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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7:43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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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05-02-01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涉及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事宜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分别向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为: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其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件等)号码。
第五条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资金组成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复印件等。

第七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十条 实行按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停业,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不予调减其应纳税额;停业时间在16日以上25日以内的,应调减当月其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停业时间在25日以上的,免征其一个月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视为提前复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复业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以提前复业的日期为复业日期。

第十四条 停业期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且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复业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将纳税人当年度的征管档案资料移交迁达地税务机关。纳税人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未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查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并制发相关税务文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责。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在结束生产经营、离开经营地之前15日内,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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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规定的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地、市、县就业
服务机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等行政职能,不承担所归口管理的劳服企业的经济责任。劳服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问题,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第8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
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有关待业保险基金和就业经费使用,应根据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六条“企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的规定和国务
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中“对就业经费,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的要求办理。



1993年12月25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


教高厅[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学改革的深入,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的数量逐年增加,对高等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发挥了重要作用。高等学校在使用外国教材过程中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存在少数高等学校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和使用外国教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今年9月,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印发了《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盗印及非法销售、使用外国教材的紧急通知》(扫黄打非办联〔2006〕38号),对打击盗版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高等学校选用外国教材,应由主讲教师或教研室事先提出具体建议,经院(系)审议、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用的外国教材,必须是原版或授权的国内版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都不得擅自复制、使用外国教材。

  三、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国外教材,必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版发行。

  四、对违反规定复制、出版、使用外国教材者,应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院系、出版社、学校领导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请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高等学校要认真对本校近年来复制、使用外国教材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今年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停止一切涉嫌侵权的行为。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