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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5:55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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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1984年4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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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
第五条 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范围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二)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精液、器官、组织、细胞、生物制品及器械等。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国家卫生部规定管理的性传播疾病。
第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科技、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本级政府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需要,将防治防疫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等部门及所属宣传媒体,应当提供公益性的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以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采取预防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健康教育的基本要求,在各级各类学校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育龄人群中广泛开展性安全教育,落实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艾滋病病人和梅毒、淋病未治愈者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政策,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医疗保险问题。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出求职要求的,在有相应预防监控条件下,应当同其他求职者一样,提供就业服务,安排适宜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有关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知识教育和防治工作管理;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当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组织对查出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犯人、劳教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对确诊为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应当隔离治疗;应当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情况在放入社会前通知其住所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全省艾滋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对全省的可疑阳性样本进行确认,定期对各级采供血机构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
省性病防治机构承担全省性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和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性病的规范化治疗。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卫生防疫机构、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三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培训、宣传教育和监测等工作。
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二)对相关单位和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三)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定期随访,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的血液、原料血浆、血制品定期抽样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器械等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前,应当对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对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对血浆等原料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严禁使用检测呈阳性的原料。
医疗机构在开展器官、组织、细胞移植工作时,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不能做供体。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检测工作,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设艾滋病性病科目和申请设置艾滋病或性病专科门诊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开办艾滋病或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艾滋病和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临床诊治艾滋病性病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从事艾滋病性病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相关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进行艾滋病和梅毒血清学检测时,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和试管等器材,并按有关规定消毒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性病诊疗活动应当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及特定行业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婚前体检时,体检单位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医学咨询,并遵照知情同意和自愿的原则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个体开业医和采供血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检测人员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疫情应当按下列要求报告: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梅毒、淋病。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三)项所列性传播疾病时,应在7日内向县级以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艾滋病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相应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隐瞒和假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艾滋病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外公布全省艾滋病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三十条 对在境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回国的中国籍公民和来本省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入境时的艾滋病性病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回国人员在本省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歌厅、舞厅、洗浴中心、夜总会等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在就业前应当提供包括性病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就业后用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开展医学美容和刺入人体皮肤、粘膜的一般美容、矫形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其执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公共生活用品及设施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性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在未治愈前应当防止妊娠;对已感染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享有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接受检查治疗,必要时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疾病传染给他人。
与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发生性行为者,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咨询。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梅毒患者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疾病传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治疗工作。对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就医病人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应当为其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危险行为,积极配合检查、治疗。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负责监护管理,其疫情由经常居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指人员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又无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危险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进行医学观察或留验;
(二)封存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血液、血制品、精液、器官、组织、细胞、器械及其他物品。
经检测属于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或予以销毁,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
(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制品等进行艾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工单位允许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不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
(四)泄漏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单位对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采供血单位、血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艾滋病性病诊治活动的,或其诊治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6日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 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第十一条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校园租借或兑换给其他部门和个人使用。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爱校教育,建立保护校园、校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坏校园、校舍者,学校有权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领导和负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校园、校舍受到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者,经评定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