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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7:3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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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第一款中的“审批”。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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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91号
市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现就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制订如下办法: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和对象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进入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
  (二)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对象:项目引进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
  二、招商中介选聘条件和应享受的权利
  (一)经审定具备法定代表单位或自然人资格。具有较丰富的招商引资经验,有良好的信誉和对外关系,有招商引资实绩记录或曾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贡献。1.可分别聘为宿迁市人民政府、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市直各部门的招商代表或招商顾问;2.可获得宿迁市公布的政策、项目信息等;3.成绩突出的市外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获赠城市贵宾称号;市内人员可授予模范市民称号或立功授奖。
  (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采取预提的办法,每月为被委托方提供一定数量的通讯等经费,并在今后兑现的中介费用中予以抵扣。具体操作方案由双方商定。
  三、中介费用及奖励标准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引荐者,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按形成固定资产额(具体投资额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考核办公室考核实绩为准)计算,根据合同按下列标准予以支付:
  (一)对引荐外商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工业项目(项目由权威部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一次性奖励;一般性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生态农业或旅游业项目(含租赁、兼并、参股、收购、重组我市企业)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兑现时扣除预提资金。
  (二)鼓励引进技术和“技术入股”。经省以上权威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按引进技术折股份额给予中介人7‰奖励。
  (三)对引荐外商捐赠款物,经评估验资确认后,由受益单位据实按8‰支付。
  四、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办法和资金来源
考核部门经对招商引资项目的实际投资额最终确认后,奖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由项目落户的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示范区管委会承担)。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确认和监督
  (一)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考核程序。
  1.招商项目引资人在新引进企业正式开工即主厂房出地面后,应及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开工备案表》,表中应注明项目名称、计划投资额、投资主体、投资方向。经外方投资人认可后,报经市经济开发区或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招商引资考核部门备案。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只允许申请备案一次。
  2.招商项目竣工投产后,引资人需提供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增资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入库凭证。如利用旧设备或无法提供有效投资证明的,应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3.招商引资投资额认定由市授权的考核部门通过认真审核引资人提供的各种凭证并现场实地查看予以确认。
  (二)落户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由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参照工业项目单独组织考核。
  (三)引进资金中的外汇投资,按资金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对利用外资有突出贡献者,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殊奖励。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的兑现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
  六、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所指“中介费用”适用于中介机构,“奖励”适用于自然人,市级机关干部、工作人员也可以自然人身份获取奖励。
  (二)一个项目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三)中介机构、自然人为本市企业引进的项目,其奖励标准参照本办法,由引进项目的企业负责奖励。
  (四)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专题研究解决。
  (五)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奖励措施。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2004)132号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外范围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建护栏。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维护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街道、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私人庭院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六)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
对已死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验证,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
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和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剥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致死的。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牌与保护设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