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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3:07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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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3-01-24
实施日期: 2003-01-24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 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审核或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经营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国有资本变动的,经企业主管委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其内部结构调整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批;涉及外部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 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 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不得违反规定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整体转让产权,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可按规定从评估后的原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相关费用,其资产转让要通过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办理鉴证,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对“零”值转让的企业,因享受政策扣除的资产,授权投资主体与经营者要签订合同,保证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条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 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
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
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 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 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六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 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 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原则上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违反规定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后企业可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应付工资不再保留余额。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九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 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
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我市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 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
入。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 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 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 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 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 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布涉及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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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国测图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地图是测绘地理信息的主要载体,在服务政府公共管理、社会经济发展、公众日常生活和维护国家权益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全面提升地图公共服务能力与水平,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重要性


  (一)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做好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管理工作,规范广告及商业信息在地图上标注,能够有效保障地图产品质量,确保地图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充分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对地图市场繁荣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提升公共地图服务水平的重要保障。积极开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工作,可以进一步丰富公共地图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反应速度、强化地图公共服务功能,为政府宏观决策、应急救灾以及公众日常生活等提供重要保障。


  (三)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职责。地图上的重要地理信息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积极履行地图编制管理、管理并核准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等政府职能,有利于增强公众的国家版图意识和维护国家利益。


  二、切实把握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总体要求


  在公开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保重要地理信息的合法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一)在地图上表示的公益性地理信息以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必须是依法公开的内容,应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面向公众服务的有关地图,应优先选取并正确表示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及公共设施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


  (二)在地图上表示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应严格遵守《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三)对涉密或者敏感地理信息,未经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解密,一律不得在公开地图上表示。涉密测绘成果中的重要地理信息,未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不得在公开地图上表示。


  (四)在地图上登载广告应符合我国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地图上的广告等商业信息标注应与地图主题和使用目的一致,并不得影响选取的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


  三、认真抓好政府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和地图审核工作


  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工作,从严把握以下关键环节,积极做好地图公共服务。


  (一)准确掌握表示内容。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重要地理信息主要包括:国家(地区)、首都(首府)等名称信息,国界线信息,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信息;重要地名和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设施信息;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


  (二)积极提供公共服务。通过官方文件及网站、信息共享等多种途径,及时获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与地理信息相关的重要信息,组织编制相关地图样图。充分利用纸质图件、官方网站以及各地“天地图”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众提供快捷、权威的重要地理信息样图浏览、下载及查询服务,更好地发挥各类重要地理信息的公共服务效用。


  (三)严格进行地图审核。登载重要地理信息的地图样图在公开发布之前,应根据地图审核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图审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国务院及各部委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及审核工作,各省(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及审核工作。


  四、依法依规加强地图市场监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指导开展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发布服务工作,形成信息获取分析、地图样图编制、地图审核、对外发布的快速服务模式。各地要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公布的各类重要地理信息为依据,组织开展地图审核管理、地图市场监管等工作。


  (二)严把准入关口。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应严格遵守地图内容公开表示有关规定,充分利用新工艺、新技术,多出贴近社会公众需求的地图精品,不得编制、出版重要地理信息不全、广告信息密布而影响地图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地图。地图审核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审核面向公众服务的有关地图时,对涉及地图审核内容的重要地理信息严重缺失或没有及时更新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加强监管力度。各地要加强地图市场日常监管,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错绘国界线、漏注我国重要岛屿、标注涉密和敏感地理信息等“问题地图”,打击非法发布或标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全面清查地图市场中未经依法审核且重要地理信息严重缺失的质量不合格地图产品,加大对因广告泛滥等导致地图质量低下、地图内容不符合使用目的地图查处力度,进一步净化地图市场。


  (四)完善标准规范。各地要深入开展调研分析,抓紧研究制定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有关标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公开地图上应表示的重要地理信息的种类,确保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基础性、公益性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规范地图广告的内容和数量,提升公开地图的公共服务能力。


  (五)深入宣传教育。各地要联合有关部门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在地图编制和出版单位中大力开展地图管理法制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国家版图意识、安全保密意识和依法在公开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的意识,共同促进地图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8月2日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 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广州市电信发展规划,纳入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机房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电信通信管道、线路建设可减征或缓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建筑群、住宅区以及远离电话局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设计时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电信网点设置标准预留通信用房,由电信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楼高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准许电信部门安装移动电话天线。
电信部门自建通信机房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电信局、所及营业网点的设置列为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
(一)电信营业网点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0.5-1公里;边远农村为6-8公里,其它地区为2-4公里。
(二)电信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为:市属各区中心营业处不少于5000平方米;综合性营业处不少于800平方米;专业性营业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边缘建设的分局、所,应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车库等设施用地。
(三)市内程控电话局建筑面积为:20000门以下不少于5000平方米,20000-40000门不少于7000平方米,40000-60000门不少于8000平方米,8000门以上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话模块局的建筑面积为:2000门以下不少于150平方米,2000-6000门不少于500平方米,6000门以上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建设单位应知会电信部门同时敷设通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的,要预留通信管道位置。
地铁建设要预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和通信管道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区的电话管线和通信设施,应与住宅、楼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住宅区、住宅建筑及住宅综合楼电信设施设计施工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道路的电信管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后的管理;主干道的电信管道,由电信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
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人为中断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
(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自收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资料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法并机出售或为他人非法并机;
(二)非法并机使用或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三)介绍他人非法并机或销售已并的移动电话机;
(四)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盗用电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二)窃听他人的电话通信内容;
(三)截留、隐匿、开拆、毁弃他人的电报;
(四)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设施及网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应对电信通信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如造成损坏,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时,电信部门为抢修和处理事故,可先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电信部门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点用户优先满足,纳入计划,保证供电。
电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六条 持有特种车辆通行证的电信通信车辆,可优先通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因抢修电信通信设施,需在禁行路线行驶或禁停路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予准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中止中继线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占通信网络费5000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广州市电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