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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八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2:06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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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八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八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大多数高等学校已按“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新制度运作。在高校毕业生的接收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就业分配制度改革的方向,注意做好“并轨生”的自主择业工作。针对今年毕业生数量多,供求矛盾大,就业困难的实
际情况,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毕业生接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录用毕业生。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面临机构改革,要严格控制毕业生的接收数量,为机构改革创造条件。要认真落实中央组织工作会议精神,
继续做好从高等院校选调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管理措施,逐步使这项工作制度化。
二、事业单位要把好毕业生接收关。对不同性质和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要采取不同的接收措施,分类指导,加强管理。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接收的毕业生可以实行聘任制,试行职员制。
三、重点保证关系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大型国有企业对毕业生的需求。这些国有企业要加强用人制度改革,强化人才意识,改善用人环境,增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吸引力。
四、适应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积极疏通毕业生到具有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各类用人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的渠道。规范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行为,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努力解除毕业生到这些单位就业的后顾之忧。
五、边远贫困地区要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增强对毕业生的吸引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人才专项资金,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和倾斜政策为本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培养所需要的人才。
六、积极开展面向毕业生的人事代理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有效地帮助毕业生解决档案管理、户粮关系接转等实际问题。已开展这方面工作的,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尚未开展的,要尽快启动。
七、认真做好委培生、定向生和自费生的接收工作。严格执行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的政策。自费生就业要进入人才市场,按照有关政策,做好接收管理工作。
八、毕业生就业中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人事部和国家教委确定的国家重点保证单位及其接收的毕业生,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法费用,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
九、加强毕业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去,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工作。要指导用人单位做好人才的规划、储备和使用工作,为今年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毕业生接收工作社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毕业生情况复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及时了解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并在年底前将今年的毕业生接收工作总结报我部流动调配司。



19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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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 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 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 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
第五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五十九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 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汇管理法制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及连续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司起草、向局务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发布、施行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第三条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由以下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一)法律,即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二)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施行,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文件;
(三)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布施行的办法、规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通知、决定和解释等文件;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发布施行的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四条 外汇管理法律,主要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外汇管理体制、外汇管理的发展方向、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管理原则,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进行规范。也可以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管理政策、管理原则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主要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管理方法进行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规章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措施加以细化。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能设定警告和对单位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以及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对具体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管理办法进行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国家基本管理原则对具体的操作办法进行补充。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

第三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外汇管理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规划、清理、解释、汇编、翻译、宣传和形式审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业务司负责起草外汇管理法规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具体内容由各起草业务司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及外在形式由综合司负责。
第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外汇管理法规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一致;
(三)是否与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
(五)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何种形式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业务司在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应对以下内容负责:
(一)是否属于外汇管理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外汇管理的基本政策和管理原则;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四)能否做到既可以实施有效管理,又不会对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由综合司负责组织起草;其他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司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就某一具体业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或全国适用,但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的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司业务的,综合司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相关司意见,并进行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会签。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收到各分支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不批准或研究的答复意见,如需批准,应当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的名义予以批复。不得以各司名义批复,也不得擅自拖延、不予答复。

第四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必须条理清楚,行文规范,逻辑严密,并具备相应的连续性、可操作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外汇管理法规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五)解释权归属;
(六)施行日期;
(七)本法规所废止的法规名称及其施行日期。
上述条款可以单列一条说明,也可以合并列明。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开始生效施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第十八条 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应当在正文或面函中对外汇管理法规施行前发生的外汇收支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中所涉概念,其它法规已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使用专用名称和定义;其它法规中没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明确规定其专用名称和定义,并在该法规中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必须使用条、款、项、目来划分所规范内容,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数字序号划分所规定内容,原则上不划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在发布施行前,起草司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外汇指定银行、企事业单位和分局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根据职责分工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必须同时草拟起草相关法规的说明,对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及所涉需说明的重要问题加以说明,并连同法规一道会签或上报。

第五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司应当将本司本年度计划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及其主要内容汇总,交综合司审核后,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由综合司负责制定,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司因工作需要需在年度计划之外制定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尽早通知综合司。
第二十六条 综合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业务司对年度法规制定计划进行调整,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各司制定年度计划之外的外汇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的所有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起草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经局务会讨论,未被通过的外汇管理法规,由各起草司视讨论情况根据本程序重新起草。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以及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综合司必须在会签相关业务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重新上报前仍需会签相关业务司;未做修改的,经局领导签发后上报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上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外汇局领导签发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司起草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需会签综合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发布施行前仍需会签综合司;未做修改的,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施行。

第六章 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系统内转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或转发的外汇管理法规,直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并由上述分局、管理部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需要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或公众了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金融时报》、《中国外汇管理》或其它报纸、刊物上公开对社会发布。对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境内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还应当配发新闻稿,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主要政策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机构的外汇管理法规,除上述发布渠道外,还应当通过各种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广泛印发,以提高外汇管理法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外汇管理法规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公开对社会发布,具体发布办法由综合司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外文本,应当由综合司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后,方可对外发布施行。且当中文本与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法规汇编由综合司在对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基础上不定期编辑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辑出版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报刊书摘中摘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对外宣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制定情况以及质量考评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质量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并纳入对分支局工作考核范围之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