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2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
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
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
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范围内。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
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建立邯郸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场办理。土
地管理部门参加交易市场管理,并依法对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
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
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
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
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
出让期限、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
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
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
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
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
内外发布招标公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
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
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
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
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
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
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人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
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
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
返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
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
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规划、房产、物价和财政部门成
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
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
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
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区以上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区属以下
单位、个人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县(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向县(市)土地
管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
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
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已办理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转让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
限后的剩余年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方和受转让方应签
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产变更
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
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的,缴纳40%;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至200%的,缴纳5
0%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200%以上的,缴纳60%。
土地增值费由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代政府收缴。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
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按转让价
格优先购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总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
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
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
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
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
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
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
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自抵押
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
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
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
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按本细则第
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处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
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
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
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
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
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
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
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
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
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
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市)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细则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
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机关、学校、公共事业等单位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
实行行政划拨制度。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
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
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
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2-4元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
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
土地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瞒报或谎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
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及管理费的,除限
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
承。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
使用权管理依照《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
触的,执行本细则。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杨琳
摘要:是坚守住现行法律的常规不变,还是接受先进理念并探讨其对案件作用?在张西德案中所体现出的张的身份问题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质疑。在国外早已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适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对于此案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常的舆论监督乃至民主问题都与此原则有着一定的联系。
关键词: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实际恶意 实际恶意原则
全国注目的张西德诉陈桂棣、吴春桃名誉侵权案已于8月27日晚报轰轰烈烈地审结。而在我写此文时,张案的判决书还未出炉,大概仍在紧张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对于学法之人来说,张案的审结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终结,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上诉,也无论他们会将官司打到何时。 此案虽暂停,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和疑问是诸多的。
听审过程中,我从未对原告的身份持有过任何疑义,因为觉得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他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名誉权。不是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所以对于张西德而言,无论他是当年的临泉县县委书记还是现在的阜阳市政协副主席,他都有权提起维护自己名誉权的民事诉讼,这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时过境迁,在对相关法学知识进行学习后,我彻底改变了头脑中的这种观念。张西德在作家书中的身份是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干部,这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到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到但却已被很多发达国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规定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以下笔者将按次序结合所学浅谈一下自己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
一 公众人物的概念
在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维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说法,在后来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1]。这样一来,除了政府官员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娱乐明星、体育名,事业有成的著名企业家,以及见义勇为被报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个概念中。暂时,我们大可以将公众人物划分成两种。一种是主观上有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的人,他们能预见到自己会成为比其他人能获得更多的社会关注的人,并且会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自己成为公众人物的愿望。如娱乐明星,政府高官,他们选择做这一职业时定会明白自己会成为媒体及大众关注的对象。另一类是主观上自己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但因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会公众注意的对象,引起社会反响。如中了彩票头奖的人,见义勇为被歌颂的人。以上是我们从外延上给“公众人物”所作的解释,列举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无误地理解一个概念的话,要求我们从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认识。“公众人物”的内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并未给公众人物下过定义,这就使得下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感到难以适从。因此,迫于现实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兹控威切案”中曾尝试着给公众人物下过这样一个定义: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年事件的解决方式。[2]虽然说已经讲了“说得更直接”但此定义仍不够具体,在具体操作中往往还是难以把握。但这是由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致,大概也没有人能将所有的生活中的有关此概念的内容都包含在此定义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对公众人物的这一种分类,以此来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是可以比较清楚的了,虽然在后来又有学者提出其他的分类标准,但归根结底与以上的分类方式是大同小异的。
二 实际恶意原则的产生
先介绍一下产生此原则的著名案例。《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内容为呼吁社会各界支持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权运动,其中有抨击警察局不当行为的言论,且这些言论与事实有所出入。当地警察局局长沙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州法院判决原告沙利文胜诉,可从被告处获赔5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认定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3]此案判决一出,实际恶意原则便诞生了,专门作用于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案件。而在此之前,美国也是如我国现行的规定一样不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作区分,在审理涉嫌诽谤的案件时。作为被告方的《纽约时报》聘请的是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作为律师。他在上诉审中很巧妙地提出沙利文案涉及到的不仅是简单的诽谤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进而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的基本民权问题。他在案情陈述中提出的一些极有创建性的观点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的形成作出了极为重要的铺垫。他提出了如下几条界定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问题之间的界限的法律原则: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随意视为是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原则来审理;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同时他还提出,如果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4]
三 确立实际恶意原则的意义
西方诽谤法研究学者认为,诽谤法就是努力求得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 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了揭发坏事的确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如果所发表的言论伤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个人必须对其言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沙利文一案之前,美国各洲的诽谤法都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的。但在沙利文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作出了新的理解。一方面他们承认对私人诽谤要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公民享有的其它自由。但另外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物时结论就不一样了,要适用其它的原则来对待。歌德伯法官说:“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物,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并非反对——言论自由。”[5]我们可以想象到,若按照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来审理涉及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诽谤案且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所写事实完全属实的话,那么不仅任何不实之词将被禁锢、消灭,而且对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也会被眼见的现实搞的噤若寒蝉。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质上将遭到侵害。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维克斯勒教授所提出的涉及公共官员诽谤案的实际恶意原则是个天才的创造。我们也已经知道在美国这一原则在法官的努力下已不仅适用于公共官员,而且扩大到公众人物,甚至布伦南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之后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规则。他说,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那么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6] 公众人物平日里往往出尽风头,甚至能呼风唤雨,比起一般公众来显然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诽谤,对待名誉权问题上对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即使有不实之词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过分的伤害的话,他们利用自己的名气或是手中掌握的权力为恢复名誉或降低损害程度所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对较低的,较一般人要容易。所以,有学者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适当从严是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础的,也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的。法律捍卫的是人民对公共事物不受限制的批评权力,而这一权力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必须做出的最经济的选择,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个车,在某些情况之下必须丢掉官员名誉权这个卒。这也应该是法律应该给予人们的一种利益平衡。
洛克明确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着是因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7]在洛克看来法律是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言论自由需要得到保护,它是民主的表现,它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的自由程度既是人类发展程度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更自由空间迈进获得更新发展的保证。
四 实际恶意原则主要的不足之处
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应用中的一个最大难题便是如何认定实际恶意。因为每个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写作时使用的语言可能千差万别。在正当批评与恶意诽谤之间很难找到泾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很困难的,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关于写作或编辑被原告认为对其进行诽谤的作品时的主观思想、心态、情绪进行盘问,同样这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难堪的事情,想方设法的盘问很有可能影响到其正常工作。[8]另外,有少量的公众人物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几乎都判令被告给原告以巨额赔偿,且诉讼成本也很高,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闻单位生存的危机感很重,不敢越雷区。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恶意的不实报导的憎恨。虽然美国的法学界对实际恶意原则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任何一种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地进行调整。
五 我国对实际恶意原则的态度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如同美国在沙利文案之前的做法,即不分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但沙利文案发生于1960年,也就是说实际恶意原则的初步形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对此,我国法学界怎会熟视无睹呢?所以,我国的专家、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在学理上是有一番研究的。而且在实务上也出现了一批把实际恶意原则、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权及社会的民主法治写入代理意见、在法庭上大声疾呼、有志于法治进步的律师的。如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的浦志强律师。他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中作为肖夏林的第二代理人正是从这种角度出发,试图使法官接受这种观点,从而使案件出现了转折。虽然法院判决肖夏林胜诉的意见大意是说: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但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浦志强律师的代理意见还是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的。我们也看到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令人可喜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9]而在张案中,鉴于张西德的“政府官员”这一身份,使得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更具针对性。又,被告作家所写的《中国农民调查》一书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国外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所以,此案的棘手程度、受关注程度在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中都是空前的。
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导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导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许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10] 但我想贺教授的意见能否施行又和我国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密切相关,而魏永征研究员认为这些“看来一时尚难实施”。[11]
按照实际恶意原则的观点来看的话,张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描写是否严重失实已经可以适当被淡化。更应该考虑的是原告的身份问题及对原告的这种身份该适用怎样的原则。此案的判决事关重大,没有人能断言出结果一定会怎样,我们只能等待。路漫漫其修远兮,从张案的侧面我们能看到我们的法学家们缔造、引进、阐释法学理论的重要性,能看到律师们欲化理想为现实的坚毅决心。同时,我们也能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性,那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参考文献:
[1].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参见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
[3].杨涛:《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4].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5].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出版
[6].转引自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7].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
[8].参见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9].转引自:《中国青年报》
[10].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
[11].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载于《国际新闻》
作者信息:杨琳、210046、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中苑宿舍10栋104、apple_y1984@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