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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0:05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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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撤销市房管局所属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管局挂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房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负责全市房产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房屋中介市场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备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核准,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参与全市危旧房屋的改造规划。

 (八)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权属变动等管理工作;指导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和使用。

 (九)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十)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负责拟订全市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

 (十二)负责全市房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和离退休干部处。

 (一)办公室(信访处)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政务督查、保密、安全保卫、文书档案和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二)房政处

 拟订全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房政管理和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落实有关房产政策;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资产变动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房屋年报和住宅发展规划、房屋租金标准测算工作;负责房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房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三)产权市场管理处

 拟订房屋产权产籍、租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中介机构、交易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和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负责房屋产权产籍、交易市场管理的统计及信息调研工作。

 (四)物业管理处

 拟订全市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及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指导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统计工作;负责白蚁防治工作。

 (五)住房改革处

 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各县(市)房改方案的审核并指导实施;负责国家、省驻济单位房改单批方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参与制定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政策;负责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住房档案的建立和调整住房的审批工作。

 (六)住房保障处

 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单位集资建房方案的审查;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七)财务审计处

 负责机关并指导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统计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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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划分:
  主要根据含水层的埋藏条件(覆盖层的岩性和厚度)来确定,凡覆盖层厚度在6米以上岩性具有隔水意义的城市重要水源地,其周边30~50米范围内可划定为一级保护区。覆盖层不足6米或一般水源地,其一级保护区范围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外,其重点是保护无覆盖层的地下潜水,以及覆盖层较薄或覆盖层有尖灭现象的承压水。划分时主要根据含水层分布的边界条件和埋藏条件、开采降落漏斗影响范围及地下水补给区的卫生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范围可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也可以依据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其经验数值见下表:


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表

名 称
粒 径
影响半径(R )

粉 砂

细 砂

中 砂

粗 砂

极 粗 砂

小 砾

中 砾

大 砾
0.05 —0.10mm

0.10 —0.25mm

0.25 —0.50mm

0.50 —1.00mm

1.00 —2.00mm

2.00 —3.00mm

3.00 —5.00mm

5.00 —10.00mm
25 —50m

50 —100m

100 —200m

300 —400m

400 —500m

500 —600m

600 —1500m

1500 —3000m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外的集水区,其作用是保证潜水不受各种污染及有害物质的影响。集水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地下水影响半径来换算,其计算公式为:
W=2R/L
其中: W 是集水区半径
R 是地下水影响半径
L 是校正系数,其取值范围可按水力梯度工值而定


I
I=0.01
0.01>I>0.001
I<0.001

L
2 —4
2 —3
1.4 —2.0



  如经计算确定的集水区范围小于地下水影响半径,可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和地貌特征等因素来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也可按地下水水流方向取井群上游1000米到下游300米的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九条 对地表水补给地下水的河段,要保护地表水的水质,使水体水质不低于《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 用地表水和其它可用弃水回灌给地下水时,要保证回灌水水质,使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分层开采的水源,均应严格止水,不能混合开采,防止受污染的含水层污染水质好的含水层。
  第十二条 不能采用渗水井直接向含水层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也不能采用矿坑、溶洞、裂隙、渗坑排放污水,造成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对各级保护区外堆放的固体废弃物和有毒废物,必须设有防雨、防渗措施。对深埋的有害有毒废物也要进行防渗处理,防止造成对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四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及易溶盐类,也不能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做到均衡开采,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或引起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设墓地。
  第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潜水含水层水源地):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八条 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该由环保、水文地质、环境卫生等有关专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的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环境保护、水务、卫生防疫、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饮用水地下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水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 55 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
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助学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式样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或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20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