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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5:06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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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制订的《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控制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及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推荐、申报和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的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果品(含西甜瓜)、茶叶、食用菌、大米、旱粮、食用植物油、水产品、畜禽、鲜蛋、鲜奶、蜂蜜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非特别注明均指市级基地),是指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按照相关的无公害技术规范操作,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基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根据本区域自然条件、农(畜)产品资源、农(畜)产品生产和销售特点,制定本区域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加强对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地的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初审、推荐、申报和市级基地的认定、基地认定证书及标牌的颁发;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负责推荐、申报市级基地;凡需申报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必须先取得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基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

第十条 基地规模
蔬菜、水果、茶叶: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 大米:种植面积不少于1000亩; 旱粮、 食用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
水产:湖泊、水库等大水面面积不少于200亩、连片集中的池塘面积不少于5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畜禽:生猪年出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年出栏不少于500头、肉羊年出栏不少于1000头、肉禽年出笼不少于10万羽、蛋禽年饲养量不少于10000羽、奶牛年饲养量不少于100头、养蜂不少于 200群。 其它基地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 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基地的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基本要求。
(一)基地的环境质量和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用水水质标准。
(二)基地区域范围明确。
(三) 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植物防病或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四)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系统,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签定协议,定时或不定时地对基地环境和水质及农产品质量等进行抽检。
(五)基地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种苗质量标准。必须具有产地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投放前必须经县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六)禁止使用不安全、霉变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饲料。
(七) 基地使用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尽量少用或不用无机肥。
(八)作物、畜禽、水产病虫害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不安全等违禁农(兽)药。
(九)基地应当树有标示牌,标明基地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十)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植物防病、动物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基地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基地所在县(市、区)农业局或畜牧水产局领取并如实填写《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书》;申报省级基地,必须是市级基地,从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领取 《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报基地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
(四)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地环境、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现场勘查,写出审查报告。
(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基地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六)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专家组对申请基地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颁发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和制作。认定证书和标牌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应当与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签定《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基地应当接受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内,基地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递交年检材料,并自觉接受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的抽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或违禁农(兽)药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仿造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测合格率低于90%的;
(八)生产的农产品与申报材料不一致的;
(九)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基地资格复查的;
(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
(十一)经年检抽检、复查不合格或不接受年检抽检复查的;
(十二)扩大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十三)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一条 基地有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认证程序重新办理;不再使用的,各县(市、区)必须及时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生产认定证书以外农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办理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伪造、冒用、转让或转卖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基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对合格的基地进行跟踪审查,受理有关投诉、申诉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责令其停止,并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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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近几年来,我部针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等事故多发领域的薄弱环节,认真开展了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现就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专项整治与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为贯穿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做到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并加快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订、修订。要把专项整治与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起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专项整治与改进、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要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要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定专项整治措施,并落实到每一个项目、每一个具体隐患的整治。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提高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围绕整治重点,加大整治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为整治重点,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整治力度。

  对于建筑施工,重点是加强对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等专项整治。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建建[2000]237号)、《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对于城市燃气,要进一步完善燃气安全法规、技术标准,继续整顿城市燃气市场以及液化石油气灌装、运输、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清理占压燃气管道的力度,强化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企业以及使用10年以上的燃气管网要进行安全评估,提高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对于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施工中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重点对隧道、坑道、防护墙、围堰、支架、起重设备、通风设施及车辆、信号系统、电力监控、防灾报警、消防、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完善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同时,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案,建设部将向全国通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重点,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重在实效的专项整治措施,不断总结经验,深化专项整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安全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是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建设部将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并将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各地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加大宣贯力度。加强对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监督、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要结合2003年施工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审核工作。

  要把监督企业安全工作的重点由替代企业实施安全管理,转变为重点检查企业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实施的状况;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通过安全检查,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或重复出现同类隐患的企业,在资质年检中不予通过;问题严重的,加重处罚。

  四、加强基础工作,努力扭转中小企业安全管理薄弱的局面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一要根据建设规模和本地区实际,调整、增加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数量,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充分保证。同时,建立完善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纠。二要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尤其对新进场、转岗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加强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增强其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能力。各地每年要有计划地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以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三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进安全设施,对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认真进行整治。四要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用科技手段和先进装备保证安全生产。

  当前,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职工素质普遍较差,安全状况令人担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要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坚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途径。二要督促企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要督促、指导中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五、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安全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研究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新思路,充分发挥建筑意外保险对事故预防的作用,加大推行力度,将意外伤害保险覆盖到每一个施工现场、每一名作业人员和民工,形成由保险机制介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业绩的优劣,实行浮动保费的市场新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