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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32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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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性较大设备(以下简称危险性设备)系指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人
身伤亡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包括驻市中央、省属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设计、制
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各个单位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四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及行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
劳动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技术性能可靠。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和职责划分负责对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准。从事设计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图应有设计负责
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应盖有审批单位审批公章。
  第七条 危险性设备的设计资料,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备案。审核内容包
括:设计总图、受力构件、安全装置、安全可靠性理论计算等技术资料。未经审核认可的设
计不得投入生产制造。
  第八条 从事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安全资格认可。没有取得制造安全资
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业务。
  第九条 申办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所必要的技术力量和工艺装备。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安全性评价以及产品投产
鉴定证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自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有关原材料验收、工艺管理、产品
出厂保修等规章制度。
  (四)有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已生产或试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抽检后出具
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已制造或准备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市劳
动行政部门申报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
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对已具备一定条件正在审查考核的企业,产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督机构检验
合格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制造安全认可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自
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其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
监检认可。并将取得的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未经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的产
品禁止出厂。
  第十二条 外省已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全认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入我市的
产品,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确认后,可在我市安装使用。无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安全认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
在我市销售、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自行设计、制造自用危险性设备,必须将设计资料和制造质量保证措施
等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
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的安装、修理或改造,必须由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认
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资格认可,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未取得安全资格认可的企
业,不得从事该类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申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安全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其安装、维修和运行安全可靠所必须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机具;
  (二)有保证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的自检手段和规章制度;
  (三)有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试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安全评价报
告书。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承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的企业,必须持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在我市承接
业务。
  第十八条 新安装、移地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性设备,必须按下列要求、程序进行。
  (一)所要安装的新设备,必须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可的合格产
品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产品;
  (二)承担工程的企业,必须是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可持证的企业;
  (三)在开工前,使用和承担施工单位共同填报开工报告并携带有关技术资料和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装、修理资格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经审查认可,不
得开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专
业监检机构实行公正的第三者监检验收。并将取得的监检报告书和合格准用证连同各有关技
术文件,交由使用单位存入危险性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经监检验收或监检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其安装、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安装、修理、改造自用的危险性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一)、(三)、(四)款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性设备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安全管理职责;
  (二)操作工(司机)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操作工、维修工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特种作业操作和维修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护教育中
心培训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的操作工,在使用危险性设备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下列安全检查、检修制度。
  (一)日检制度。对设备易磨损、易发生故障的重要部位、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每天
作业前进行一次检查。如:钢丝绳等部件安全状况;各类限位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
、联锁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是否灵敏有效。
  (二)月检制度。根据作业环境、作业量与设备运行情况,每个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重
点检查。如滑轮、轨道、吊链、吊钩、抓斗、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安全装置等有无异常。
  (三)年检制度。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每满一年,必须按有关技术项目与要求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经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进行及时修理,排除异常。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填报《危险性设备安全
使用登记申报表》,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大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修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检报告;
  (五)设备事故及人身伤害情况记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使用登记手续和检验周期的规定积极主动接受
、配合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检验。并认真执行监检合格准用证制
度。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超过两百台以上(指大型企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并
已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检验资格认证的自检机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
标准、检验周期与地方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其结果应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并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过户、报废停驶等,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动等有关
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
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开工报告的审批及竣工验收监检合格后的发证和在用设备的使用登
记、定期安全技术监检合格后的换证及对企业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检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
理、改造的安全技术性能验收监检和在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监检及事故鉴定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有
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分特殊监检和定期监检。
  (一)特殊监检,是指新制造、新安装、移地安装、大修、改造、停用一年后又启用、发
生事故使结构强度受到损害和原来安装还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认证需要作全面技术检
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在投入运行或修复使用前的安全技术全面检验。
  (二)定期监检,是指对在使用中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常规性安全技术监检。
  (三)监检时间与周期。特殊监检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定期监检的时间与周期按劳动部和
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其中电梯、扶梯、载人升降机、建筑提升机和厂内机动车辆每年度
一次,其它起重机械等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所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出具
检验报告书。判定所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在用的危险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及事故责任的裁定,应依此检验报告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
危险性设备安全合格准用证及标牌,实行检验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全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由市劳动
行政部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企业应按监检机构发现的问题和所提出的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待整改并经复检达到要求后再补办准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令其停机整改或进行封存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报废的危险性设备,不得流入市场转卖,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启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检机构所开展的在用起重机械检验,为企业内部管理性自检,不代
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执法监督性检验。劳动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应在企业自检的
基础上按2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检。
  如经监督抽检,企业自检的质量、项目、数量、效果达不到要求或没有按规定周期进行
自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督促改进意见。如仍未按规定和改进意见自检的,应安排劳动
行政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直接进行检验,以确保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正常
运转。
  第三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实行有偿收费。其支付、收取
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 ( 鄂费字
[l992]22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验收性检验由承接工程单位支付,在用设备检验由使用单
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的单
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管理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对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危险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标准的
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一百零三条和《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安全
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也没有取得危险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承按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证而从事
其业务的;
  (二)设计、制造危险性设备的技术资料,未按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查认可
、备案的;
  (三)销售、购置的危险性设备无出厂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的;
  (四)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在开工前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开
工审批认可手续和在工程竣工后未报经劳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
用的;
  (五)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不接受安全技术定期监
督检验的;
  (六)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经定期监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复检仍未达到要
求的;
  (七)危险性设备运行操作工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在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视其
情节,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销、停止安装(改造、修理)、停企使用、通报批评,并处以两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
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
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政部门处以封存、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用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不符合安
全管理与技术标准规定或使用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
重伤 、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或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证
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报告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
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l、电梯
  乘客电梯、货物电梯、简易载货电梯、病床电梯、岸壁式起重机电梯、杂物电梯、观光
电梯、自动扶梯、建筑施工电梯、其他各类电梯。
  2、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机、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
机、轮胎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桅杆起重机、建筑提升机、电动葫芦(0.5T以上)、其他各类
起重机。
  3、厂内机动车辆
  铲车、叉车、搬运车、翻斗车、吊车、罐车、工程车、洒水车、装载机、推土机、挖掘
机、压路机、推铺机、拖拉机、手把式摩托车、其他各类厂内装运车辆。
  4、木工机械
  木工创床、木工锯床、木工铣床、木工造型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木工机械。
  5、机械压力机
  单柱偏正压力机、开式双桩压力机、闭式曲轴压力机、引伸压力机、摩擦压力机、粉末
制品压力机、模锻、精压、挤压机、摩擦式制砖压力机。
  6、其他压力机械
  水压机、液压机、剪切机、压延机、压印机、纸页压光机、压疤机、压铸机。
  7、橡塑加工机械
  炼胶机、塑料注射成形机、捏合机、开炼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橡塑机械。
  8、磨削机
  9、手持式电动工具
  电钻、电锯、电创、电磨、其他手持电动工具。
  10、安全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安全装置、电梯安全装置(安全钳、限速器、超载限制器等)、起重机械安全装
置、(力矩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各种限位开关等)、漏电保护器、防爆电器(防爆马达、 防
爆灯、防爆开关等)、防雷装置、防触电装置、防静电装置、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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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工程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重建活动断层探测成果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5号)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审批的必备审查内容。对报建过程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依法进行抗震设防。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
  (二)占地面积较大、横跨不同地质构造单元区域内的城镇、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和活动性断裂带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物质等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设工程;
  (五)水库、大坝和位于城镇区内或上游的拦水坝,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及电力调度中心;
  (六)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其干线中的桥梁、中长隧道,候车楼、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七)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八)广播、电视发射工程(包括差转台、播控中心、发射塔等);
  (九)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包括主机楼、中继站、微波通讯站、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
  (十)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储油、储水、储气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十一)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包括病房、手术室、药库、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室等);
  (十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办公用房及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监测中心、贵重仪器(仪表)车间以及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用房;
  (十三)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十四)高层建筑,学校教学(宿舍)楼、实验楼(室)、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馆(中心)、影(剧)院、贸易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商场、宾馆、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娱乐中心和集中连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的建筑;
  (十五)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十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凡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属县(区)管理的建设工程,经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分别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能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市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整改或者停工处理意见。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或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统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审批表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印发《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

1988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关于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印发各行,希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建监察机构,选配好监察干部。各分行要按总行提出的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将监察室建立起来,并抓紧研究所属单位监察机构的组建问题。在选配监察干部时,要依照干部“四化”的标准,注意把原纪检组的骨干吸收进来。同时,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调配熟悉财会、审计、金融等业务的同志,充实和加强监察部门的工作。在机构组建过程中,各行的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选调干部,大力支持。
二、监察工作当前要以为政清廉做为工作重点。各行要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共中央5号文件,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抓好为政清廉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行要按总行党组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廉政措施和制度。各级行的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在为政清廉方面为干部职工做出榜样。同时,对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奢侈浪费以及严重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决不姑息,必须严格执行纪律。
三、各行学习贯彻中央5号文件的情况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关于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察机构的规定(1988年8月8月11日 )
根据国务院发〔1987〕74号和国函〔1988〕79号文规定精神,遵照监察部的部署和要求,为保持全行干部职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廉洁奉公的作风,坚持经济要繁荣,党政机关要廉洁,加强纪律性,克服官僚主义,保证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全行系统贯彻执行,总行决定,建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监察机构。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全行各级监察部门要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所规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作为基本指导思想,旗帜鲜明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坚持“改革开放,繁荣经济,要坚定不移;保持廉洁,防止腐败,也要坚定不移”。
监察干部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案件审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要树立团结协作,公正廉洁,艰苦奋斗的作风,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不滥用职权,不以权谋私。
二、监察的对象和任务
(一)监察对象。
根据国发〔1987〕74号文规定精神,各级行监察对象是:
总行监察室的监察对象是,总行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各省、区、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院校等单位由总行任命和管理的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监察室及其所辖行的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是,本行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所辖行由本行任命和管理的领导干部。
(二)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
1.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政策和法规、法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政策、法规、法令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3.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金融政策、法规、法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揭发、检举和控告;
4.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理干部的行政纪律处分;
5.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6.定期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工作,及时反映工作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7.完成本行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事项。
三、监察工作职责范围和权限
(一)各级行监察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
(二)各级监察部门对其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时,有调查权、检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三)在必要时,上级监察部门可以受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四)为有利工作,监察部门主要领导可以参加本行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监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各级行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组建监察机构。
(一)总行设立监察室(部室级),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编制暂定12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设立监察室(处级),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编制由各行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总行直属院校,在院校长领导下,设专职处或科级监察员。
(三)地(市)、州(盟)中心支行设立相应的监察机构,县支行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具体事宜由各管辖分行结合体制改革的实际自行决定。
五、干部配备与任免
按照国发〔1987〕74号文规定,要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调原则性强,作风正派,政策业务水平高的干部做监察工作。
(一)原党组纪检组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转到监察部门工作。
(二)监察部门的正、副主任的任免、调动,应征得上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后,由本行任命。总行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专员,商上级监察机关,由总行任命;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监察室主任,商总行监察室同意,由各分行任命。
(三)监察部门职务序列:
1.总行监察室设立正、副主任和正、副主任级监察专员;正、副处级监察员;正、副科级助理监察员。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监察室设立正、副主任和正、副处级监察员;正、副科级助理监察员。
3.地(市)、州(盟)中心支行设立正(科级)、副(副科)主任和正、副科级助理监察员;县支行设立正、副科级监察员。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监察部门可设置会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技术职务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