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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0:45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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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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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1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任何收支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部门、单位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绩效预算等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单位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收入、非税收入两部分。非税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年组织收入实绩,结合预算年度政策变化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编制。
  部门、单位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定员、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编制。逐步建立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结合实际、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五条 对部门预算中暂不能明确到实施单位的项目,在人代会审议批准后,各部门应当在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门、单位预算年度拟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第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制度,切实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依法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管理。
  第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加强财政监督。
  第十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市本级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年度预算在提交人代会前由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完善。预算论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直税收征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市直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市属企业代表、以及市直机关干部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部门、单位。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各项收入,确保应收尽收;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五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法机关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安排的部门、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部门、单位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津贴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市直部门、单位应自觉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出台文件不得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设立专项资金的内容。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由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年度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政供给范围,从严控制会议、接待、出国访问、招商、考察、奖励等经费支出。
  严格接待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接待费用。严格执行“三单合一”和定点接待制度。
  对各类会议,按照精简、高效、务实的原则从严控制,会议经费实行分类管理。
  对出国访问活动,以市名义组团的,市财政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和翻译人员费用以及公共活动开支;随团出国访问的,市财政只承担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的有关开支。
  对国内招商、学习考察等活动,市财政承担范围为几大班子副厅级以上领导外出期间的住宿费、车船费、学习培训费以及公共活动开支费用;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政府性表彰奖励,市财政只负担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奖励项目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防汛、抗旱、应急救灾、突发性事件等难以预见的因素,或因特殊情况,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能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政府审批,从预备费中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单项追加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单项追加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审批;
  (三)单项追加30万元以上,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季度集中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情形,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可先办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的各类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资金除外),在年度预算执行中由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数额较大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向市长报告或与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会商后按程序审批。市财政部门按季汇总,向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报告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
  对本级预算安排到部门的有关专项资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二次分配使用的,在人代会批准30日内,由牵头部门、单位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意见,经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报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批准;预算执行中,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对非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部门、单位提出分配意见,报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各类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单位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印发的通知、决定、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载明预算安排、追加、奖励、补助事项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办理预算安排或追加。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单位均衡预算支出进度。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管理、监督和跟踪问效,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保证依法及时组织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预算收入或违规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六政办〔2008〕4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外贸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外贸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部五局转来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1990〕17号《关于协调追缴杭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山西冶炼有限公司高德岩等诈骗赃款102万元情况的报告》及你院《关于长治市中级法院扣划山西冶炼有限公司63万元情况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山西冶炼有限公司经理高德岩在该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没有可靠货源和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签订数量达15万吨、标的额达三千多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显属欺诈行为。但是,杭州外贸公司预付的150万元定金,既未被高德岩所挥霍,也未被山西冶炼有限公司挪作它用,况且杭州外贸公司先以经济纠纷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可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由人民法院审理。
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中旬冻结的山西冶炼有限公司帐户上的63万元资金,是该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杭州外贸公司的预付定金。在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将定金退还杭州外贸公司。在明知该笔资金是山西冶炼有限公司骗取杭州外贸公司的预付定金的情况下,用该款偿还长治市供销社等单位的债务或者与杭州外贸公司按比例清偿,都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