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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13:47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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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为实施好我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森林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保工程实行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制,并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目标责任制,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条 天保工程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核查验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基本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检查力度,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
第三条 凡列入天保工程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木材产量调减计划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木材生产、运输和销售实行“一本账”管理,决不允许搞计划外采伐和销售木材。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要全面禁伐。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及自治区林业厅颁布的飞播造林技术规程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作业设计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自治区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按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加强公益林建设的后期管理。飞播、封育项目区,要用高标准的网围栏进行围封,项目区要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项目区建设时间、建设内容、项目负责人等。
第六条 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切实加强森林管护。要划分管护责任区,将管护地块落实到人,逐级签订管护责任状,并建档上图。
第七条 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必须落实到人。实施单位要按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职工。各级林业部门要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能力,实现再就业安置。
第八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与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颁发的《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和财政部颁发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执行。
第九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程中要大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保证生产力的普遍提高,建立高水平的飞播及封育科技示范区。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进行核查验收,采取旗县(局)级自查,盟市(大兴安岭森工集团)、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抽查的二级核查验收制度。工程核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森林分类区划、木材量调减、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富余职工分流安置,以及种苗、病虫害防治、防火、科技支撑等内容。核查验收具体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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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怎么可能!

张红圈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生活中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那么,法律真的容忍这种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二、“假离婚真逃债”能否得逞?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时要求夫妻偿还债务,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待还债风波过去后,夫妻两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通俗地说,当知道需要共同承担债务时,夫妻才进行的离婚,并由此进行的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财产分割无效。即使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间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就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这种自以为聪明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四、案例介绍
  2001年4月,吴大志(化名)、林淋(化名)夫妻两人开办了某电动自行车配件厂,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提供车架等配件,由吴大志具体负责经营,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刚开始的两三年间,与电动自行车厂的供货业务往来正常,后来由于该厂的配件质量不过关,加上市场竞争的关系,生产的配件大量积压,至2005年年底已赊欠与该厂建立“上水道”业务关系的供货商洪某、季某货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讨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别将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法人代表吴大志诉至人民法院。去年7月,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确,法院分别判决吴大志全额给付季某、洪某货款。
  吴大志、林淋夫妻俩虽然知道欠款是真,法院判决也没错,但想到这几年自己并没有赚到多少钱,如果履行法院判决,自己几乎倾家荡产。为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换了该厂的法人代表,17万多元的债务由吴大志偿还。8月30日,法院向吴大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此时,法院才发现吴大志已与妻子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林淋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9月20日,季某、洪某一起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吴大志和林淋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林淋为被执行人。10月中旬,林淋得知法院将自己列为被执行人,也要让其承担债务后,马上到工商部门将该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注销,将该厂的机器、产品变卖。去年12月6日,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吴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执行中,吴大志和林淋都不肯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被法院分别予以15日和7日的司法拘留。
  3月上旬,吴大志和林淋分别收到了再次执行通知书,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因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且权利人主张夫妻双方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可主张。当然,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执行时追加其为共同被申请执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想以离婚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作者简介:河南仰天律师事务 张红圈律师,从事10年法官、8年律师工作以来,依法维护了大量房地产、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知识产权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先后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并受聘于河南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为其正确决策和日常工作提供专家咨询和法律论证。
联系方式 : 1359887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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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