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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09:59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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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泣、名培训中心(点):
根据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人薪发〔1995〕40号),我局负责“海洋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工作。为使该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经研究,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此《暂行规定》和《暂行办法》已由局工人考核委员会审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为使我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恃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由“局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管理;各培训中心(点)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培训中心(点)确定某项工种培训,需向局呈报实施计划并经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计划应包括:工种名称、等级、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方式、授课计划与考核办法,以及专业考核组人员名单等项内容。
第三条 培训中心(点)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和基本教学设施;
2、备有局指定的通用教材、推荐教材以及学员培训所需的图书资料;
3、培训预算经费落实;
4、班级组织健全,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为保证培训的顺利实施,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1、学员管理规章制度;
2、教学保障措施;
3、实操安全措施;
4、各培训项目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条 培训中心(点)可外聘相关专业教师,也可根据需要在内部选聘兼职教员,兼职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与专业工种等级培训相适应的足够的专业知识;
2、与教学、培训相适应的实践经验;
3、对培训计划、大纲和培训目标有充分的了解。
兼职教员一般应从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聘,并如实填写教师资格审核表。
第六条 局系统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统一使用局指定或推荐的教材。
第七条 教学培训过程中,应做好教案,完善办班培训登记手续。登记范围包括:
1、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及执行情况;
2、授课进度和实际授课、练习、实操时教;
3、教员授课情况,学员到课情况;
4、阶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效果评价;
5、办学总结,并向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培训中出现下列问题,局将视情况对有关单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考核培训结果不予承认的处理:
1、课时不足或实操缺项或擅自调整培训计划;
2、考勤不严,学员缺课严重;
3、授课教师备课不认真;
4、考试作弊或考场秩序混乱;
5、教学管理不严,弄虚作假;
6、其它需要处理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人事部、海洋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教 师 资 格 审 核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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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 性别 │ 出生年月│ ┃
┠───┴┬──┴───┼─────┼────────────────┨
┃文化程度│ │ 工作岗位│ ┃
┠────┴─┬────┼─────┼────────────────┨
┃专业技术职务│ │ 定职时间│ ┃
┠─────┬┴────┴─────┴────────────────┨
┃现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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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 关 工 作 经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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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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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 ┃
┃ ┃
┃ 负责人: (签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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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中心(点)意见: ┃
┃ ┃
┃ ┃
┃ 负责人: (签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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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根据人薪发(1995)40号文,我局负责“海洋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为使全局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并保障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局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会)研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费原则: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低于当地标准;专款专用。
二、收费标准:局工考委对参加技术培训、考核人员所在单位,一次性按每人100元收取考核费用(不含技师考评),用于编写(收集)教材、计划大纲、试题、判卷和证书等开支。
各培训中心(点)向参加培训、考核人员所在单位收取费用,可在培训收支平衡基础上,加收25%左右的费用用于对外联系和改善培训条件。
三、收费管理:各培训中心(点),所收费用应纳入财务管理,由培训部门专人负责,并接受局工考委和有关部门检查。
四、各培训中心(点)举办各类培训班,要充分利用现有场地、设备和技术培训人员,尽量减少开支,降低成本,保证培训质量。
五、各培训中心(点)在保障完成局工人考核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招生,收费标准参照当地标准制定。此项收费除向局工考委交纳一定的成本费外,由各培训中心(点)自行支配。
六、本暂行办法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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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六、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根据现行规定办理。

七、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备案信息交换制度,按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级外汇、税务管理机关,以及辖内各级银行,并做好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在试点期内,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月报告试点情况,及时汇报试点中遇到的问题。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支付人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付金额

币 种


付汇日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
          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