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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4:36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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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品 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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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与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者签订《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四)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安全管理;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和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对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务造成亏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协议书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须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许经营权书面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协议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协议书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申请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者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3号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牌匾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牌匾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门面牌匾、标牌、标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全市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牌匾设置
第五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协议;
(三)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牌匾的内容、制作规格、材质和设置位置等说明;
(四)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涉及管理权的,有管理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置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需要变更或转让的,设置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大型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市综合执法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牌匾设置权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设置牌匾。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使用期限设置牌匾,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延续。
第十二条 设置牌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店(门)一牌(匾);
(二)牌匾中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牌匾应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四)在同一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五)多层建筑一层以上的单位需要设置牌匾的,应当依次在一层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
(六)牌匾应当选用节约能源且符合消防、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牌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牌匾;
(二)擅自占用他人门面设置牌匾;
(三)设置牌匾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整体风格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
(四)设置牌匾遮挡玻璃幕墙、窗户或者占用、堵塞楼梯间、通风口、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
(五)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
第三章 牌匾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每月对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固连接螺丝、焊点,做好防锈防腐处理,确保安全。遇到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并安排专人采取全天候监控和防护措施。因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牌匾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牌匾残缺、破损、移位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牌匾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的24小时内更换或修复。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牌匾的,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