态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教育、培训和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和市民的金融意识及素质:

  (一)将金融知识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建立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学习金融理论,掌握金融发展动态;

  (三)举办中小企业融资、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高峰论坛,吸引国际知名专家和机构来深圳交流金融发展、创新和监管经验;

  (四)开展金融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社会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会计、律师、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财经资讯、调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产权登记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培育民族品牌、与国际知名机构开展合作、并购联合,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和监管机构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平台和违规披露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处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保护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发展风险评估机制,培育和引进金融风险评估机构,科学界定风险评估标准及风险等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金融风险的常规处理机制,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设立金融发展资金。以市政府出资为主,金融机构参与出资,形成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共担风险机制。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金融发展委员会,统筹金融发展促进工作,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提升金融决策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金融发展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监管机构、深交所、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和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金融发展委员会下设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负责金融发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设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建立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可考核、可问责的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整合财政、经营性国有资产、政府负债及其他公共资源,发挥财政部门在金融发展策略制定与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三)构建综合金融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建立符合金融发展要求的金融业风险处置专项资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发展促进评估体系,引入国内外权威评价机构对深圳金融生态环境进行定期评估。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运作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金融发展的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及使用效果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实施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促进金融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劳动、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批。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劳动厅、公安厅、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由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劳动、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由地(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由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劳动厅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和检验员,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贮输(灌)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用具的经营资质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灌装员、供气工、灶具维修工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液化气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石油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建设,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所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的,按《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执法证件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